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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汽从化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广汽从化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不欠广汽从化分公司包车款。***在广汽从化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所经手包车款悉数上交,有广汽从化分公司掌管账目可查,一审未调查此事实。(二)***没有占用、挪用广汽从化分公司包车款,否则相关刑事案件不会不起诉,一审漏查而未确认此事实。(三)***理财资金与广汽从化分公司包车款无关,相关刑事案件已有证据可证明其另有合法来源,以致案件被不起诉,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程序中未予查清。(四)虽然***一审提交四份收据,记载有“包车款”字样且金额吻合***诉请本金,但一审在双方严重争议时遗漏审查公司相关账目,未核查这些收据款项是否有对应的包车协议、出(行)车记录、过路加油票据等,也未审查广汽从化分公司以工作相要挟的特殊收款场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一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不能根据四张收据记载内容认定***当时所交款项就是包车款。(二)广汽从化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关《说明》不构成***自认。因为当时***刚交完经手的包车款不久,广汽从化分公司以工作相要挟;在***出具《说明》后不久就被举报和辞退,也证明《说明》内容为广汽从化分公司所引诱做出,不足为凭。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当所谓“自认”与查明事实不符时也应以后者为准。(三)广汽从化分公司党委的处分决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包车款,因为其党(纪)委职权范围是纪律检查,依法不作行政或司法裁断;而且该党委与广汽从化分公司领导班子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本质上与本案和之前的刑案处理结果都有利害关系。故其对案涉款项定性不能成为本案定案根据。三、***有证据可证明案涉款项私有性质。该款有证据证明不是包车款,而是有合法来源的***私有财产。广汽从化分公司在***上交了所有经手的包车款后,再收取案涉款项就没有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应撤销改判。
广汽从化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61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广汽从化分公司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广汽从化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交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8日、29日的四张《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收款单位为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交款单位(人)分别为“***交来包车款”、“***交来番禺—永新包车款”、“***交来始兴—广州包车款”、“***交来包车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39600元、15000元、176900元。上述金额合计261500元。
广汽从化分公司提交的《关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交包车款的说明》载明内容:“本人(***)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两天到从化分公司财务部邝爱民交了包车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正(261500.00元)。其中4月28日交了捌万肆仟陆佰元正(84600.00元),包含番禺至永新车次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正(39600.00元),韶关始兴至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及平时部分,具体明细由于时间长,确实记不清楚。本人对以上所交包车款没有异议。”该《说明》有***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一审庭审中,***确认该《说明》签名和手印都是本人的,但认为这些记录是广汽从化分公司骗取的,不是事实。
广汽从化分公司提交的《中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委员会关于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载明内容:“……经中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查明,***在2016年春运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涉嫌侵占从化分公司2016年春运期间包车款合计112980元,主动交回不法收入261500元,个人违纪所得金额合计374480元。***身为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便利,涉嫌侵占包车款,其行为已违反党纪,涉嫌犯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经2016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党委会讨论决定,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本决定自2016年7月11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807号刑事判决,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案***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刑终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106刑初2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的起诉。2020年4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天检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不起诉。
另,***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穗天检刑诉【2017】520号案自2016年7月15日至7月31日的笔录及***于2016年4月28日、29日向广汽从化分公司交付的2615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依***申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强制措施)》。对于该证据,***认为当时侦查员是有提问到261500元的来源,但是在笔录中没有发现有该内容,***是有陈述该过程的,但是他们最后的定性是***交的钱。广汽从化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认为该证据至少可以证明两个内容:第一是***是有截流包车款的习惯与行为;第二是在这份笔录中,***每个月的支出大概是12000元,其自述收入也不足12000元,所以涉案的261500元肯定不是属于***的个人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交包车款给广汽从化分公司,而后***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至2020年4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天检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书。本案所涉纠纷与上述刑事案件具有密切关联,***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曾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在其《关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交包车款的说明》中对自认涉案261500元系属公司包车款,且其本人对以上所交包车款没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说明》内容是骗取的、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经中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查明,认定***主动交回的261500元属于不法收入,因此,广汽从化分公司收回***主动交回的包车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广汽从化分公司返还包车款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银行流水及其汇总》,拟证明:1.***任职期间内理财资金有正当来源,属其合法私有财产,与工作中经手的“包车款”无关;2.在***已悉数交纳经手“包车款”的情况下,广汽从化分公司再借故让***交纳一次“包车款”,构成不当得利。广汽从化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二审的新证据,其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12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证据所涉及的期间是2015年12月之后的,案涉26万元的包车款项,按照***自己的陈述,是在2012年陆续形成的,所以时间对不上。其次,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所涉及的款项属于合法的款项。因为只有一个转入的记录,而且转入记录跟***的收入情况是不符的。最后,该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已经缴纳了全部的包车款。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是不属于不当得利。最后一份Excel表是***单方制作的,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广汽从化分公司是否应向***返还涉案款项。
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在《关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交包车款的说明》中认可涉案261500元属于包车款,且其在中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所作出的谈话笔录中亦陈述相关款项为包车款,故可以认定涉案261500元系包车款。鉴于中共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查明涉案款项属于不法收入,故广汽从化分公司向***收回该261500元并无不当。涉案2615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款项性质已出具相关说明,鉴于***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具前述说明系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其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并非新证据,且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属于有合法来源的私有财产,不足以推翻其在前述说明中认可的事实。同时,刑事案件较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的相关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能当然认定涉案款项为***的合法个人收入,故本案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要求法院调查广汽从化分公司的相关账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接纳。***关于一审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书琪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