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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5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廊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4)冀10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数量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应对该等关键事实予以查明。然而,一审判决中仅以“《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当场验收,如有争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无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为由,草率而武断地反向推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完成供货。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推定忽视了《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适用前提--即被上诉人必须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其供货义务。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足额供货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予以充分查明,甚至故意回避了这一节关键事实,直接作出一审判决中的推定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对待证事实关联事项的鉴定申请予以明确回复,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就本案相关货物出库单原件中工作人员“***”、“***”签章的字迹真伪和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提出申请,以证明鉴定材料中相关人员签字笔记非该工作人员本人笔迹或未事后补签,进而证明被上诉人确未实际履行送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应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等问题进行审查,并予以明确回复,这是一审法院的职责义务。在该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实际送货息息相关,并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忽略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未予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形下直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下了错误的推断性结论。 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焦点并非上诉人所述:“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履行供货义务”,而是一审中的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货款3860182.56元。且上诉人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撑,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情形。1.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178736.2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860182.56元主张,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14318553.64元。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178400元,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代付款事实真实存在,付款情况已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提供货物的事实。2.此外,上诉人仅在合同履行完毕五年后,因其内部员工渎职:自行盘点后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供货,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不合乎常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不涉及认定事实不清。1.综合被上诉人前文所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撑、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身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不清情形。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缺少基本的事实支撑和证据支持且不合乎常理。在上诉人的诉请主张和事实缺失且不被法律支持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笔迹鉴定事宜也缺少存在的必要基础。3.上诉人提到的笔记鉴定,系对5年前施工项目的工人签字的字迹鉴定,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困难,甚至无法进行。上诉人该主张即存在诉讼时间拖延嫌疑,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且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5年前项目工人的笔记鉴定,属于对待证实是无意义。 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86018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6月19日起,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过多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焊管、槽钢、横杆、立杆等产品,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购买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由被告将购买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至收货地。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以项目实际要求到货时间为准,货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当场验收,如质量、重量、外观等问题有争议,请在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同无异议。第七条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卖方备货时间最长不超过7天,按过磅重量计算货值,买方已支付的货款,采取多退少补的模式;卖方根据最终的结算单结算货值,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业务上往来的复印件及传真件、信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第十二条约定,所发货物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框架采购合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融信转让凭证、收据,其中:1、回单显示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共计13178736.20元;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2020年7月1日由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计1500000元;3、融信转账凭证显示承诺付款方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商名称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商名称为被告廊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融信金额共计3000000元;4、收据显示2020年7月3日,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付廊坊某某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盖有原告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共计18178736.20元。该组证据拟证实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建立采购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还有案涉货物实际使用项目业主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关联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18178736.2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提供货物,经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盘点,最终确定被告有3860182.56元货物未提供;且根据汇票到期日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回单认可,对其他付款凭证不认可,付款方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被告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四川荷福盘扣脚手架对账明细》,拟证实双方共签订10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72954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送货173057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不存在未发货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中六份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职务渎职,对对账单和发货单中相关人员签名不认可,且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框架采购合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融信转让凭证、《对账单》、送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四川荷福盘扣脚手架对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有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最晚付款时间为融信转账凭证记载的2021年6月28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经其方自行盘点现场货物,被告尚有3860182.56元货物未足额提供,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已付货款13178736.20元,原告主张的案外人代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代付款事实真实存在,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8178736.20元。且付款情况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未足额提供货物的事实。结合《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当场验收,如有争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无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仅以其内部工作人员存在渎职,经自行盘点认为被告存在未足额提供货物,无法支持其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1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证明上诉人于2024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证明邮寄了,但是能否必然引起鉴定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要主张为经现场清点,被上诉人供货短缺636.6吨,超付货款总计3860182.56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超付的货款。而对此主张,仅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反观被上诉人一方,一审中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四川荷福盘扣脚手架对账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约足额供货的事实。加之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均用于建筑施工项目,众所周知,该类设备材料会随着施工进度以及工地现场管理等因素,会出现正常损耗,上诉人在多个工地使用案涉设备材料多年后,以自行清点发现货物短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明显有悖常理。并且,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以项目实际要求到货时间为准,货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当场验收,如质量、重量、外观等问题有争议,请在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同无异议。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并以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予以追认,应视为上诉人对货物质量、重量、外观等均无异议。 上诉人另主张其员工存在职务渎职行为,故对双方对账单和发货单中相关人员签名不认可。对于该主张,亦仅为上诉人单方猜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如确有该渎职行为,致使上诉人公司损失三百余万元,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公司内部对此事处理记录或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有悖常理。上诉人该主张仅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另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未支持其鉴定申请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写明“疑似并非本人笔迹,或为事后补签”,上诉人不认可其员工签字真实性,亦仅为上诉人单方猜测,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其负责签字的员工出庭作证。并且即使出库单中签字并非上诉人员工所签或后期补签,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用实际付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送货一事予以追认,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货物质量、重量、外观等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未予鉴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2.00元,由四川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