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12143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46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与上海某建设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建设公司系嘉兴某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4月21日,原告与季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13时于嘉兴某8号楼一层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造成肩膀骨折,原告为季某某分包范某某手下员工,达成如下协议:1.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20000元由季某某全额承担,第二次医疗费待手术后将发票寄给季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季某某不再承担,第二次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不低于90%,如低于90%由季某某承担;2.工伤补偿费用由季某某承担40000元,待收到补助款后季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事宜,与上海某建设公司无关。当日,季某某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4年11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6.67元。其后,原告将发票寄给季某某并向上海某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某建设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上海某建设公司获赔12983.41元后将赔偿款转账给季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季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季某某仅支付了第二项约定的赔偿款40000元而未按约支付医疗费,依据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20000元及第二次住院费用的90%即3120元,共计2312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季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以此为限予以支持。上海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且其受原告委托办理保险理赔后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而是转账给季某某一方,故原告主张上海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上海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某某赔偿款2312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季某某、上海某建设公司共同负担180元(收款单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622840034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