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兆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388号 原告:海南兆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76号兆南集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5366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兆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诚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汕头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547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3.8%),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暂时分段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为1982449.1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后附违约金计算表;以上暂合计为3737172.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恒瑞雅苑项目/恒瑞大厦项目需要混凝土,遂联系原告要求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为此,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恒瑞雅苑项目/恒瑞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该项目按月结算,即每月26日出25日前所用商砼对账单,需方须在七天内付清该批次结算砼货款100%给供方,并以此类推”。违约责任:“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照甲方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依据本合同第一条表一约定的销售单价计算,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对方守约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都应给予对方尚未供应砼总量价值10%的经济赔偿”。约定管辖:“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海口市建筑业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提请调解或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总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值为13950242元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久拖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1982449.1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2195519元,尚欠货款1754723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的工程项目运送混凝土的行为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久拖不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尚欠货款,暂总计3737172.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汕头建工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1754723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夫人***向原告业务经理***合计支付了50万元的混凝土款。原告没有进行扣减,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20万,6月25日20万,8月23日10万,另外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支付了3万,2024年2月6日支付了3万。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并非1754723元,应当是1194723元。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项目货款按月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分段计算的,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3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2020年12月19日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供应结算表可以看出每张结算表都没有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因此,2020年12月19日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中断以及中止的情形。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兆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商品砼供应结算表(恒瑞雅苑);3.商品砼供应结算表(恒瑞大厦);4.付款明细;5.银行回单复印件;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汕头建工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人民币汇款业务交易凭条;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兆诚公司(乙方)与被告汕头建工(甲方)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恒瑞雅苑项目/恒瑞大厦项目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单价330元、C20单价340元、C25单价350元、C30单价360元、C35单价375元、C40单价390元,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³,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³,抗渗混凝土P6加收10元/m³;供货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确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次肆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该项目按月结算,即每月26日出25日前所用商砼对账单,需方须在七天内付清该批次结算砼货款100%给供方,并以此类推。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照甲方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依据本合同第一条表一约定的销售单价计算,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对方守约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都应给予对方尚未供应砼总量价值10%的经济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海口市商品混凝土市场定价情况作如下约定:水下混凝土(水下桩)在基本标号基础上加收15元/m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兆诚公司自2017年10月3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累计向被告汕头建工供应混凝土价值13950242元。被告汕头建工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及《人民币汇款业务交易凭条》显示: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25日,案外人***向***共支付40万元,2019年8月23日,案外人***向***支付10万元,均未备注用途。因被告汕头建工尚欠原告兆诚公司货款未付,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总货款为13950242元,被告汕头建工已支付货款122555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兆诚公司与被告汕头建工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13950242元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72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94723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抗辩部分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违约金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持续至今,故对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倒推三年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24年1月17日回溯超过三年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应从2021年1月18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兆诚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694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关于被告汕头建工抗辩其项目负责人***及其夫人***已向***支付50万元货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仅为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未备注用途,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汕头建工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兆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94723元及违约金(以1694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 二、驳回原告海南兆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7.38元,由原告海南兆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92元,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9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