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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5)苏021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审理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庭,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作为裁判依据,不但剥夺了熊某某的诉讼权利,也侵害了案外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在熊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直接采信单方证据作为裁判依据。 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和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只能显示熊某某是在贺某某的安排下工作;本案也无需追加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分包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贺某某未作答辩。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23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 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系XDG-2006-24号地块某项目总包单位,该公司将室内精装修项目分包给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某某承揽了前述项目的部分工程。诉讼中,何某某称贺某某又从其处承包了项目的打磨工作。 熊某某跟随贺某某进入前述项目工地工作,相应工资由贺某某发放,熊某某于2023年7月28日受伤并就医。熊某某受伤当天,熊某某告知了何某某与贺某某,何某某答复让熊某某找贺某某解决,贺某某则让何某某看病并在当天支付了部分费用给熊某某。 熊某某向就案涉诉求至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若干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因素。本案中,熊某某主张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熊某某应当对其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初步举证,但根据熊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自述来看,熊某某系跟随贺某某至案涉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亦与贺某某商谈并发放,而无证据显示贺某某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法院无法看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与熊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无法得出熊某某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熊某某主张其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少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熊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从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熊某某的陈述,熊某某系跟随贺某某至案涉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亦与贺某某商谈并发放。虽然案涉工地室内精装修项目由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但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熊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贺某某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体现熊某某有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初步证明其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熊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