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3民初1702号
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七贤岭任贤街20号一层1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洲园38号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恩恒承公司”)与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博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请求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31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起诉支付至款项付清支付止的利息;3、请求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空调,其中八台中静压风管机(型号FSSP112CA、FSSP90CA、FSSP80CA、FSSP71CA、FSSP40CA、FSSP28CA(二台)、FSSP22CA),一台室外机(型号RSQ400BBY),总价款为87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设备到现场无质量问题后,付到货款23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1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8台中静压风管机,并随后进行八台中静压风管机的安装。但被告称资金紧张,迟迟未交付室外机(型号RSQ400BBY)。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到货款23100元,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室外机。因冬季临近,原告面临取暖问题,故自行联系其他大金空调销售渠道,拟购置同型号室外机。经大金人员到现场查验,被告已交付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虽外包装显示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但实际机型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且疑为假冒伪劣商品或陈年积压市场淘汰商品,属于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无法与室外机(型号RSQ400BBY)相匹配。原告至今取暖问题仍未解决,现与被告沟通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空调设备的交付,且已交付空调设备与约定设备机型完全不符,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二页,拟证明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空调,其中八台中静压风管机(型号FSSP112CA、FSSP90CA、FSSP80CA、FSSP71CA、FSSP40CA、FSSP28CA(二台)、FSSP22CA),一台室外机(型号RSQ400BBY),总价款为87000元。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设备到现场无质量问题后,付到货款23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1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到货款23100元。
证据3、货到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已交付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仅外包装显示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被告恶意向原告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
证据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二页及通话记录截屏二页,拟证明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空调主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因冬季临近,原告面临取暖问题,故自行联系其他大金空调销售渠道,拟购置同型号室外机。经大金人员到现场查验,被告已交付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的实际机型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且疑为假冒伪劣商品或陈年积压市场淘汰商品,属于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无法与室外机(型号RSQ400BBY)相匹配。
证据5、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辽大中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的实际机型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属于老旧淘汰产品,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
证据6、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产生公证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益、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创恩恒承公司与被告瑞博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空调,其中空调机品牌空调主设备中静压风管机型号为:FSSP112CA、FSSP90CA、FSSP80CA、FSSP71CA、FSSP40CA、FSSP28CA(二台)、FSSP22CA,1台室外机型号为:RSQ400BBY。总价款为87000元,包含安装费用1445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设备到现场无质量问题后,付到货款23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139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供方未在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或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八台中静压风管机,型号为:FPRP90AAP、fxmp22ba、fxmp71ba、fxmp140ba、fxmp28ba(二台)、fxmp80ba,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型号:FSSP112CA、FSSP90CA、FSSP80CA、FSSP71CA、FSSP40CA、FSSP28CA(二台)、FSSP22CA完全不符。被告随后进行八台中静压风管机的安装。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到货款23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型号为RSQ400BBY的室外机。
另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后,因被告未提供室外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空调,原告联系其他空调公司到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不符,原告遂于2022年12月30日到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被告安装的空调机器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空调机型号为:FPRP90AAP、fxmp22ba、fxmp71ba、fxmp140ba、fxmp28ba(二台)、fxmp80ba,一台无法看清型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二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货到现场照片八张、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二页及通话记录截屏二页、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辽大中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书》、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中静压风管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73100元一节,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八台中静压风管机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室外空调机,导致空调无法使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供方未在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或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73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证费5000元一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解除。
二、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3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创恩恒承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瑞博特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