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单元1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桓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合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桓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桓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煤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澄合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安桓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煤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合阳县金水小区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不存在总承包人及中煤建工公司提供配合服务收取配合费的事实,中煤建工公司未提供塔吊等提升设备供汕头工程公司和西安桓悦公司使用,也未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和配合。汕头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过任何承诺书。1.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建工公司与汕头工程公司是总分包关系,依据不足。汕头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参与陕西秦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而中标,单独与澄合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煤建工公司不是总承包方,汕头工程公司不是分包单位,并未从中煤建工公司处分包任何项目,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汕头工程公司没有使用过中煤建工公司的塔吊等提升设备,汕头工程公司承接的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是在建筑物主体施工完成后才开始的,而施工时是通过西安金裕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西安浩泰吊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80台吊篮,不存在使用中煤建工公司的塔吊等提升设备和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和配合。3.***为西安桓悦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汕头工程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汕头工程公司向澄合矿业公司出具任何函件及承诺。4.汕头工程公司未提供过任何“承诺书”,“承诺书”中的印鉴并非汕头工程公司的,汕头工程公司在一审时多次提出对“承诺书”上的印章做司法鉴定,但一审未采纳。补充意见:1.汕头工程公司未参加2019年12月19日澄合矿业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对于形成的会议纪要,汕头工程公司既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澄合矿业公司、中煤建工公司及其任何一方均无权未经汕头工程公司同意为汕头工程公司设定义务,一审依据《会议纪要》判决汕头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澄合矿业公司就合阳金水小区外保温工程项目并未向汕头工程公司或者桓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73823.94元,一审并未查清该事实。3.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西安桓悦公司,且汕头工程公司已将从澄合矿业公司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西安桓悦公司,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清。
被上诉人中煤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汕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工程存在总分包关系,中煤建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地位明确。根据澄合矿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煤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汕头工程公司承接的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系总包单位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根据《会议纪要》第8条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澄合矿业公司、中煤建工公司以及第三方已明确约定总包服务费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汕头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受约束。西安桓悦公司借用汕头工程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汕头工程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中煤建工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总分包关系,应支付总包服务费。2.根据一审中澄合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中煤建工公司在外墙工程施工期间提供了塔吊、施工场地、水电接口等设施,并提供了必要的施工协调服务,给证言与总包服务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煤建工公司履行了配合义务。施工配合义务不限于设备使用,还包含场地协调、安全管理、进度衔接等,与汕头工程公司主张其使用吊篮施工,无需塔吊不矛盾。根据行业惯例,总包服务费的收取不以设备使用为唯一条件,而是基于总包单位提供的整体协调管理服务。3.***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汕头工程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汕头工程公司主张印章不真实,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5.总包服务费的收取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汕头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6.建设单位向汕头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其应向总包单位支付总包服务费无直接关联,西安桓悦公司借用汕头工程公司资质施工,汕头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超出其可得利益范围可向西安桓悦公司另案起诉。
澄合矿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汕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澄合矿业公司应向汕头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另案中已进行确认,本案与澄合矿业公司无关。
西安桓悦公司、***未有述称意见。
中煤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澄合矿业公司、汕头工程公司支付中煤建工公司总包服务费(施工配合费)550019元(13750463*4%)、利息91248.15元(以550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9年12月25日暂计算到2024年7月10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641267.15元;2.判令澄合矿业公司支付中煤建工公司劳保统筹费507667元(14300481.82*3.55%)、利息84221.96(以507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9年12月25日暂计算到2024年7月10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591888.96元;3.判令汕头工程公司、澄合矿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2021年1月27日更名为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2日,中煤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澄合矿业公司(原澄合矿务局)合阳金水小区高层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总价118096515.00元。同年3月15日,澄合矿务局与中煤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陕西合阳县洽川大道东段;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建筑电气等;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场地土方平衡、调运及外购土;合同总价118096514.96元,其中总包服务费0元;分部工程A14、A15、A20、A21、A22、B1、B2栋住宅楼。合同签订后,中煤建工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并按约定范围完工交付。
2013年3月,澄合矿业公司将上述7栋住宅楼的外墙工程分包给西安桓悦公司施工,西安桓悦公司借用汕头工程公司(曾用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以汕头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澄合矿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后,西安桓悦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
2019年12月19日,澄合矿业公司、陕煤化建设集团、中煤建工公司及陕西秦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项目公司)召开关于中煤建工公司施工的金水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单位工程结算审核的专题会议,确定了结算争议问题解决方案,达成10条一致意见。其中第7条意见是“高层外立面保温及装饰工程,中煤建工公司与外保温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各自工作内容”。第8条意见是“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按照此部分工程总造价的4%记取,费用计入外保温施工方工程总造价,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
2019年12月25日,秦源项目公司出具《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秦源审字[2019]第1190号),结论是A14、A15、A20、A21、A22、B1、B2栋等7栋住宅楼的结算总金额为14300481.82元,对应的总包服务费为550018.52元(其中A14-81841.79元、A15-85313.45元、A20-81841.79元、A21-52324.78元、A22-84800.67元、B1-110313.58元、B2-53582.46元)。对前述总包服务费,澄合矿业公司和汕头工程公司均认可包含在双方总结算款内。
2023年11月6日,西安桓悦公司工作人员***向澄合矿业公司递交《承诺书》,汕头工程公司承诺2023年12月底前处理完与中煤建工公司施工配合费事宜。
澄合矿业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汕头工程公司以及西安桓悦公司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的承担主体和方法。案涉保温及装饰工程投标和中标价中未包括劳保统筹费,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费。
澄合矿业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劳保统筹基金。中煤建工公司一直未向澄合矿业公司提出支付劳保统筹费的主张。
《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工程项目返还规定。建设单位投资项目按规定已交纳劳保费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施工企业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统筹机构应当按照收缴额的85%向施工企业返还。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第二条明确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总包服务费问题。总包服务费即工程配合费,该费用的实质是指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收取的配合费用,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中煤建工公司是案涉七栋住宅楼的总包单位,汕头工程公司和西安桓悦公司是澄合矿业公司平行发包的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根据澄合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在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煤建工公司提供塔吊等提升设备,为汕头工程公司和西安桓悦公司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和配合义务。案涉会议记要、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澄合矿业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汕头工程公司就工程配合费的结算、收取和数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相关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汕头工程公司未依约于2023年12月底向中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煤建工公司要求汕头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总包服务费550019元中550018.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相应支持。中煤建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利息以550018.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煤建工公司要求澄合矿业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总包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第二条的规定,澄合矿业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前并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其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中煤建工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是保温及外墙立面装饰工程部分所涉费用,而汕头工程公司和西安桓悦公司是该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即该部分劳保统筹费的结算主体为澄合矿业公司与汕头工程公司及西安桓悦公司,并非中煤建工公司。故中煤建工公司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支付劳保统筹费,缺乏充分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中煤建工公司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时,可向统筹机构申请工程项目返还。据此,中煤建工公司应于案涉工程2019年竣工验收前知晓澄合矿业公司并未缴纳劳保统筹基金,中煤建工公司若认为其可以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但其一直未向澄合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煤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保护。故中煤建工公司要求澄合矿业公司支付其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煤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55001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0018.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8元,由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1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7元。
二审中,汕头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1.合阳县金水小区外保温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西安金裕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浩泰吊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拟证明汕头工程公司独立施工,未使用中煤建工公司提供的塔吊等提升设备。第二组: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在合阳金水小区外保温工程项目中,汕头工程公司实际收到澄合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405000元,汕头工程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挂靠人西安桓悦公司,汕头工程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未实际参与施工,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中煤建工公司无权要求汕头工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中煤建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否使用吊篮与中煤建工公司产生总包服务费并无直接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澄合矿业公司支付汕头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汕头工程公司应向中煤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无关。澄合矿业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未提供原件,第二组证据系与第三方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定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汕头工程公司与西安桓悦公司系挂靠关系,汕头工程公司将从澄合矿业公司处收取的款项支付给西安桓悦公司,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综上,汕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不应支付总包服务费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汕头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中煤建工公司总包服务费。陕西秦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包含“总包服务费4%”,总计1483531.24元,汕头工程公司在单位工程预算核准表中盖章。澄合矿业公司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第8条载明,案涉项目高层住宅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总包服务费按照此部分工程总造价的4%计取,费用计入外保温施工方工程总造价,由外保温施工方向总包方支付。由上述文件可知,案涉项目金水小区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总造价包含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应由施工方支付给总承包方。汕头工程公司虽未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会议,但该会议参与人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结算审核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结算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确定结算方案,之后陕西秦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的总包服务费4%与会议纪要确定的总包服务费一致,汕头工程公司在单位工程预算核准表盖章,确认其工程量包含4%总包服务费。
陕煤集团公司从澄合矿业公司处承包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合阳金水小区建设工程高层住宅楼(第二标段)、金水小区A区39#、40#高层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陕煤集团公司,并将案涉工程交由中煤建工公司具体施工,由澄合矿业公司向中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总包服务费由中煤建工公司收取,故中煤建工公司有权收取总包服务费。2019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明确高层住宅保温及装饰由第三方施工,汕头工程公司系金水小区高层住宅A14、A15、A20、A21、A22、B1、B2栋住宅楼外立面保温及装饰的施工单位,根据结算审核表以及会议纪要,汕头工程公司应向中煤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其主张与中煤建工公司无合同关系,中煤建工公司无权收取总包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汕头工程公司二审申请对承诺书进行鉴定,因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汕头工程公司应付总包服务费的事实,且承诺书并非原件,故对汕头工程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澄合矿业公司是否向汕头工程公司或西安桓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西安桓悦公司借用汕头工程公司名义,汕头工程公司是否在案涉项目中获益,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汕头工程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义务。
汕头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使用中煤建工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应支付总包服务费,根据一审与澄合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中煤建工公司提供了塔吊等提升设备,汕头工程公司主张其未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汕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