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幢,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685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21号1-5幢,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42980W。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建工质检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拓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工资及提成。首先,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在建拓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三年多期间一直是按该标准支付。其次,***既没有提交“提成”对应的业务或者工作成果,也没有提交与建拓公司达成的合同或者协议。再次,录音中建拓公司的管理干部没有确认***所谓的“年薪”、“提成”,仅仅是在重述、归纳***的观点,便于公司研究、决策。最后,录音中建拓公司的管理干部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确认***诉求的职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质检中心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拓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100000元,拖欠的绩效工资150000元;2、判决建工质检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下旬,***到建拓公司工作,同年7月1日,建拓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担任造价岗位工作;建拓公司按月工资为2900元支付,建拓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9年2月20日,***以建拓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建拓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建拓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建拓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9年2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建拓公司的职工工资以建工质检中心作为代发主体,***2017年应发工资总额为10917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018年应发工资总额为157372.5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019年2月应发工资4800元,扣除社保费用及公积金已足额发放。 *****从2019年2月4日放假之后再未到建拓公司上班。主张绩效工资150000元是因建拓公司总经理***向其承诺的入职第一年不低于160000元的收入,入职第二年不低于240000元的收入,烟草公司的项目按照项目收入的26%×70%发放绩效,该项目建拓公司收到了130000元,故应向***发放该项目绩效22700元。按照***的承诺,***2017年应该按照160000元÷12月×9月即120000元发放工资总额,但***2017年4月-12月实得工资为109170元,故应补足10830元。***2018年应该发放240000元工资,实际发放了166275元,故应补足73725元。 ***举示与***、***谈话录音,拟证明建拓公司副总***同意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50000元,建拓公司副总***明确说明***第一年年薪为160000元,第二年涨到240000元。建拓公司质证对谈话录音对方人员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录音中,不管是***,还是***,在整个的录音过程中,都是在向***询问、落实***的具体要求及他提出来的涉及钱的金额是怎么算出来的,二人在录音中不只一个地方明确的说只是把***的诉求向单位提出来,最终双方协商是什么方案要由单位来定。***与二人对话之前,***已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渝中区财政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委纪检部门毫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的去投诉、举报,所以二人在录音中也**也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是***能向上述部门撤回其投诉、举报,双方不通过法律途径、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能够达成一致解决问题是建拓公司的目的。因此,录音中建拓公司员工的表示和意见仅仅是协商中一个阶段性的意向内容,在双方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满足用人单位的条件下,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仅仅以录音中建拓公司两个员工的片面内容来作为***经济主张的证据,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建拓公司对谈话录音对方人员身份无异议,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建拓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对于***主张的2019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100000元,因建拓公司已支付***2019年2月工资且***从2019年2月20日向建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再未到建拓公司工作,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拖欠的绩效工资150000元,因***所举示的录音中二人均系建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人谈话内容表明承诺***入职第一年收入不低于160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进行折算),第二年收入不低于240000元(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进行折算),并同意按照该标准给***补足。双方虽然对最终金额的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谈话内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谈话内容中所表述的计算方式并按照***入职第一年收入160000元、第二年240000元的标准认定***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应为346700元[1067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22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20000元(2018年12月)],应获得烟草公司项目提成22700元(已支付9278元)。***2017年、2018年领取的工资总额分别为109170元、157372.5元,故建拓公司还应当向***支付承诺的工资80157.5元(346700元-109170元-157372.5元)及提成13422元(22700元-9278元)。 对于***要求建工质检中心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资及提成共计9357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拓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建拓公司上诉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2017年应发工资总额为10917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018年应发工资总额为157372.5元(含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由此可见,***在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劳动报酬远远超过《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对于建拓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认为其不欠付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在一审中举示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其应得的工资及提成。一审中,建拓公司对谈话录音中本公司人员身份无异议,只是认为是阶段性的意见,并非对***请求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建拓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其在一审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谈话录音中的一方为建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建拓公司二审**即***的工作表现、业绩及绩效发放是由造价组进行基本考核,然后上报给公司管理层包括法定代表人***、***、***三人共同审定后再报上级单位决定,因此***、***二人在谈话录音中的对***工资及提成的**应当认定为建拓公司对***工资及提成的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证据中***、***二人**的工资及提成金额,扣除***已领取金额,认定建拓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及提成共计93579.5元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建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审判员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媛   媛 书 记 员 黄   晚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