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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3106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43元及利息(以37043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工程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打磨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班组进行实际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0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某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某工程公司和***之间有合同,把山水间项目油漆施工承包给被告***,被告***又把油漆项目中的打磨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某工程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应当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x标段44#、28#油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部分施工中的打磨项目以2元每平方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随后,原告组织包括自己在内的6名人员,自2023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23年年底结束。 2023年11月3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12月11日,微信支付原告支付10000元。 2024年1月7日,原告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并发送“你合计一下,孔老板”,被告***“好的”。该结算单中记载“合计38369㎡×2=76738,剩余76738-15000=61738”。 2024年1月26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孔老板你那边几号能打钱,工人等着用钱呢”,被告***“应该是月底我们还在催公司”。 2024年2月25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这15过完了也该给我们钱了,我这15之前没给你要让你过个好年,你看钱什么时候给解决了,孔老板”、“你这也不接电话,工人要去工地闹事要钱,你也没面子,孔老板把我们钱给结一下”,被告***回复“不要闹事,钱会解决的,我现在有事,办完事给你回电话”。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中间某以挣得每平方1毛钱的利润,并已将其余5人的工资付清。原告并认某被告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1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24695元,尚余37043元未支付。被告某工程公司称,因工人投诉,被告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4695元,但实际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从被告某工程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徐州市铜山区xxx标段44#、28#油漆施工项目中的打磨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因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于2023年年底将其负责的打磨项目施工完毕,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工程成果,故其有权主张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补偿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算单,某以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6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4695元,尚余工程款3704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某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也非发包人,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但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704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43元及利息(以37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某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