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8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原廊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甲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2)冀10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以独任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钢材价格为5000元每吨,仓储费用为35000元,该价格认定违背了处置时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实际的仓储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多次发函告知被上诉人违约并告知不期行使留置权,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回应,受疫情影响,上诉人被迫行使留置权,相应的钢材价格按照处置时的价格即为46000元每吨。二、仓储费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的合同和发票足以支撑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开具发票。四、关于利息的补正裁定是错误的,不应支付利息。
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592144.07元及利息(以59214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准加计50%计算利息,从2021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中建机械(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J****010,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流水线模台,含税合同价格为1223640元,包含制作费、油漆费、运输费、原材料卸车费、辅材、税金等费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六个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本次制作过程需要的钢材,钢材运送至现场后乙方负责卸车并负有保管义务,如因乙方保管不当造成钢材丢失或损坏,乙方应按实价赔偿;乙方对甲方提供的钢材不得擅自更换,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为包干合同,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工程完毕后所剩的边角余料由甲方处理,乙方对其负有保管义务,所有模台制作完成并且运输到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处理余料,超过七天视为自动放弃余料,如需转运余料运费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款30%作为预付款。乙方制作、喷涂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发货款,乙方将模台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验收,甲方和用户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5%。甲方付款前需先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预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六个月。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2019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流水线模台,金额为20900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安居模台,含税金额为7315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工字钢含运费每吨价格为4300元,含税总价为37281元。原、被告均在协议尾部盖章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形成《剩余材料统计表》确认剩余钢板及槽钢140.59吨。后原告将该表中槽钢28.195吨拉回,被告处留有剩余钢材112.395吨,其中3.179吨、2.888吨为边角料,106.328吨为整块钢板(即43块)。被告在保管钢材过程中将整块钢板部分出售,现被告处剩余整块钢板两块及3.179吨、2.888吨的边角料。原告认为所剩边角料属于原告,被告只有保管义务。被告认为两部分边角料7个工作日原告未处理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工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工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购买热轧板,某某厂采购单价5268.42元。拟证实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热轧板即案涉钢板运送至被告处进行流水模台加工生产,钢板价格是5268.42元每吨,案涉剩余112.395吨钢板的价值为592144.07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合同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行情有争议,不能反映出钢材的实际价格。被告提供工作联络函、工作函、事实告知函、用章申请表、邮寄单据、《钢材仓储合同》、《钢材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京银行电子银行专用回单、仓储费计算清单拟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未履行付款,导致被告产生仓储费,在经被告催告后无果,加之疫情影响,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2月按照旧钢材价格变卖了部分留存的钢材,变卖价款支付了仓储费。原告对事实告知函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其他任何费用,被告私自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钢材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的仓储费不认可,无法证明系案涉钢材的仓储费,且银行回单计算得出仓储费共计51807.93元,并非被告所述70943.32元。被告还提供照片、法律告知函、工作联络函,其中工作联络函中记载: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00000元,原告请被告5日内将剩余原材料发回原告处,所发生运费由原告承担,收到原材料后10日内结清被告的所有欠款。拟证实被告处还留有两整块钢材,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100000元。原告对工作联络函和法律告知函真实性认可,被告未返还钢材导致原告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主张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价格即5268.42元/吨计算剩余钢材的损失,被告不认可,认为钢材价格为5000元/吨。原告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38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模台加工完毕已交付原告,剩余钢材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自行将剩余钢材出售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处留有原告剩余整块钢板43块共计106.328吨及边角料6.067吨,被告自行出售其中整块钢板41块计101.383吨,剩余整块钢板两块计4.945吨及边角料6.067吨尚在被告处。关于边角料部分,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未在模台运输到其处七个工作日内处理,视为自动放弃余料,原告以行为证明放弃了对剩余边角料的权利。关于整块钢材损失数额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为5268.42元/吨,被告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称钢材价格为5000元/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考虑钢材市场价格有所变动,本院作出调整,以每吨5000元价格计算,即原告钢材损失为506915元(101.383吨*5000元/吨),剩余整块钢板两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10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关于仓储费,加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负有保管义务,但完工后,原告未及时将剩余钢材拉回,导致被告产生仓储费符合事实。模台自2019年8月陆续加工完毕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双方未对剩余钢板的返还时间做具体约定,仓储费产生时间无法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已在2020年10月、12月将剩余钢材大部分出售,后续剩余钢材仓储费少量发生,又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仓储费价格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被告产生仓储费损失为3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本院支持利息以37191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关于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371915元及利息(以371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两块钢板(型号为10㎜*3.5*9m/Q345B),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三、被告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7元,由原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钢网钢材价格汇总及聊天记录,主张4600元每吨是合理价格。证据二、支付某某物流公司仓储费银行回单对账单,主张上诉人支付了75244.7元的钢材仓储费用。证据三、发票、余料对账单,主张余料仍在仓库,上诉人仍在支付仓储费用,可以推算上诉人支付仓储费的支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了裁判的理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对于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上诉人某某(南京)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