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天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崇德十一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易泽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印,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诉人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江公司”)、原审被告**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承担延迟支付期间利息(以32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改判。(仅对延迟支付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不服,该部分计算至提起上诉之日至为5592.24元。)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鲁14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对该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延迟支付期间利息(违约金)计算起点及利率不服,特提出上诉。首先,违约金起算应自2016年2月8日(初一)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载明“2016年春节前付清材料款”,而被上诉人违反付款约定,至今未付款。据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逾期付款之日,也就是2016年2月8日为起点,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本院制指定履行之日止”明显错误。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首先应由当事人请求提出予以适当减少,再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违约金过高等相关问题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再无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对违约金大量减少,甚至减少至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毫无法律依据,该部分判决片面减少了被上诉人的应承担的责任,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部分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新鑫江公司、**印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印、新鑫江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67250元及截止到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印、新鑫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骏腾公司与新鑫江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骏腾公司向新鑫江公司提供碳纤维布(含税价56元/㎡,不含税价格52元/㎡)、碳纤维胶(含税价32元/㎏,不含税价30元/㎏)、粘钢胶(含税价14元/㎏,不含税价13元/㎏)、碳纤维板(含税价486元㎡,不含税价450元/㎡),约定了单价;货物送至新鑫江公司指定地点后,由**印签收确认。双方另对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骏腾公司依照约定向新鑫江公司提供了货物,**印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价款为325920元,该货款的计算单价为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2018年2月10日,*****腾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2月10日,**印欠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金额:¥325920元(叁拾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至骏腾公司诉至本院,新鑫江公司未能偿还欠款。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骏腾公司与新鑫江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适格的履行义务。骏腾公司在依约向新鑫江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新鑫江公司应按照约定现骏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比对,*****腾公司出具的送货确认单上标明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格。***江公司要求骏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承担税款。骏腾公司要求新鑫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以新鑫江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时间为准。**印在本案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新鑫江公司承担,**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5920元(若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税款),承担延迟支付期间利息(以32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4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224元,由北京新鑫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骏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及利率标准是否正确。 有关本案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材料款”内容,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2月8日(初一)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双方在合同中虽有以上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在合同订立时对付款的初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且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确认单上看,双方在2016年2月8日之后也有供货情况发生,因此具体应付款时间应以实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明确。后**印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款单”,但该欠款单对“双方定于此款于年月日前结清全款”部分并未填写且划掉,因此对于涉案货款双方在2018年2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可自债权人主***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时间之前向其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时间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本案利率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原告请求价格变动及违约金过高都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新鑫江公司有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并未采信,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过高也提出明确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酌情调整,以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主动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主张的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骏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