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033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东路179号A栋404、406、408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车费650元、车辆维修费7097元,合计7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月租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2666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1395.67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日9时45分许,***驾驶的粤A×××**(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系该***单位)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D751**机动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香山路与莲花砚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左转车辆未让原告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遂于当日被拖去广州市亮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维修,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650元,车辆维修费7079元。2023年3月23日车辆维修完毕交车。原告车辆系运营的网约车,停运期间无任何收入,并仍需支付车辆月租。停运期间为: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23日,车辆月租为4500元/月,停运期间共产生车租:12000元(计算方法:4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30天×20天=12000元)。发生事故前,扣除车辆月租外,原告月净收入约为:10000元/月,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为:26666.67元(计算方法:10000元/月×2个月+10000元/月÷30天×20天=26666.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5000元。综上,各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车辆月租等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是巴士公司的员工,案涉车辆是巴士公司的,其相应的责任应由巴士公司承担,且保险也是由巴士公司购买的。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答辩称,粤A×××**号车为我***车辆,仅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责任已履行完毕,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巴士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023年1月2日9时45分许,***驾驶的粤A×××**号大型机动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香山路与莲花砚路左转没让道行与直行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D×××**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粤A×××**号大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巴士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为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D×××**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骥鑫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8年12月13日经核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与广州德胜隆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该车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租期间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租金按月结算,每月4500元。粤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车辆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粤AD751**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广州市亮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接车时间为2023年1月2日,交车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维修费合计7097元,拖车费650元,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巴士公司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巴士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广州市亮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097元。拖车费650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巴士公司迟迟不支付维修费给前述维修公司,故维修厂不放车。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号为“wxid-o0j×××××mm1m22”、微信名为“**”在事故发生当天至交车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与维修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加急维修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维修费和拖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7097元,已由巴士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拖车费650元,属前述法律规定的车辆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因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巴士公司赔付2000元,***是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费用应由巴士公司承担。
关于停运损失(包括车辆租金、停车费及充电费、车辆驾驶
员薪酬)。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主张停运损失及车辆租金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这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自行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拖车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拖车费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被告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缴,被告广州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