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2359号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694937614R。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裕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204C。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桓悦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3293397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澄合分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工程公司)、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合矿业公司),第三人西安桓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悦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煤澄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汕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澄合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悦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煤澄合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汕头工程公司、澄合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933512.7元;二、判令汕头工程公司、澄合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35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9日为180682.68元,实际计算至案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114195.3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3日和2012年6月,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陕煤集团公司”)与澄合矿业公司分别签订《澄合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合阳金水小区高层住宅楼(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阳县金水小区A39、A40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煤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前述合同签订后,陕煤集团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陕煤澄合分公司负责。此后,陕煤澄合分公司应澄合矿业公司要求将A2、A3、A27、A28、A39、A40、B16、B17、B20、B21共计10栋楼的“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交由汕头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9日,澄合矿业公司组织陕煤集团公司、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公司)及陕西秦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项目管理公司”)召开会议,协商一致形成《澄合矿业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8条明确约定:“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按照此部分工程总造价的4%记取,费用计入外保温施工方工程总造价,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2019年12月25日,经秦源公司审核统计,总包服务费为933512.7元。后汕头工程公司、澄合矿业公司始终未支付该总包服务费,汕头工程公司经陕煤澄合分公司多次催促于2023年11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会在2023年12月底前结清总包服务费,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汕头工程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汕头工程公司是于2012年2月10日通过参与陕西秦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澄合矿务局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评审确定为本项目中标人并于2012年3月15日与陕西澄合矿务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汕头工程公司承接“澄合矿务局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后,在澄合矿务局领导和监理公司指导和监督下,独立组织完成整个项目的施工。3、汕头工程公司从未与陕煤澄合分公司就合阳金水小区外保温工程有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从该公司分包任何项目,即没有什么协议、合同,不存在任何配合费的问题。4、从陕煤澄合分公司提供的与澄合矿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其“工程内容”里面根本就没有外保温工程这项目,其专用合同第13页第一行更是规定只允许“桩基工程”可以对外分包,就没有外保温工程。5、陕煤澄合分公司更不具总承包身份,施工总承包是从基础、主体、水电、装修、内外保温等全部涵盖了的,而他们只是做其中的一部分。6、陕煤澄合分公司提供的一份澄合矿务局的会议记要,汕头工程公司认为这只是一个内部文件,汕头工程公司既没有参加更没有签字同意,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所以不能以一个企业的内部会议记要就要求另外一个法人企业承担莫须有的付款义务,这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另外更加不可思议的是,这个所谓的会议记要是在汕头工程公司这个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三年即2019年12月24日才出具的,逻辑混乱难以自圆其说(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是2015年底完成2016年全面竣工并验收投入使用的),要不是矿务局一直拖着不给结算,本项目早就应该把工程款结清并支付完毕。7、汕头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过这个“承诺书”,更没有承诺承担什么“配合费”,承诺书上面的印章从肉眼上就能辩别出跟汕头工程公司使用的印章有明显差别,这在汕头工程公司提供给法院和澄合矿务局的函件往来中就能看到。8、从陕煤澄合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是生拉硬拽、牵强附会,逻辑混乱难以自圆其说,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金水小区外保温工程项目是汕头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并与澄合矿务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汕头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过这个“承诺书”,上面的印章根本就不是汕头工程公司的。澄合矿务局的会议记要不能对汕头工程公司产生任何效力,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
澄合矿业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澄合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澄合矿业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澄合矿业公司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其与汕头工程公司结算时已将该总包服务费进行了结算,款项应由汕头工程公司支付。
桓悦工贸公司述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所谓的总包服务费,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3日和2012年6月,陕煤集团公司与澄合矿业公司分别签订《澄合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合阳金水小区高层住宅楼(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阳县金水小区A39、A40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煤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前述合同签订后,陕煤集团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陕煤澄合分公司具体施工,并完工交付。
此后,澄合矿业公司又将A2、A3、A27、A28、A39、A40、B16、B17、B20、B21共计10栋楼的“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桓悦工贸公司施工,桓悦工贸公司借用汕头工程公司(曾用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以汕头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澄合矿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后,桓悦工贸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
2019年12月19日,澄合矿业公司组织陕煤集团公司、中煤集团公司及秦源项目管理公司召开会议,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8条明确载明:“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按照此部分工程总造价的4%记取,费用计入外保温施工方工程总造价,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
2019年12月25日,秦源项目公司出具《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秦源审字[2019]第1190号),结论是A2、A3、A27、A28、A39、A40、B16、B17、B20、B21共计10栋楼对应的总包服务费为933512.71元。
上述总包服务费,汕头工程公司、澄合矿业公司一直未向陕煤澄合分公司支付。2023年11月6日,桓悦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向澄合矿业公司递交《承诺书》,汕头工程公司承诺2023年12月底前处理完与陕煤澄合分公司施工配合费事宜。
诉讼中,陕煤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陕煤集团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陕煤澄合分公司履行合同,合同工程款均由澄合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陕煤澄合分公司。案涉总包服务费该公司自始至终都同意支付给陕煤澄合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会议记要、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包服务费函、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金水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商务标、投标函、投标报价信、投标总价、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调查笔录、聊天记录截屏、情况说明、付款记录、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概算核准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总包服务费即工程配合费,该费用的实质是指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收取的配合费用,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陕煤集团公司是案涉七栋住宅楼的总包单位,汕头工程公司和桓悦工贸公司是澄合矿业公司平行发包的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在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陕煤澄合分公司提供塔吊等提升设备,为汕头工程公司和桓悦工贸公司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和配合义务。案涉会议记要、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澄合矿业公司与陕煤集团公司、陕煤澄合分公司、汕头工程公司就工程配合费的结算、收取和数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相关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汕头工程公司未依约于2023年12月底向陕煤澄合分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陕煤澄合分公司要求汕头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总包服务费93351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陕煤澄合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利息以93351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陕煤澄合分公司要求澄合矿业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总包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总包服务费9335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351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负担800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