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6615号
原告:北京市计算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北京市计算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计算机中心)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计算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幸、陈东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计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八条×号楼×号房屋南侧间腾空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八条×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1980年将104号房屋交由职工戚志峰使用。但戚志峰于1988年调离原告单位,在原告的要求下,戚志峰于1992年将104号房屋的部分交还原告,但仍然占有使用104号房屋的南侧间。现原告了解到戚志峰已因病去世,104号房屋南侧间由戚志峰之妻***、之女***占有使用,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八条×号楼×号房屋整套住房,系***的父亲戚志峰于1980年11月以小换大的方式有代价从北京市计算中心分配所得,戚志峰的配偶***当时所任职的单位北京地质仪器厂交出一间房(即北京市东城区香串胡同×号东房1间)交给原告。1992年9月,应原告要求,戚志峰让出104号房屋的小间使用权,保留大间及该套房屋内公用区域的使用权。戚志峰自1988年调离原告,一直缴纳相应房屋租金和取暖费至2014年,后应原告要求,暂停交纳该费用至今。因104号房屋是以小换大的方式取得,自戚志峰交出一部分使用权给原告后,应保留当初地质仪器厂交出部分的使用权。北京市计算机中心不应收回全部使用权。按照当时社会情况,福利分房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戚志峰于1965年参加工作,在原告任职期间,参与的项目获得北京市科技情报成果二等奖,为原告做出贡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戚志峰于1992年交出104号房屋的小间,原告将该小间分给了单位姓董的职工,并上户口,从此造成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八条×号楼独一无二的一房二户的局面。根据后来的房改政策,已调出的职工也可以进行房改,但因为存在一房二户的情况,不能房改。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一房二户情况,使得戚志峰错失房改机会。姓董的职工属于撒泼的女人,原告历届领导都不敢惹她,在104号房屋的事情上不作为,矛盾拖至现在,反而将老实的知识分子告到法庭,情何以堪。此类单位自建的住房,即使工作人员过失,其家属有继续居住的权利,何况104号房屋是戚志峰以小换大的方式获得,原告无权让被告腾退。戚志峰去世后,原告通过法院逼迫被告腾房,不人道,也无人性。戚志峰对原告做出过很大贡献,至死都没有看到104号房屋的问题得到解决,也不应该在死后遭受此待遇。戚志峰去世,***也年过八旬,现一个人独居深圳很孤单,需要回北京居住104号房屋南侧大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北京市计算机中心2021年7月2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计算机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八条×号楼院系原告的产权房。
戚志峰和***系夫妻关系,***系该二人之女。戚志峰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戚志峰和***原属于北京市地质仪器厂[后更名为中地装(北京)地质仪器有限公司]职工。戚志峰自1970年2月至1979年8月在北京市地质仪器厂工作。***自1969年10月至1982年9月在北京市地质仪器厂工作。1975年7月15日的常住户口登记卡显示,戚志峰和***居住在北京地质仪器厂家属楼××。
戚志峰于1979年底调入原告单位工作。1980年,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八条×号楼×号房屋分给戚志峰承租使用。1988年,戚志峰调离原告单位。1992年,戚志峰将上述104号房屋北侧小间交回单位,保留使用104号房屋南侧大间。2003年,戚志峰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戚志峰已经退休,要回北京居住,自2004年1月开始,除交104室搭建14.3平方米的房租外,同时缴纳公用面积一半即6.83平方米的房租,即共交纳20.13平方米,加一个门厅顶柜的房租,以后有关104房事宜全权交由女儿***和女婿李军(104室户主)处理。***称,李军于2004年因交通事故去世。
被告向法院提交北京地质仪器厂总务科向北京市计算机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79年,原我单位职工戚志峰调入贵中心,1980年,贵中心东营房八条×号宿舍楼落成,为了分配到贵中心宿舍楼,我厂将职工王德远的住房(位于崇文区香串胡同×号东房一间)交给贵中心。被告持该证明称,戚志峰交出来原分得的房屋后分得104号房屋。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戚志峰和***在北京地质仪器厂工作期间,分得该厂位于牛王庙小区地质仪器厂家属楼×号楼×单元×号房屋,与同事合住,戚志峰和***住大间。1980年,北京计算机中心的宿舍楼落成后,该中心要分给戚志峰一套房,但前提是交出其在北京地质仪器厂的房屋,北京地质仪器厂不想让外单位职工入住本厂家属楼,正好该厂职工王德远在北京市原崇文区香串胡同×号有一间平房,戚志峰和王德远互换后,将王德远在香串胡同的平房交给了北京计算机中心,戚志峰分得诉争的104号房屋。王德远所住的牛王庙小区×号楼×单元×号,也是和同事一起合住,王德远为了能自己独住一套房,将戚志峰还给他的大间用以小换大的方式和与其合住的同事进行交换。
本院向北京地质仪器厂调查,该厂称,北京地质仪器厂总务科的证明上加盖总务科的章,无法确认该证明真实与否,北京地质仪器厂自1994年开始编织房屋档案,之前没有任何档案信息,当年有很多换房的事情都没有档案,1994年编织的房屋档案显示王德远居住在牛王庙××号,王德远就以该房屋参加房改购买为私房,王德远的人事档案显示原居住在香串胡同×号,王德远已经去世,也联系不上与戚志峰同时期的员工,1994年编织的房屋档案显示牛王庙×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左桂英、潘忠婷居住,该二人已经退休,现在该房屋情况不清楚,2000年之间都是单位福利分房,分的房屋都可以参加房改,之后分的房屋不能以房改的名义办理,北京市地质仪器厂也从来未向职工主张腾退房屋。
本院向京城集团崇西公司调查,香串胡同早已拆迁,2000年之后该地区已经建成楼房,由于时间久远,未找到相关香串胡同公房的档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涉案104号房屋分给戚志峰居住使用。原告认为涉案104号房屋系分给戚志峰的宿舍,现在戚志峰已经去世,故要求其家属腾退该房屋。首先,虽然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地质仪器厂总务科的证明暂无法确认真实与否,但从戚志峰和被告***的户籍登记变更情况等判断,戚志峰从北京地质仪器厂调入原告单位分配房屋时,交出来原北京地质仪器厂分得的房屋的概率更大。其次,戚志峰于1988年调出原告单位,但至2003年,戚志峰还向原告单位声明使用涉案104号房屋,并由其女儿女婿负责处理,原告单位也未提出异议。显然,涉案104号房屋并非仅为职工宿舍。再次,虽然戚志峰未能参加104号房屋的房改售房,但现其妻、女尚在世,还要求使用该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以戚志峰去世,二被告户口不在涉案104号房屋等为由,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计算机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市计算机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欠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子惠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