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诺维北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蓓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源润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祁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诺维北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北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信源润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润达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乡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维北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张幸,被上诉人信源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曹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信东乡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维北斗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信源润达公司、电信东乡县分公司支付诺维北斗公司103.5万元及违约金10.3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源润达公司、电信东乡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诺维北斗公司与信源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曲解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相关内容,对案件性质定性错误,在案件性质定性错误的前提下,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014年5月22日,诺维北斗公司与信源润达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信源润达公司委托诺维北斗公司研究开发中国电信出租车GPS系统开发项目。具体包括GPS定位系统及LED广告发布系统,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的支付方式为GPS定位系统550元/套,LED广告发布系统600元/套。合同签订后,诺维北斗公司立即按照信源润达公司的技术要求研发产品,完成工作,并在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验收,对九项测试项目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均显示成功,信源润达公司确认验收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研发成果确认合格。由此可见,诺维北斗公司与信源润达公司之间是典型技术开发合同,交付的是技术成果,不能因为合同约定了交付承载技术成果的载体这样的内容,就曲解合同条文,将案件性质定性为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在本案性质定性错误的前提下,认定合同签订后,诺维北斗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得出这样错误的结论,显然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签订后,诺维北斗公司按照信源润达公司的技术要求,立即进行研发,相关研发成果即广告下发、设置修改、节目删除、报警控制、远程控制、时间校对等九项进行一一测试,在5月25日经双方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成功,信源润达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诺维北斗公司是履行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义务的,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诺维北斗公司没有完成合同各项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且自相矛盾。首先,一审法院根据诺维北斗公司与信源润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内容,认定诺维北斗公司应该完成的是临夏GPS相关项目及终验工作,诺维北斗公司实在不知道,临夏GPS开发系统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不知道该约定在什么地方体现的?从什么地方能证明履行临夏GPS开发系统是诺维北斗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在定性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前提下,审理了本案,在本院认为中,又认为诺维北斗公司的供货应该是完成《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研发任务后的附条件的后合同义务,这样的认定岂不是自相矛盾?四、诺维北斗公司按照信源润达公司的要求,将产品交付给其指示的第三人,应视为诺维北斗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诺维北斗公司在技术成果经过验收确认的基础上,才批量生产、采购GPS、LED系统所需要的载体,并按照信源润达公司的指令,将上述产品交付本案第三人。收货人周海燕的名字、联系电话、收货地址都是信源润达公司提供的,周海燕办理了所有签收手续,并加盖了第三人公司的公章。货物收到后,第三人将产品进行了安装,投入使用。诺维北斗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妥,应视为诺维北斗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义务。
信源润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定性准确,本案名为技术开发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归结为诺维北斗公司向信源润达公司交付符合使用要求的设备,信源润达公司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二、诺维北斗公司对该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本未予履行。截止今日,诺维北斗公司从未向信源润达公司交付过任何约定设备,信源润达公司也从未指示其向任何第三人交付设备,更无从谈起其上诉状中所称在5月25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测试。既然诺维北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当然无权向信源润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诺维北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诺维北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信源润达公司及电信东乡县分公司偿付设备款1035000元;2、信源润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03500元;3、诉讼费由信源润达公司及电信东乡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诺维北斗公司、信源润达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信源润达公司委托诺维北斗公司开发“中国电信出租车GPS系统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二、乙方(诺维北斗公司)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后按批次完成产品交付,2014年10月30日完成终验。三、甲方(信源润达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GPS定位系统550.00元/套,LED广告发布系统600元/套。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一次(一次,分期或提成)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支付时间:项目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四、乙方(诺维北斗公司)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信源润达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的形式及数量:交付甘肃电信GPS定位系统九百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时间在合同签订日开始分批次交付。地点在信源润达公司。合同签订后,诺维北斗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各项义务。2014年6月17日,诺维北斗公司向电信东乡县分公司发了品名为XT-04(电信版)的可选配件GPS天线、GSM天线、电源线、紧急按键共计629个,此批货物未载明价格。另查明,电信东乡县分公司与诺维北斗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诉讼中,诺维北斗公司称其向电信东乡县分公司发货是受信源润达公司的指示,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电信东乡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将货物向诺维北斗公司退还,诺维北斗公司拒绝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诺维北斗公司、信源润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即诺维北斗公司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功能的临夏GPS相关项目及终验工作后,向信源润达公司交付甘肃电信GPS定位系统九百套,并由信源润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经费和报酬。庭审中,诺维北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向信源润达公司履行临夏GPS开发系统项目,其提供的供验收证据为兰州电信出租车项目测试表,测试主体为信源润达公司及甘肃航天诺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试内容亦非双方约定临夏GPS相关项目。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诺维北斗公司的主张。二、依照诺维北斗公司、信源润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诺维北斗公司向信源润达公司发货的地点为信源润达公司,但诺维北斗公司却将货物发给电信东乡县分公司,诉讼中,诺维北斗公司不能提供其受信源润达公司的指令向电信东乡县分公司发货的证据。故诺维北斗公司要求信源润达公司承担因本案买卖合同产生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能提供其本案诉请所主张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诺维北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7元,由原告陕西诺维北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诺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陕西诺维北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诺维北斗公司提供了兰州电信出租车项目测试表、王彦军与诺维北斗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的录音资料、甘肃电信导航定位系统综合服务截屏以及录像资料、现场安装照片,并申请证人王彦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按照与信源润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完成并交付了技术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信源润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兰州电信出租车项目测试表与诺维北斗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不一致,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王彦军与诺维北斗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信源润达公司认为王彦军不是本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与信源润达公司无关,且对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的录音资料,信源润达公司认为从录音中无法判断时间、地点、以及谈话者的身份;对于甘肃电信导航定位系统综合服务截屏以及录像资料、现场安装照片,信源润达公司认为,这部分证据只能反映出诺维北斗公司与电信东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信源润达公司无关;对王彦军的证人证言信源润达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诺维北斗公司、信源润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否履行?信源润达公司、电信东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诺维北斗公司、信源润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诺维北斗公司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功能的临夏GPS相关项目及终验工作后,向信源润达公司交付甘肃电信GPS定位系统九百套,并由信源润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经费和报酬。二审庭审中,诺维北斗公司提供了兰州电信出租车项目测试表,该测试表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测试表除时间外,其余内容一致,测试表上签章的测试供方为甘肃航天诺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为信源润达公司,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主体不一致;诺维北斗公司对二审中提交的兰州电信出租车项目测试表不能提供原件,且对于一、二审中提交的测试表时间不一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诺维北斗公司主张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5日后即向信源润达公司交付了技术成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诺维北斗公司向信源润达公司发货的地点为信源润达公司,诺维北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货物发给了电信东乡县分公司,二审中,诺维北斗公司虽然提供了王彦军与诺维北斗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录音资料、甘肃电信导航定位系统综合服务截屏以及录像资料、现场安装照片,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诺维北斗公司是受信源润达公司的指令向电信东乡县分公司发送了货物,履行了本案所涉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诺维北斗公司要求信源润达公司承担基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诺维北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电信东乡县分公司确认收货的函件两份,该函件中记载了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诺维北斗公司与电信东乡县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定性和审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诺维北斗公司与电信东乡县分公司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诺维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7元,由上诉人陕西诺维北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桂
审 判 员 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 何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