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0186号
原告:****,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雄,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新城吉祥道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东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公司)、中交城市投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交城市投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11月22日、2020年7月24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张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梁伟雄,被告中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被告中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和第四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张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被告中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四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号,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人,被告是该房屋邻近地块的使用权人。被告***于2018年8月在其地块上(在××号房旁10米范围内)打桩,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于2018年8月前在××号房后面附近挖渠道打桩,造成××号房开裂倾斜。为此,原告曾与各被告协商恢复××号房原貌,却遭拒绝。2018年9月12日,被告航务公司委托广东广联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对××号房进行检测,结论为开裂倾斜。同年11月16日,广联公司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号房进行检测,结论为开裂倾斜比第一次检测时更严重。四被告的共同原因力作用造成××号房开裂倾斜,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号房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被告***的施工处离××号房超过30米,超出施工影响范围,不可能对××号房造成影响。(二)××号房是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原告诉称在2018年9月12日前××号房已开裂,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所致,证明××号房开裂和倾斜是房屋本身设计或施工工艺等所致。(三)离××号房更近的房屋未见也未反映开裂,间接证明××号房的设计和建造工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四)××号房存在违建行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对照原告的检查报告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验收后违法加建梯房,建筑物超高并影响房屋墙体和地基的受力平衡,也是造成开裂的原因。(五)现场照片显示,另外三被告的项目是大规模规划工程,地基深且施工区域贴近××号房,是该房屋损害的另一原因。二、被告***对××号房的开裂情况不知情,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涉及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没有经济上的损失而只是精神上的压力,证明其只是主观认为××号房有损害,没有任何实际影响和损失。因被告***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驳回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辩称,被告中心城区公司是发包方,对施工行为不清楚,具体以被告航务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害情况不知情,也不确认。二、××号房的损害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号房第二次检测前,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只做了道路围蔽和清表的前期准备工作,根本无开挖等实质施工行为。其次,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施工前期即2018年9月12日对××号房的检测情况看,该房原本已存在开裂和倾斜问题,后续继续开裂和倾斜,与该房的设计、施工工艺或质量等原因有关。再次,被告***在2018年10月左右开始打桩,不排除该施工行为是××号房继续损害的外在原因。三、被告***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可能对××号房形成共同侵权。原告不能因为××号房的开裂、倾斜,就随意主观推测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航务公司的委托,广联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房屋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日期2018年9月12日)2.该建筑的破损及裂缝情况如下:首层H×1~5轴和C~G×5轴外地台与墙体有通长分离缝,宽分别约10mm和3mm。3.建筑垂直度检测经用南方“DT—02LN”型电子经纬仪对该建筑的上部承重结构垂直度进行观测,结果详见:建筑物倾斜观测结果表(观测日期2018年9月14日)。测量点号1#,起止高度1—13.8m,计算高度12.8m,X方向偏移量为10mm,偏移比值H/1280;测量点号2#,起止高度1—13.8m,计算高度12.8m,X方向偏移量为23mm,Y方向偏移量为2。倾斜量为23.1mm,倾斜率为0.18。
根据被告航务公司的委托,广联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一份《房屋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日期2018年11月16日)2.该建筑的破损及裂缝情况如下:首层(1)H×1~5轴和C~G×5轴外地台与墙体有通长分离缝,宽分别约10mm和3mm。(2)C~H×5轴外墙有两块瓷片剥落、分离。二层D×2轴墙体瓷片局部有分离、空鼓现象。二层梯间E~H×1~2轴梯板底有一条水平裂纹,长约0.3m,宽约0.2mm。三层梯间E~H×1~2轴梯板底有一条水平裂纹,长约0.5m,宽约0.1mm~0.2mm。3.建筑垂直度检测经用南方“DT—02LN”型电子经纬仪对该建筑的上部承重结构垂直度进行观测,结果详见:建筑物倾斜观测结果表(观测日期2018年11月16日)。测量点号1#,起止高度0.6—13.8m,计算高度13.2m,X方向偏移量为24mm,Y方向偏移量为11mm,倾斜量为26.4mm,倾斜率为0.2;测量点号2#,起止高度1.7—13.8m,计算高度12.1m,X方向偏移量为18mm,Y方向偏移量为6mm。倾斜量为19mm,倾斜率为0.16。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恒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就××号房是否存在损害、损害程度和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了一份《鉴定报告》,项目概况:××号房于2016年底建成,为四层、局部五层的框架结构,砖墙厚180mm,首层高3.65mm,二层高3.8m,三、四层高均为3.2m,建筑面积约为300.8㎡,为φ400预制管桩基础,原告提供图纸未显示有五层。被告***的房屋位于××号房南面,与××号房水平距离约36米,为框架结构,基础型式为静压预制管桩,鉴定时施工至二层。现场检查,被告***在建房屋旁边有2个在建房屋,施工至2或3层;被告和××号房之间有其他在建房屋,现场鉴定时已完成桩基施工。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在建项目为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路宽约40米、长约3.9公里,项目紧邻××号房北面,与该房水平距离约5米,鉴定时该项目处于路基施工、地下管廊施工阶段。鉴定期间××号房正在使用。鉴定结论:1.××号房4个测点倾斜率均未超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K7.3.10条对CU级的规定。2.造成××号房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原有裂缝增大,东侧和南侧外墙散水、散水与水泥路交接处出现裂缝,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为主要原因,与被告***房屋的施工无关。3.××号房楼梯板底的几处裂缝为温度变化引起的收缩裂缝,非结构性裂缝,与两被告的施工没有关系。二楼客厅门口右侧阳角处的墙身砖竖向裂缝和空鼓情况,主要是施工质量和温度变化引起的裂缝,与两被告的工程施工没有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万元。
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对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第2点有异议。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认为,散水不属于房屋的范围,散水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地基免受雨水的浸泡而单独修建,有一定的坡度,是贴着墙体而建便于雨水流走,如散水做得不精细,与墙体之间存有空隙也属正常,且时间长后空隙增大也难免。从《鉴定报告》第九页中间右侧图片可见,散水是做得很薄且粗糙。广联公司在2019年9月第一次进行检测时已存在裂缝,不排除在原有的基础上裂缝扩大。原告在起诉时强调房屋出现开裂和倾斜,其也认为散水的裂缝对房屋没有影响。
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原因分析”没有充分说明其分析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得出的结论只是推测猜测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与科学性,该鉴定机构应补充说明分析的具体经过等。否则,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第一,该报告第12页第四部分“原因分析”第3点,表述非常含糊简单,“……上述施工均存在钩机、桩机等大型机械施工作业,对地基土层会产生强烈振动,振动波会通过土质传递到邻近建筑物和地表。”众所周知,任何物体的运动理论上都会产生振动波,但并非任何振动波都对建筑物产生破坏影响。报告中“综合上述两方被告项目的施工内容和强度、施工时间、使用机械设备、房屋距离等进行分析”,但到底鉴定机构是如何综合分析的?这些方面分别或综合如何影响这些裂缝的?其未说明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也未详细说明分析及科学推理,就直接简单得出结论“原告房屋北侧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是造成原告房屋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原有裂缝增大、东侧和南侧外墙散水以及散水与水泥路交接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与被告***房屋的施工无关。”为什么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是主要原因?还有什么原因?各原因力参与程度如何界定得出该结论?……《鉴定报告》没有任何说明,很显然该结论只是主观猜测的结果,缺乏严谨性、专业性、科学性与客观性。第二,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关于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项目是经过设计单位科学严谨论证,并经政府批准进行的,也是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该施工工艺方案在其他地方也有适用,从未出现过涉案鉴定结论的案例。第三,被告航务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施工前,委托检测时原告房屋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已经出现裂缝,这就说明原告房屋原本就存在问题,原告未及时修复而是放任裂缝存在。根据鉴定现场勘验的周边环境看,原告房屋周边并不只有被告***、航务公司两个施工项目,其周围有许多房屋正在陆续建设中,均有施工行为。对比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检测报告,原告房屋在2018年9月12日、11月16日两个时点,其外墙也有变化,在2018年11月15日其房屋外墙瓷片由之前的完好到有两块剥落分离,然而在该期间,被告航务公司无任何实质施工行为,只有原告周边邻居包括被告***在内陆续建筑施工行为。那原告房屋原本裂缝以及周边邻居的施工,对该房屋目前出现的这些裂缝是否有影响,以及有什么影响,《鉴定报告》却未作任何分析,显然不科学不合理。第四,《鉴定报告》基本上是根据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施工地点的远近来主观猜测得出结论,不具客观性。同类案件(2019)粤0606民初7599号案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分析详细客观,结论为郭碧芳、梁俊能房屋的破损与周边的自建房桩基础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的道路施工项目无关,也证明了《鉴定报告》的结论不科学,法院不应采信。
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给恒固公司要求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恒固公司就以上质疑出具了《关于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对第一点的回复。1.机械作业振动强度、持续时间和振动源距离是影响临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主要因素之一,这是工程施工一般常识。关于××号房结构情况、四周散水的开裂原因,我司在本案鉴定报告已有详细的检查情况叙述、对比分析,这里不需要重复叙述和补充说明。2.据案卷资料,××号房附近的其他在建房屋非本案诉讼对象,不在本案鉴定范围。3.本案鉴定时离工程施工时间较远,前期我司未参与××号房的过程检查、监测,原因力的参与度无法判断,建议法院综合案卷资料、鉴定报告以及庭审情况进行判定。二、对第二点的回复。关于该涉案市政道路项目的设计方案在其他地方也有适用、从未出现过涉案鉴定结论的案例,与本案鉴定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三、对第三点的回复。1.据法院转来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提供的案卷资料以及初勘现场时上述被告代表自述,涉案市政道路项目于2018年9月份起进行原路面的破除清理及炸物运输,以及道路污水管、钢板桩施工,2018年11月起进行路基水泥搅拌桩施工,说明上述时间段上述被告存在机械施工作业。经现场测量,涉案市政道路项目与××号房相邻约5米,被告***的在建房屋距离××号房约36米。2.我司本案司法鉴定只对施工前鉴定报告反映的房屋原状进行对比分析,施工后的二次鉴定报告不做参考,这在之前对法院复函中已做说明。3.我司本案鉴定结论2是针对××号房周边散水原有裂缝增大以及新增的裂缝。该房屋施工前鉴定报告反映原有的裂缝与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无关。四、对第四点的回复。1.贵院提供的同类案件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其原因分析比较简单,也是基于机械施工的振动影响进行判断,只是结论不一样。2.不同涉案房屋的原有结构状况、裂缝损伤情况、周边工程施工状况不一,不同鉴定机构对案件资料的收集、理解程度不一,同类案件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没有可比性。五、本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基于客观、公平、公正和专业的原则,若上述被告对本案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建议其会同其他当事人商议后向法院申请另行鉴定。
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虽然对《关于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复函》仍有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便委托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匠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城匠公司于2020年10月作出了修复方案鉴定,该报告对××号房室外的散水、墙体瓷砖、地面和梯间、客厅的梯板、墙体瓷砖的损坏检查情况、处理方法作了详尽的处理方法描述。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万元。
原告对上述修复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对修复方案的方法和技术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损害原因的鉴定报告来认定修复方案中的项目内容,鉴定费用也应根据责任的关联和比例来划分。因此,本院便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23日,德联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鉴定结论如下:一、确定性费用21728.61元(每个具体项目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中均有记载,含税金1794.11元);二、推断性费用5279.75元(每个具体项目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中均有记载,含税金435.94元)。上述两项合计27008.36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应《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的第1项分部分项合计17645元)中第8项记载如下:1.区域及部分:二楼客厅大门右侧墙面;2.1:2.5水泥砂浆;3.400*800瓷砖,该项的综合价为337.8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应《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的第1项分部分项合计4588.23元)中第1项记载如下:1.区域及部位:楼梯平台与向上斜梯之间的梯板底部;2.裂缝封闭处理;3.裂缝压力灌浆;4.饰面层恢复:刮腻子2遍,刷乳胶漆3遍,该项的综合价为448.9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万元。
另查明,根据扬尘防治公示牌显示,项目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中交城市投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中心城区公司;施工单位:交建公司、航务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交建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公路、桥梁等建设项目总承包。被告航务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可承接建筑、公路等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第2点可知,××号房的受损与被告***房屋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心城区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给有建筑资质的交建公司、航务公司施工,被告中心城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心城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根据上述第2点可知,造成××号房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原有裂缝增大,东侧和南侧外墙散水、散水与水泥路交接处出现裂缝,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为主要原因,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该两间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因果关系的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号房损失的认定问题。城匠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对二楼客厅大门右侧墙面的修复价格评定为337.8元,对楼梯平台与向上斜梯之间的梯板底部的修复价格为448.92元。上述两项合计786.72元。而根据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第3点认定,××号房楼梯板底的几处裂缝为温度变化引起的收缩裂缝,非结构性裂缝,与两被告的施工没有关系。二楼客厅门口右侧阳角处的墙身砖竖向裂缝和空鼓情况,主要是施工质量和温度变化引起的裂缝,与两被告的工程施工没有关系。据此,上述两项修复费用与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无关,应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评定的修复价格中扣除。因此,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应赔偿原告18355.15元[(27008.36元-786.72元)×70%]。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知,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引起,如果该两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即使需要修复非因侵权所致的房屋损失部分,也无需在进行一系列的鉴定后才进行修复,故本案的鉴定费4.1万元(1.5万元+1.5万元+1.1万元)应由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负担。
停止侵害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本院据此对其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侵权行为的确存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妨碍了其对××号房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本院据此对其排除妨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有危险存在,本院据此对其消除危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835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鉴定费4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竞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秀雯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0186号
原告:****,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雄,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新城吉祥道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东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公司)、中交城市投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交城市投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11月22日、2020年7月24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张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梁伟雄,被告中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被告中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和第四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张玉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被告中心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四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号,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人,被告是该房屋邻近地块的使用权人。被告***于2018年8月在其地块上(在××号房旁10米范围内)打桩,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于2018年8月前在××号房后面附近挖渠道打桩,造成××号房开裂倾斜。为此,原告曾与各被告协商恢复××号房原貌,却遭拒绝。2018年9月12日,被告航务公司委托广东广联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对××号房进行检测,结论为开裂倾斜。同年11月16日,广联公司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号房进行检测,结论为开裂倾斜比第一次检测时更严重。四被告的共同原因力作用造成××号房开裂倾斜,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号房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被告***的施工处离××号房超过30米,超出施工影响范围,不可能对××号房造成影响。(二)××号房是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原告诉称在2018年9月12日前××号房已开裂,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所致,证明××号房开裂和倾斜是房屋本身设计或施工工艺等所致。(三)离××号房更近的房屋未见也未反映开裂,间接证明××号房的设计和建造工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四)××号房存在违建行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对照原告的检查报告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验收后违法加建梯房,建筑物超高并影响房屋墙体和地基的受力平衡,也是造成开裂的原因。(五)现场照片显示,另外三被告的项目是大规模规划工程,地基深且施工区域贴近××号房,是该房屋损害的另一原因。二、被告***对××号房的开裂情况不知情,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由法院依法查明,涉及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没有经济上的损失而只是精神上的压力,证明其只是主观认为××号房有损害,没有任何实际影响和损失。因被告***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驳回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辩称,被告中心城区公司是发包方,对施工行为不清楚,具体以被告航务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害情况不知情,也不确认。二、××号房的损害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号房第二次检测前,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只做了道路围蔽和清表的前期准备工作,根本无开挖等实质施工行为。其次,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施工前期即2018年9月12日对××号房的检测情况看,该房原本已存在开裂和倾斜问题,后续继续开裂和倾斜,与该房的设计、施工工艺或质量等原因有关。再次,被告***在2018年10月左右开始打桩,不排除该施工行为是××号房继续损害的外在原因。三、被告***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可能对××号房形成共同侵权。原告不能因为××号房的开裂、倾斜,就随意主观推测与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航务公司的委托,广联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房屋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日期2018年9月12日)2.该建筑的破损及裂缝情况如下:首层H×1~5轴和C~G×5轴外地台与墙体有通长分离缝,宽分别约10mm和3mm。3.建筑垂直度检测经用南方“DT—02LN”型电子经纬仪对该建筑的上部承重结构垂直度进行观测,结果详见:建筑物倾斜观测结果表(观测日期2018年9月14日)。测量点号1#,起止高度1—13.8m,计算高度12.8m,X方向偏移量为10mm,偏移比值H/1280;测量点号2#,起止高度1—13.8m,计算高度12.8m,X方向偏移量为23mm,Y方向偏移量为2。倾斜量为23.1mm,倾斜率为0.18。
根据被告航务公司的委托,广联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了一份《房屋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日期2018年11月16日)2.该建筑的破损及裂缝情况如下:首层(1)H×1~5轴和C~G×5轴外地台与墙体有通长分离缝,宽分别约10mm和3mm。(2)C~H×5轴外墙有两块瓷片剥落、分离。二层D×2轴墙体瓷片局部有分离、空鼓现象。二层梯间E~H×1~2轴梯板底有一条水平裂纹,长约0.3m,宽约0.2mm。三层梯间E~H×1~2轴梯板底有一条水平裂纹,长约0.5m,宽约0.1mm~0.2mm。3.建筑垂直度检测经用南方“DT—02LN”型电子经纬仪对该建筑的上部承重结构垂直度进行观测,结果详见:建筑物倾斜观测结果表(观测日期2018年11月16日)。测量点号1#,起止高度0.6—13.8m,计算高度13.2m,X方向偏移量为24mm,Y方向偏移量为11mm,倾斜量为26.4mm,倾斜率为0.2;测量点号2#,起止高度1.7—13.8m,计算高度12.1m,X方向偏移量为18mm,Y方向偏移量为6mm。倾斜量为19mm,倾斜率为0.16。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恒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就××号房是否存在损害、损害程度和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了一份《鉴定报告》,项目概况:××号房于2016年底建成,为四层、局部五层的框架结构,砖墙厚180mm,首层高3.65mm,二层高3.8m,三、四层高均为3.2m,建筑面积约为300.8㎡,为φ400预制管桩基础,原告提供图纸未显示有五层。被告***的房屋位于××号房南面,与××号房水平距离约36米,为框架结构,基础型式为静压预制管桩,鉴定时施工至二层。现场检查,被告***在建房屋旁边有2个在建房屋,施工至2或3层;被告和××号房之间有其他在建房屋,现场鉴定时已完成桩基施工。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的在建项目为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路宽约40米、长约3.9公里,项目紧邻××号房北面,与该房水平距离约5米,鉴定时该项目处于路基施工、地下管廊施工阶段。鉴定期间××号房正在使用。鉴定结论:1.××号房4个测点倾斜率均未超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K7.3.10条对CU级的规定。2.造成××号房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原有裂缝增大,东侧和南侧外墙散水、散水与水泥路交接处出现裂缝,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为主要原因,与被告***房屋的施工无关。3.××号房楼梯板底的几处裂缝为温度变化引起的收缩裂缝,非结构性裂缝,与两被告的施工没有关系。二楼客厅门口右侧阳角处的墙身砖竖向裂缝和空鼓情况,主要是施工质量和温度变化引起的裂缝,与两被告的工程施工没有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万元。
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对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第2点有异议。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认为,散水不属于房屋的范围,散水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地基免受雨水的浸泡而单独修建,有一定的坡度,是贴着墙体而建便于雨水流走,如散水做得不精细,与墙体之间存有空隙也属正常,且时间长后空隙增大也难免。从《鉴定报告》第九页中间右侧图片可见,散水是做得很薄且粗糙。广联公司在2019年9月第一次进行检测时已存在裂缝,不排除在原有的基础上裂缝扩大。原告在起诉时强调房屋出现开裂和倾斜,其也认为散水的裂缝对房屋没有影响。
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第四部分“原因分析”没有充分说明其分析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得出的结论只是推测猜测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与科学性,该鉴定机构应补充说明分析的具体经过等。否则,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第一,该报告第12页第四部分“原因分析”第3点,表述非常含糊简单,“……上述施工均存在钩机、桩机等大型机械施工作业,对地基土层会产生强烈振动,振动波会通过土质传递到邻近建筑物和地表。”众所周知,任何物体的运动理论上都会产生振动波,但并非任何振动波都对建筑物产生破坏影响。报告中“综合上述两方被告项目的施工内容和强度、施工时间、使用机械设备、房屋距离等进行分析”,但到底鉴定机构是如何综合分析的?这些方面分别或综合如何影响这些裂缝的?其未说明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也未详细说明分析及科学推理,就直接简单得出结论“原告房屋北侧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是造成原告房屋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原有裂缝增大、东侧和南侧外墙散水以及散水与水泥路交接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与被告***房屋的施工无关。”为什么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是主要原因?还有什么原因?各原因力参与程度如何界定得出该结论?……《鉴定报告》没有任何说明,很显然该结论只是主观猜测的结果,缺乏严谨性、专业性、科学性与客观性。第二,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关于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项目是经过设计单位科学严谨论证,并经政府批准进行的,也是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该施工工艺方案在其他地方也有适用,从未出现过涉案鉴定结论的案例。第三,被告航务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施工前,委托检测时原告房屋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已经出现裂缝,这就说明原告房屋原本就存在问题,原告未及时修复而是放任裂缝存在。根据鉴定现场勘验的周边环境看,原告房屋周边并不只有被告***、航务公司两个施工项目,其周围有许多房屋正在陆续建设中,均有施工行为。对比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检测报告,原告房屋在2018年9月12日、11月16日两个时点,其外墙也有变化,在2018年11月15日其房屋外墙瓷片由之前的完好到有两块剥落分离,然而在该期间,被告航务公司无任何实质施工行为,只有原告周边邻居包括被告***在内陆续建筑施工行为。那原告房屋原本裂缝以及周边邻居的施工,对该房屋目前出现的这些裂缝是否有影响,以及有什么影响,《鉴定报告》却未作任何分析,显然不科学不合理。第四,《鉴定报告》基本上是根据被告***、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施工地点的远近来主观猜测得出结论,不具客观性。同类案件(2019)粤0606民初7599号案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分析详细客观,结论为郭碧芳、梁俊能房屋的破损与周边的自建房桩基础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的道路施工项目无关,也证明了《鉴定报告》的结论不科学,法院不应采信。
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给恒固公司要求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恒固公司就以上质疑出具了《关于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对第一点的回复。1.机械作业振动强度、持续时间和振动源距离是影响临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主要因素之一,这是工程施工一般常识。关于××号房结构情况、四周散水的开裂原因,我司在本案鉴定报告已有详细的检查情况叙述、对比分析,这里不需要重复叙述和补充说明。2.据案卷资料,××号房附近的其他在建房屋非本案诉讼对象,不在本案鉴定范围。3.本案鉴定时离工程施工时间较远,前期我司未参与××号房的过程检查、监测,原因力的参与度无法判断,建议法院综合案卷资料、鉴定报告以及庭审情况进行判定。二、对第二点的回复。关于该涉案市政道路项目的设计方案在其他地方也有适用、从未出现过涉案鉴定结论的案例,与本案鉴定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三、对第三点的回复。1.据法院转来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提供的案卷资料以及初勘现场时上述被告代表自述,涉案市政道路项目于2018年9月份起进行原路面的破除清理及炸物运输,以及道路污水管、钢板桩施工,2018年11月起进行路基水泥搅拌桩施工,说明上述时间段上述被告存在机械施工作业。经现场测量,涉案市政道路项目与××号房相邻约5米,被告***的在建房屋距离××号房约36米。2.我司本案司法鉴定只对施工前鉴定报告反映的房屋原状进行对比分析,施工后的二次鉴定报告不做参考,这在之前对法院复函中已做说明。3.我司本案鉴定结论2是针对××号房周边散水原有裂缝增大以及新增的裂缝。该房屋施工前鉴定报告反映原有的裂缝与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无关。四、对第四点的回复。1.贵院提供的同类案件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其原因分析比较简单,也是基于机械施工的振动影响进行判断,只是结论不一样。2.不同涉案房屋的原有结构状况、裂缝损伤情况、周边工程施工状况不一,不同鉴定机构对案件资料的收集、理解程度不一,同类案件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没有可比性。五、本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基于客观、公平、公正和专业的原则,若上述被告对本案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建议其会同其他当事人商议后向法院申请另行鉴定。
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虽然对《关于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复函》仍有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便委托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匠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城匠公司于2020年10月作出了修复方案鉴定,该报告对××号房室外的散水、墙体瓷砖、地面和梯间、客厅的梯板、墙体瓷砖的损坏检查情况、处理方法作了详尽的处理方法描述。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万元。
原告对上述修复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城区公司、航务公司、交建公司对修复方案的方法和技术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损害原因的鉴定报告来认定修复方案中的项目内容,鉴定费用也应根据责任的关联和比例来划分。因此,本院便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23日,德联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鉴定结论如下:一、确定性费用21728.61元(每个具体项目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中均有记载,含税金1794.11元);二、推断性费用5279.75元(每个具体项目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中均有记载,含税金435.94元)。上述两项合计27008.36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应《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的第1项分部分项合计17645元)中第8项记载如下:1.区域及部分:二楼客厅大门右侧墙面;2.1:2.5水泥砂浆;3.400*800瓷砖,该项的综合价为337.8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应《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的第1项分部分项合计4588.23元)中第1项记载如下:1.区域及部位:楼梯平台与向上斜梯之间的梯板底部;2.裂缝封闭处理;3.裂缝压力灌浆;4.饰面层恢复:刮腻子2遍,刷乳胶漆3遍,该项的综合价为448.9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万元。
另查明,根据扬尘防治公示牌显示,项目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中交城市投资(广东顺德)有限公司、中心城区公司;施工单位:交建公司、航务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交建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公路、桥梁等建设项目总承包。被告航务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可承接建筑、公路等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第2点可知,××号房的受损与被告***房屋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心城区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给有建筑资质的交建公司、航务公司施工,被告中心城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心城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根据上述第2点可知,造成××号房北侧外墙与散水之间原有裂缝增大,东侧和南侧外墙散水、散水与水泥路交接处出现裂缝,顺德区新逢沙大道一期工程施工为主要原因,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该两间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因果关系的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号房损失的认定问题。城匠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对二楼客厅大门右侧墙面的修复价格评定为337.8元,对楼梯平台与向上斜梯之间的梯板底部的修复价格为448.92元。上述两项合计786.72元。而根据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第3点认定,××号房楼梯板底的几处裂缝为温度变化引起的收缩裂缝,非结构性裂缝,与两被告的施工没有关系。二楼客厅门口右侧阳角处的墙身砖竖向裂缝和空鼓情况,主要是施工质量和温度变化引起的裂缝,与两被告的工程施工没有关系。据此,上述两项修复费用与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无关,应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评定的修复价格中扣除。因此,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应赔偿原告18355.15元[(27008.36元-786.72元)×70%]。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恒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知,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引起,如果该两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即使需要修复非因侵权所致的房屋损失部分,也无需在进行一系列的鉴定后才进行修复,故本案的鉴定费4.1万元(1.5万元+1.5万元+1.1万元)应由被告交建公司、航务公司负担。
停止侵害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本院据此对其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侵权行为的确存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妨碍了其对××号房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本院据此对其排除妨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有危险存在,本院据此对其消除危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835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鉴定费4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竞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