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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合新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9081号 原告:北京万合新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6号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园一区17号楼A-6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20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万合新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新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厦大通公司)、被告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第三人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合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厦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鑫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合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信厦大通公司与中信公司连带支付万合新创公司剩余工程款293 043.81元及质保金 22 528.62元,以上共计315 572.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信厦大通公司与新鑫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信厦大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中心国际大厦A座低区五号电梯向下增加一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新鑫江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信厦大通公司尚欠新鑫江公司工程款315 572.43元。2018年12月13日,新鑫江公司与万合新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新鑫江公司对信厦大通公司享有的315 572.43元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万合新创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7日将债权的转让事实通知了信厦大通公司,但信厦大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因中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信厦大通公司辩称,确实欠付新鑫江公司315 572.43元,但不同意向万合新创公司支付,理由如下:第一,新鑫江公司与万合新创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我方,对我方不产生效力;第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方负有保修义务,新鑫江公司与万合新创公司不能只转让债权,不转让债务,不同意欠款支付给万合新创公司,也不需要万合新创公司履行保修义务。 中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万合新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新鑫江公司与万合新创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信厦大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万合新创公司无权要求信厦大通公司及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我公司已严格按照与信厦大通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信厦大通公司欠付我公司1600余万元且已到期,且亦为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 新鑫江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信厦大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万合新创公司了,转让通知也邮寄给信厦大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中信公司(甲方)与信厦大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 313 901.75元;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办理完成相关合法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预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人员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办理后,甲方在14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一年后付清全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信厦大通公司(甲方)与新鑫江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的涉案工程,包干价为450 572.43元;双方办理完成相关合法手续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预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办理后,甲方在14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竣工两年后付清全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信厦大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新鑫江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生作为信厦大通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中信公司亦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确认。 2016年12月30日,中信公司向信厦大通公司转账 131 390.18元,转账摘要为“A座5#电梯”;2017年2月20日,中信公司向信厦大通公司转账525 560.7元,转账摘要为“A座5#电梯增加一层40%”;2018年2月9日,中信公司向信厦大通公司转账197 085.26元,转账摘要为“工程尾款”。 庭审中,万合新创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 1、《国际大厦A座电梯加深一层工程投标费用》,证明新鑫江公司与中信公司有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信厦大通公司与中信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工程款申请说明,证明信厦大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信厦大通公司称不清楚,该说明不是出具给信厦大通公司的;中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 3、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万合新创公司通过转让合同获得了对信厦大通公司的债权;信厦大通公司与中信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债权转让通知、邮件底单及邮件详情单,证明新鑫江公司已通知信厦大通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信厦大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收到转让通知,且新鑫江公司不能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生无权代表信厦大通公司签收任何文件,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也不是**生签的;中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邮件虽然显示签收了,但签收人不清楚,且邮件内容无法确认,**生无权代表信厦大通公司接收转让通知,向中信公司邮寄的邮件收件人“***、**”二人名字是谐音,中信公司确实有***、**二人,但其无权代表中信公司接收转让通知; 5、新鑫江公司职员***与**生的通话录音,证明债权转让对信厦大通公司已经生效了;信厦大通公司与中信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说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只是说法院通知; 新鑫江公司对万合新创公司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中信公司另提交《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大通公司归还借款的函》、《“关于大通公司归还借款的函”回函》、《<关于大通公司归还借款函回函>的回复》,证明信厦大通公司欠付中信公司的借款已到期,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为金钱债务,可以抵销;万合新创公司与新鑫江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信厦大通公司的借款不能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抵顶,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相互抵顶将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信厦大通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并未就债务抵销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债务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法律条件,不认可该部分债务被抵销; 经核,《借款协议》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信厦大通公司欠中信公司16 391 575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日期及数额,其中2017年12月应还391 575元及利息,2018年12月应还600 000元及利息,2019年12月应还1 200 000及利息;2018年2月9日,中信公司函告信厦大通公司,因其第一期欠款未还,中信公司以涉案工程款394 170.53元冲抵借款,信厦大通公司表示不同意。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信厦大通公司发送冲抵函,要求对剩余65 696.08元质保金以信厦大通公司对中信公司的欠款抵销。万合新创公司与新鑫江公司认为双方对借款有争议,质保金关系实际施工人利益,且是后来补发的,动机有待商榷;信厦大通公司称该函系中心公司单方制作,双方互负债务种类和性质均不相同,不能抵销,且即便抵销应双方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新鑫江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信厦大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信厦大通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15 572.43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鑫江公司将其对信厦大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万合新创公司的行为,是否对信厦大通公司产生效力,是否须经信厦大通公司同意;二是中信公司以涉案工程款冲抵信厦大通公司欠款是否有效,中信公司是否须就本案争议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新鑫江公司曾于转让合同签订后向信厦大通公司及中信公司以寄送邮件的方式书面告知此两方债权转让事宜,两邮件均已签收,信厦大通公司与中信公司虽否认收到该通知,但其认可邮件上载明的收件公司的具体人员确系本公司员工;结合万合新创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佐证信厦大通公司的**生确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另,庭审中,万合新创公司及新鑫江公司均明确表示债权已经转让,万合新创公司则当庭向信厦大通公司及中信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此二公司当庭表示拒绝接收、不同意转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新鑫江公司已通知信厦大通公司及中信公司送达债权转让事宜,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万合新创公司要求信厦大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第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中信公司与信厦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信厦大通公司欠付中信公司借款且部分已到期,中信公司欠付信厦大通公司工程款且亦已到期,双方对对方均负有到期的金钱债务,中信公司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信厦大通公司的债务抵销。结合中信公司向信厦大通公司发送的债权债务抵销函及三笔转账汇款,本院确认中信公司已支付信厦大通公司剩余工程款。 第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信公司已向信厦大通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万合新创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合新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合新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 镭 二○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