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555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双王街道解放路北段槐衙社区芳草园2号楼1406。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500弄16、17、22、25号412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15号2-3。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岳置业)、上海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银龙)、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泰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岳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877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03.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36元,扣减被告上海银龙已支付39868.37元后为319808.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2日经人介绍到万科DK2工地为被告上海银龙干劳务,主要负责管理工地内电梯的开关。第二天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掉进工地负一楼的一个四米深的坑中,后被工友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至今仍无法正常行走,需身戴支具才能勉强站立。2023年10月31日原告为了能够和被告就后续费用妥善协商解决,便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80天,误工期为150天。但被告上海银龙在仅支付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更是就后续治疗费用至今协商不能。案涉深坑所在地为由被告华岳置业开发建设,被告万泰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万科城项目工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岳置业的答辩意见: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司对原告主张各项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上海银龙的答辩意见:被告确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但劳务内容为在电梯内部操作电梯上下楼,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内容。原告主张的涉案深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事发当日被告也没有临时指派原告到该深坑及附近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本次受伤与其应提供的劳务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确承包了万科城项目DK2-1-6栋、DK5-1-5栋精装修工程,但不包括涉案地下深坑所属空间及周边区域。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案受到的伤害除了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外,涉案深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即项目业主方及土建总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41426元,如果法院判令我司承担民事责任,该费用应列入本案全部赔偿费用范围,并认定为我司已支付费用。综上,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中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未实施任何侵权侵害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上海银龙雇佣的电梯箱内操作员工。2023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上海银龙承包的渭南万科城项目DK2-2#东单元电梯箱内操作过程中时,因其要上厕所便从负一楼电梯走出,通过一道墙经消防口后掉入离原告负一楼电梯约有4米的负一楼集水井内,后被送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12;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颈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38542.37元,门诊费185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智弘司鉴[2023]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2胸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036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上海银龙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4临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12椎体压爆裂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2、***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
另查:原告***现有一子***(2009年1月4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银龙支付原告41426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7日、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10000元。
被告华岳置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上海银龙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西安万科渭南万科城项目DK2DK5精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华岳置业将DK2-1-6#、DK5-1-5#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上海银龙,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公共区域装修。被告华岳置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万泰集团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西安万科渭南万科城项目DK2户内及公区精装修总承包(7#-8#)工程合同》,被告华岳置业将DK27#-8#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万泰集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上海银龙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为图方便,在明知工地负一楼没有厕所而找地方上厕所,上厕所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华岳置业与被告上海银龙签订的合同,被告华岳置业将渭南万科城DK2-1-6#、DK5-1-5#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银龙,而原告是在被告上海银龙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内发生的损害,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被告上海银龙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华岳置业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华岳置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银龙作为原告的雇主,根据与被告华岳置业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公共区域装修。本案中虽原告是为上厕所受伤,但原告在上班期间、上班场所而受伤,其工作期间上厕所亦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务,而被告上海银龙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装修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事项及防范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华岳置业与被告万泰集团签订的合同,被告华岳置业将渭南万科城DK27#-8#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万泰集团,而原告并非在被告万泰集团承包装修范围内受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被告上海银龙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万泰集团存在过错,故被告万泰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上海银龙承担50%的责任。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0392.3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0元×2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80天,即营养费为2400元(30元×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80天,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9348元(42651元/365天×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150天。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村委会出具发热证明,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150天)。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187794.6元(44713元×20年×2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未满六十周岁,其母亲***有两个子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无劳动能力,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67.26元(27303元×4年÷2人×21%)。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36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1278.23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银龙赔偿150639.12元(301278.2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39.12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414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承担3225元,由被告上海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