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18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营业场所: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商业区(世纪俊园二期1幢1、2层)。
负责人:字再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郝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5号华域大厦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施丕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华域大厦20楼南向5号。
法定代表人:严宇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220号云南软件园B座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丕梁,男,满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施廷华,男,汉族,1936年4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杨廷贤,女,满族,1940年3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郝艳以及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暂截止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9201.8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施丕梁提供的坐落于昆明市抵押房产【房产证号:20××26;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学仪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医学仪器公司向原告农行昆明北市区支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63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展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施丕梁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杨廷贤、施廷华、施丕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华梃医学仪器公司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及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医学仪器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借款而申请展期。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医学仪器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医疗装备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钛节能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3500000元,展期利率为6.175%,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5月14日。同日,为担保展期债务的履行,被告万东医疗装备公司、聚钛节能公司及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医学仪器公司的上述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反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真实的。但就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而言,该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对外担保,故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出具同意对外担保的相应文书,故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要求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9201.80元,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7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分别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未经股东同意而对外担保无效,但从(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59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已征得股东会的同意,故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与公证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施丕梁签订编号为【5310022015001686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9201.8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年利率6.175%上浮30%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施丕梁抵押的位于昆明市的房屋【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丹
人民陪审员 夏敏翔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