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7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溱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乾平路**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楼**。
法定代表人:马西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计算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溱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溱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计算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溱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酌减疫情期间使用费3个月,进一步酌减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偏高,不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规定。中小微企业承租国有企业房产可以免收2-3个月房租。二、一审认定欠缴租金违约金为3个月房屋租金,应减少到1个月。注册地迁。注册地迁出违约金明显偏高调整。对房租及办公家具租赁费没有异议。
北京市计算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溱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溱河科技公司恶意拖欠房租构成违约,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属于租赁期间的房租,从政策上不符合减免要求。溱河科技公司不属于小微企业。相关规定表述的是免收两个月房租,溱河科技公司主张免收三个月,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同意减免违约金,北京市计算中心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一审判决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酌减。
北京市计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溱河科技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交还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院3号楼4层414号房屋;2.请求判令溱河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的房租30212.89元;3.请求判令溱河科技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承租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暂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54102.12元;4.请求判令溱河科技公司支付办公家具租赁费2806元、违约金85235.44元;5.请求判令溱河科技公司按照每天843元标准支付注册地迁出违约金,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229296元;6.请求判令溱河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各项共计40165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北京市计算中心(甲方)与溱河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院3号楼4层414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起租日为2019年1月1日,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因乙方办公需要,经甲方同意,将原信捷(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家具,交付给乙方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使用,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办公家具租赁费3416.67元支付给甲方;房屋租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即每月3日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金7026.25元;本合同终止后30日内,乙方应当将其注册在租赁房屋内的证照全部迁出,如逾期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年度租金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至实际迁出之日,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房屋租金,属于乙方违约,自本合同约定的交费截止之日起,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加付所欠金额5‰的滞纳金,如迟延超过20日,乙方仍未向甲方付款,则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自动调整为1%,如迟延超过30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出租给他人或另做他用,乙方同意自欠交上述费用后40日内腾空房屋,并交齐腾空房屋前的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不低于年房租标准三个月的租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溱河科技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开始欠缴租金。2019年9月9日,北京市计算中心向溱河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自即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于3日内将房屋腾空。溱河科技公司2019年9月17日回函称愿意继续租用诉争房屋,相关手续听从北京市计算中心的安排,并将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溱河科技公司2020年4月30日从诉争房屋处搬走,2020年6月12日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京市计算中心与溱河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溱河科技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北京市计算中心2019年9月9日向溱河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限期腾退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溱河科技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的房租30212.89元、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54102.12元、办公家具租赁费280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市计算中心主张的欠付房租违约金过高,溱河科技公司请求酌减,法院予以准许,具体数额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为3个月的房屋租金。北京市计算中心主张的注册地迁出违约金过高,溱河科技公司请求酌减,法院予以准许,酌定为每日1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溱河科技公司2020年4月30日从诉争房屋处搬走,2020年6月12日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就北京市计算中心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溱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市计算中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的房租30212.89元、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54102.12元、办公家具租赁费2806元;二、溱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市计算中心欠缴租金违约金21078.75元、注册地迁、注册地迁出违约金27600元北京市计算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市计算中心与溱河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4月1日北京市计算中心与溱河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中,溱河科技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开始欠缴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酌定欠缴租金违约金数额为3个月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溱河科技公司欠付租金,北京市计算中心于2019年9月9日向溱河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限期腾退通知书》,故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溱河科技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溱河科技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非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其二审要求酌减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北京市计算中心要求溱河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溱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溱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