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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22民初240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所地:吉林省***开通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该单位基层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下简称***)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1446.1万元。2.判令被告***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6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1446.1万元为本金,按10%计算。以上货款本金1446.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61万元,合计1590.7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L20200318),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环卫设备,合同总金额2523万元。合同约定:1.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756.9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即756.9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40%即1009.2万元。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剩余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应按剩余合同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若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交接清单中盖章确认。但被告仅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756.9万元、于2023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于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2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076.9万元,尚欠1446.1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卖方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的账户因被冻结,无法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望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1日福建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有限公司。2020年3月16日某公司中标***某采购清雪、清扫等特种车辆项目,中标编号JLZZ-ZCHW-2020001,中标价格25230000.00元,中标项目范围清雪、扫雪车辆设备83个。2020年3月27日某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编号JL20200318),销售吸尘车(型号FLM5180TXCYJ6)6辆,单价615000元,总金额3690000元;洗扫车(型号FLM5180TXSYJ6S)4辆,单价595000元,总金额2380000元;小型扫路车(型号FLM5030TSLDG6)4辆,单价215000元,总金额860000元;小型路面养护车(型号FLM5030TYHCC6)2辆,单价140000元,总金额280000元;中型路面养护车(型号FLM5070GSSDG6)2辆,单价170000元,总金额340000元;中型压缩式垃圾车(型号FLM5180ZYSY5K)4辆,单价380000元,总金额1520000元;大型压缩式垃圾车(型号FLM5180ZYSYJ6)6辆,单价490000元,总金额2940000元;餐厨垃圾车(型号FLM5070TCAJL5)3辆,单价280000元,总金额840000元;洒水车(型号FLM5180GQXYJ6S)3辆,单价260000元,总金额780000元;自装卸垃圾车(型号FLM5030ZZZFS6H)5辆,单价150000元,总金额750000元;下水道疏通清洗车(型号FLM5161GQXD5)1辆,单价870000元,总金额870000元;多功能抑尘车(型号FLM5180TDYYJ6)1辆,单价670000元,总金额670000元;大型吸污车(型号FLM5120GXWD5)2辆,单价350000元,总金额700000元;小型吸污车(型号FLM5070GXWJ5)2辆,单价220000元,总金额440000元;50型铲车加长臂(型号L953)6辆,单价365000元,总金额2190000元;大型除雪车底盘(型号CA5250TCXP66K2L0T1AE5)10辆,单价370000元,总金额3700000元;清雪滚刷(型号BLDS3500)10辆,单价130000元,总金额1300000元;抛雪机(型号BLD2600P)2辆,单价400000元,总金额800000元;手扶微型雪刷(型号E-MT760)10辆,单价16000元,总金额160000元,以上共计83台设备,总金额为25230000元。双方约定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前将所购车辆送到***指定地,并在到货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在交接验收清单上签章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20年6月30日前,***向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7569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7569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40%即10092000元。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剩余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应按剩余合同价款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收到全部设备并在交接验收清单上盖章确认,但未支付全部货款,其在2020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569000元,2023年8月11日支付2000000元,202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24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769000元,现尚欠货款14461000元未给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某公司主张按照剩余未支付货款数额的10%计算利息,***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剩余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应按剩余合同价款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5日,并考虑到影响原告作为企业的日常经营,按照剩余合同价款14461000元的10%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标、中标后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给付货款14461000元及违约金144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4461000元及违约金144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1.00元,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