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261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路**。
法定代表人:晏梓桂,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昊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红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969.72元(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最终算至劳动关系截止日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差1103.64元(2015年10月,2016年2月、8月、9月均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939.4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5878.88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1276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4124元;8、被告对原告进行离职健康体检。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昊华公司醇解岗位工作。该工作属于高温高危岗位,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原告体检,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2016年10月前的平均工资为2242.43元。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未组织体检,亦未给予经济赔偿,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诉至法院。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3月1号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从2015年4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双方从2015年3月1日起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全部诉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如原告认为在此之前与被告就用工存在争议,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犯。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7年2月17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3、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劳务关系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需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不应向其补发劳动报酬。原告因被告公司7月20日起年度大检修停产未上班情况下,被告仍然向其发放了8月、9月待岗津贴每月1150元。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支付的基本前提是提供劳务,被告不但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反而向其多发了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海公司述称,1、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办理了城镇职工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自退休之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终止,其后与第三人续签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法人组织,是经湖南省、株洲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许可从事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与用人单位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与株洲市改制企业“4050”人员***签订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在用工单位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操作工岗位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每月享受退休金待遇为2004.17元,然而,原告在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后,没有将其已经办理正常退休的信息告诉第三人和用工单位。以致造成第三人未能及时终止其劳动关系的手续和续签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的不良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终止。原告与第三人续签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2、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正常退休,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退休之日起就予以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补差453.6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939.44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5878.88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1276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24元和进行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没有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1日原告退休,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此期间,第三人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报酬。自2013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间,用工单位昊华公司每年都要停工3-6个月进行设备检修,在停产检修期间都安排了原告等其他职工放假休息,并支付了停产期间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没有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株劳人仲不字(2017)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原告账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情况。3、原告提交的***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2015年3月1日起,双方之间就是劳务关系了。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自办理退休之日起与被告昊华公司为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从事醇解工作岗位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红海株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声明及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红海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有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刚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到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依法调取,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自己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2016年春节停产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与《2016年度停产、检修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8、9月份原告没有去上班,2016年7月18日放假到2016年11月1号才去上班,原告的陈述能够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的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都是经常性的岗位,二被告以临时性岗位的性质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确实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派遣湖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份劳务费用确认单》,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推迟一个月发工资的事实相吻合,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到被告昊华公司工作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4年1月1日到原株洲市霞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正常退休,同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原株洲市霞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原因,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进入被告昊华公司农三分厂工作,工作岗位为醇解,工资按照综合工时标准发放,工作之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红海公司派遣原告到昊华公司上班,担任操作工,并根据岗位需要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工资按照用工单位规定发放。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9月30日。2016年7月8日,根据昊华公司2016年度停产、检修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2016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昊华公司停产检修,该期间原告待岗。2016年11月3日原告被口头告知不用在昊华公司继续上班,第三人红海公司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原告未再至昊华公司工作。原告在2016年10月份之前的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242.43元,昊华公司发放了原告2016年10月的待岗工资1100.52元,之后,昊华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株劳人仲不字[2017]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期间,昊华公司每年均有1-2个月不等的停产检修期,不同检修期内,原告参加检修或待岗。该期间原告待岗,***公司发放待岗工资。同时,原告于2009年10月到昊华公司上班以来,昊华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到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红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本案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昊华公司提交了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庭审中原告承认其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昊华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16日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昊华公司上班。2015年3月1日原告正常退休并于次月领取退休金,2016年11月3日后原告不再在昊华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昊华公司、红海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不同阶段亦存在不同。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昊华公司虽主张该段期间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合同并派遣至昊华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昊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段期间接受昊华公司的管理,以昊华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该劳动属于昊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昊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不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此期间,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昊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二、关于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就与昊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1、4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昊华公司工作,原告与红海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昊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红海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段期间的用工争议,均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直至2017年2月17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昊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因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昊华公司工作,原告与红海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昊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4月起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之后原告与被告昊华公司、第三人红海公司形成的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与昊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派遣到昊华公司工作。原告与红海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昊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故昊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原告上述该段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该段期间原告与红海公司系劳动关系,2015年4月起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原告与红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红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该段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对离职健康体检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岗位性质需要进行离职健康体检,故对原告上述该段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该段期间原告与昊华公司形成的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另外,根据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对离职健康体检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岗位性质需要进行离职健康体检,故对原告上述该段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段期间原告与昊华公司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报酬给付基础系按劳取酬。被告昊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待岗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在昊华公司上班三天后就未再至昊华公司工作,昊华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份工作三日的劳动报酬,故本院依照原告2016年10月份之前12个月在昊华公司的月平均工资2242.43元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被告昊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1月份的劳务报酬309.3元。
原告诉请的2016年2月、8月、9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差的诉讼请求。该段期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报酬的取得为按劳取酬,原告工资系按照综合工时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及昊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停产检修实施方案,昊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按照停产检修方案发放工资,且原告庭审中承认2016年2月部分时间未上班,2015年10月和2016年8月、9月待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9.3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