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

顺兴(香港)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兴(香港)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菲林明道8号大同大厦6楼605室。 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2楼2201-2212房。 法定代表人:***。 管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番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兴(香港)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巴士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2020)粤0106执异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3.判令不得追加顺兴公司为(2019)粤0106执51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顺兴公司无需对**公司在(2019)粤0106执5196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广州巴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但亦确认另外以***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可见**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存在问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公司委托***代收相关款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深圳**公司的借款以及代为支出日常经营款项,与**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顺兴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是错误而且与顺兴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并不相符。(一)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的理由之一,即“**公司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并未在2016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或体现”不符合事实,***为**公司代收深圳**公司提供的借款及代付**公司维持经营费用等全部收支,**公司全部都按财务会计准则进行了规范的财务记账,而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审计。(二)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的理由之二,即“对于被告及管理人提出异议的金额巨大的多笔款项未在审计报告汇总体现、款项去向不明”亦不符合事实,顺兴公司已经在执行异议听证以及一审阶段多次对审计报告所涉相关款项的含义、来源进行解释,广州巴士公司提出的所谓异议是其自身在财务专业层面上对审计报告的完全错误认知与理解。三、一审法院对“***并未及时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记账凭证,顺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真实性并未得到管理人确认,而***在移交账户清单时亦未将其个人账户列明并移交”“***个人账号缺少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之间的流水”的问题,顺兴公司均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仅凭管理人一面之词否认顺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使用个人名下账户受**公司委托所代收与代付的每一笔款项单据,均已经附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且已经被移交给管理人,这是客观事实,并不因为管理人否认就不存在。(二)***在一审庭审后已前往银行打印其名下账户流水,将所有当时银行实操层面能打印的账户流水都全部打印出来并提交法院,但是鉴于银行实操中,银行只为***打印其个人银行账户前三年的流水,故***已经穷尽能力,银行实操能够打印的具体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28日,顺兴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经就该问题专门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顺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形成及履行至今其与**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款项往来情况”是错误的,顺兴公司已经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公司自2016年至2020年的全部银行流水,该等银行流水均可以体现顺兴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款项往来。五、顺兴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均由独立第三方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而且明确该等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但是,一审法院却完全枉顾财务审计的专业性,在广州巴士公司与管理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审计报告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情形下,就擅自凭个人主观去错误否定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且依法具有证明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在本案中,广州巴士公司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是产生于2015年,而**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8日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广州巴士公司主张的案涉债务是发生在**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操案例,顺兴公司无须为**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广州巴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顺兴公司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颠倒,并据此认为顺兴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情况下判决顺兴公司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明显是错误适用举证规则以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与执行裁定书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遗漏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州巴士公司二审辩称,与其一审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粤0106执异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顺兴公司为(2019)粤0106执51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顺兴公司无需对被执行人**公司在(2019)粤0106执5196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广州巴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巴士公司与**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235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巴士公司支付8348363.93元;案件受理费70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380元,由广州巴士公司负担200元,**公司负担751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以(2019)粤0106执5196号立案执行。因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广州巴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顺兴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粤0106执异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顺兴公司为(2019)粤0106执5196号案的被执行人,顺兴公司对**公司在(2019)粤0106执5196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兴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股东为顺兴公司;同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4000万美元,变更登记股东为顺兴公司、商络公司,顺兴公司、商络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同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16800万美元,变更后顺兴公司、商络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4200万美元、12600万美元。2013年3月10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顺兴公司受让商络公司部分股权,受让后顺兴公司、商络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11760万美元、5040万美元,对此**公司于同年4月1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7月1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顺兴公司受让商络公司持有的股权,受让后顺兴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7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14729.0219万美元。 顺兴公司提供**公司2016、2017、2018、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公司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顺兴公司只有对**公司的出资而彼此间无其他任何款项往来,**公司财产独立于顺兴公司的财产。上述审计报告均由广州富扬健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均载明:我们审计了**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2017/2018/2019/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2017、2018、2019、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司管理层对其他信息负责。其他信息包括**公司2016/2017/2018/2019/2020年年度报告中涵盖的信息,但不包括财务报表和我们的审计报告。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显示,**公司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22102372.38元,支出的现金21316363.95元。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显示,**公司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24847353.32元,支出的现金为23790920.59元。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显示,**公司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477289420.77元,支出的现金为474530171.9元。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显示,**公司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94968237.24元,支出的现金为96105245.29元。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显示,**公司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为25921495.10元,支出的现金为25820266.13元。 广州巴士公司认为上述审计报告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如开立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并未披露,2018年审计报告中对于西陵国能电力有限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去向不明,未在流水中体现。**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仅接收到2020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其余未接收,对此无法确认。 顺兴公司另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还款承诺协议;2.借款申请及委托付款协议;3.**公司2017年至2020年银行对账单;4.**公司财务记账凭证;5.***名下账号尾号为5717的银行账户流水;6.深圳**公司自2016年以来的银行对账单;7.**公司关于拖欠深圳**公司债务的财务凭证资料。顺兴公司称上述证据原件已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 广州巴士公司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公司与深圳**公司办公地址相同,均为顺兴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业务混同,对账单、记账凭证并没有原始财务资料支撑;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银行流水仅显示为2018年6月起,顺兴公司确认用***账号收支公司款项起始于2016年6月,该两年银行流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顺兴公司解释称,未能提交2018年6月之前银行流水系因超期,银行不能提供打印。 **公司管理人庭后回复称,与**公司办理正式交接的材料仅限于《材料移交清单》中的资料,虽然多次通知经办人***清点财务账册后当面办理资料交接,但***拒绝办理并称邮寄送达即可,管理人随后收到的一些资料因不符合办理交接程序,无法清点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公司管理人对证据1,认为还款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与2016年后为其他企业担保无关联;对证据2、6、7,认为**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不过10多万元每年,但借款总额却高达500多万,金额与用途明显不符。**公司和深圳**同为融资租赁公司,并且由同一股东经营,上述拆借行为明显违反《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证据3、4,认为***的个人账户并未纳入审计,**公司曾委托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代收***珑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租金36139375元至今去向不明,也没有反映到**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对证据5意见同广州巴士公司。 一审庭审中,对于2018年审计报告中显示期末其他应付款金额较大单位中深圳**公司5694081.46元、占比3.94%,对此**公司管理人认为数额巨大,若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租金、水电、管理费并不合理,顺兴公司对此未作进一步解释说明。另,顺兴公司表示申请专项审计。 一审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与**公司管理人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确认的《材料移交清单》列明营业执照正副本、U盾、员工清单、开立账户清单、开户许可证原件、法律案件清单,账户清单中无***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未区分所涉债务发生时的公司类型,顺兴公司申请执行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顺兴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顺兴公司作为股东亦未说明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见**公司财产并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案争议焦点即顺兴公司能否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顺兴公司虽提供2016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但亦确认另外以***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可见**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存在问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顺兴公司主张**公司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并未在2016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或体现。对于广州巴士公司以及管理人提出异议的金额巨大的多笔款项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款项去向不明,以及**公司应付深圳**公司数额巨大、明显不合理的意见,顺兴公司并未能作合理的解释。基于上述问题及疑点,可见顺兴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 最后,从管理人回复及举证可见,***并未及时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记账凭证,顺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真实性并未得到管理人确认,而***在移交账户清单时亦未将其个人账户列明并移交,且顺兴公司提交的***个人账号银行流水存在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长达二年多期间明细缺失,对此顺兴公司的解释理由并不合理。顺兴公司作为香港公司,从**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直接收取款项,依法应受到外汇管制。顺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形成及履行至今其与**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款项来往情况,其主张从未收到**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任何款项,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在案证据,顺兴公司另申请专项审计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顺兴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顺兴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顺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案外人华商银行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01破申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华商银行对被申请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又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1)粤01破283-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公司管理人申请,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裁定:“一、宣告广州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广州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顺兴公司系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顺兴公司为被执行人,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因**公司为我国内地注册的法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对于是否应当追加顺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审期间,本院受理了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在**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中止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在本院已宣告**公司破产,广州巴士公司与**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理应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顺兴公司关于不得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加后归入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对广州巴士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广州巴士公司的个别清偿。因本案广州巴士公司无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顺兴公司相关财产归入**公司财产,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广州巴士公司要求追加顺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至于顺兴公司与**公司是否财产混同、顺兴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等问题,应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或该公司全体债权人另案向顺兴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程序存在瑕疵且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153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顺兴(香港)租赁有限公司为(2019)粤0106执51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驳回顺兴(香港)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