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7民初39656号
原告:汕头市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霖莳壹数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霖莳壹数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公司、霖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6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签订了《深圳横岗10号楼公用电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惠某公司深圳横岗10号楼公用电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165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最后顺利竣工并于2017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给付期限早已届满,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惠某公司尽管承诺会尽快支付,但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惠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惠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霖某公司作为被告一的全资股东,持有被告惠某公司100%股权,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霖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汕头市建某公司,2021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作为乙方、受托方,被告惠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双方签订《深圳横岗10号楼公用电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H1OF171215L01P),约定项目名称为深圳横岗10号楼公用电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施工进度计划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以上项目施工,工期天数为40天,合作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合同价为包干价16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阶段付款30%: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49500元;第二阶段付款70%:工程项目通过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并正常试运行3个月后(即“终验”后),在甲方月结日前(遇节假日需提前)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总金额3%的质量保函于甲方月结日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即115500.00元。甲方月结日为每月25日。工程保修期为3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首部显示乙方联系人为***,合同2.2.1条指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7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惠某公司(建设单位)、公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原告(总承包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惠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7日,其股东由深圳市盘某有限公司变更为霖某公司,截至庭审时,霖某公司系其独资股东。罗某系深圳市盘某有限公司董事之一。2019年1月1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罗某催款,并发送“雅力嘉工程款余款及2017年新增零星项目.xlsx”,表格内包含本案项目“横岗10号楼公用电房工程”,合同金额显示为165000元,罗某回复:“好的我知道了”。2021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罗某催款,对方回复:“开会中月底前安排”。2023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惠某公司催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另查,被告惠某公司为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惠某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其尚未向被告惠某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对原告起诉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24)粤0307民诉前调2694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签订的《深圳横岗10号楼公用电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9月10日届满。合同对付款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因惠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暂未向其开具发票,不能以此阻却被告的付款义务。此外,合同虽约定原告应提交合同总金额3%的质量保函,但该保函作用系用于担保工程质量,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因此,应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惠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惠某公司经原告催告仍未付款,原告主张惠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霖某公司系惠某公司独资股东,其未到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惠某公司财产相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惠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霖莳壹数据(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霖莳壹数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汕头市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霖莳壹数据(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6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所需缴纳部分),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河北惠某有限公司、霖莳壹数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缴款单据一并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