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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9047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兴大道66、68号。
负责人:陈伟斌,经理。
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6-15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峰,男,系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彪,男,系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员工。
被告:李寿明,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李寿明、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二汽番禺分公司)、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李寿明,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二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寿明、二汽公司、二汽番禺元,伤残鉴定费1956元,伤残赔偿金163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护理费1120元以及金额为85.14元、123.94元两张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寿明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车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寿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随诊、加强营养。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详见附件《赔偿清单》。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被告二汽公司是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的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李寿明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二汽公司共同辩称,1.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有误,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医疗费,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二汽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96.27元,护理费1200元及购置生活用品费80元,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明已花费医疗费1305.78元不予认可,应当以医院出具发票上的个人缴费金额为准;营养费,原告伤残程度达不到需要加强营养程度;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且已经支付1200元护理费,并购置生活用品8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银行流水证明其夫妻实际收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05.6元没有依据;伤残鉴定费,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同等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同等责任,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195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列明出行时间、人数、目的地等,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寿明辩称,答辩意见与二汽番禺分公司、二汽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确认被告李寿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残疾赔偿金,我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重鉴申请书及广州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证明原告的九级伤残是错误的;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6时30分,被告李寿明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车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发经过,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李寿明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无注意避让本车道上来车,并认定被告李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寿明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了本交通事故的相关交警卷宗材料:1.事故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事发后粤A×××××号大型客车斜横在车辆行驶方向右侧第一、第二车道之间,一电动车翻倒在客车前方,地面划有非机动车道。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如下:“本人于2018年1月29日早上6点10分在市新路段新造车站路口,本人去取报纸的路上,经过新造车站路口,本人直线行驶中,忽然有台公交车直接从我身后撞过来,把我直接撞倒在地上,后经120送入番禺中医院治疗。”被告李寿明于2018年3月13日陈述事发经过如下:“2018年1月29日早晨6点20分,本人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执行由化龙至南浦的营运任务,行至新造医院入站时由于当时天色较暗,有一辆电瓶车突然出现在车辆前面,造成电瓶车人受伤的事故。”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经检验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提交事发当日粤A×××××号大型客车的车载视频显示,视频区域为该车四个不同位置、同一时间段的视频,分别记录驾驶区域、前门区域、前挡风玻璃外区域、后门区域,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6时26分30秒至6时26分50秒,其中记录驾驶区域的视频显示被告李寿明从视频时间2018年1月29日6时26分30秒至碰撞瞬间的6时26分40秒期间,并无向右侧方向观察路况,手部并无明显打右转灯的操作动作,仅在碰撞瞬间前有换挡挂挡动作。而前挡风玻璃外区域视频显示事发当时涉案车辆正在直行驶至三岔路口,快到三岔路口前道路右侧可见施工工地的围闭设施,2018年1月29日6时26分39秒,原告驾驶电动车(佩戴安全头盔)出现在大客车行驶方向的右前方,2018年1月29日6时26分41秒粤A×××××号大型客车左前方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向前滑行后翻倒。
另查明:事发路段为新广路和永兴路交汇的三岔路口,新广路由北往南方向并入市新路(S296),沿途道路右侧划有非机动车道,永兴路由东北往西南方向并入市新路(S296)方向,道路合并后收窄为单向一车道。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李寿明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行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2日,共住院14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蛛网膜下出血;4.××;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3月24日返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
以上门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8182.97元,其中原告支付1086.70元,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支付17096.27元。另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和医护用品80元。
另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和3月26日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85.14元和123.94元。
2018年6月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恒(2018)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验所见原告左肩关节轻度畸形、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前屈85°,健侧172°;后伸20°,健侧45°;外展85°,健侧175°;内收20°,健侧45°;内旋40°,健侧85°,外旋40°,健侧85°;其活动功能丧失达53%。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肩关节活动度检测应包括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内旋、水平位外旋、贴臂位外旋共计8个方向的活动度,且骨关节损伤以检查被动活动为主,而上述鉴定在检测肩关节活动度时仅测量6个方向活动度,并以此计算关节活动丧失达53%是不合理的,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
还查明,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单独经营广州市番禺区黎炽明书店,并提供《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番禺区黎炽明书店的经营者系黎炽明)、《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黎炽明书店的实际经营者)、《结婚证》(原告与黎炽明于198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等证据证明。
又查明,粤A×××××号大型客车于本事故发生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二汽番禺分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寿明事发时系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是被告二汽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二汽公司表示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提供的车载视频显示事发经过与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一致,被告李寿明驾驶车辆在三岔路口并道并靠边的过程中未注意路面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且驾驶操作不规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各被告该项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述粤A×××××号大型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寿明系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系被告二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二汽公司应对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192.97元。经票据核算,截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18402.0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金额为85.14元、123.94元两张发票的医疗费诉请,系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处理,故医疗费认定为18192.97元(18402.05元-85.14元-123.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4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1639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仅提供《关于案件咨询的复函》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原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家庭户口,依法可按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
5.误工费15200.24元。原告事发前具备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真实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定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医嘱为住院天数14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合计104天(14天+30天/月×3),误工费计算为15200.24元(53347元/年÷365天/年×104天)。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一般交通费用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195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956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医护用品费80元。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为原告购买医护用品花费80元,有相应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实会造成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至9项损失共计221529.21元,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1529.21元(221529.21元-120000元),由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96.27元及生活用品费80元,被告二汽番禺分公司还需赔偿84352.94元(101529.21元-17096.27元-80元),被告二汽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352.94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37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梁振荣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