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华域大厦20楼南向5号。
法定代表人:严宇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商业区(世纪俊园二期1幢1、2层)。
负责人:字再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华挺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5号华域大厦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施丕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南屏街华域大厦23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施丕梁,男,满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施廷华,男,汉族,1936年4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杨廷贤,女,满族,1940年3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市区支行)、原审被告昆明华挺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挺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钛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万东公司及原审被告华挺公司、聚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华超,被上诉人农行北市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郝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上诉人公司章程之约定,上诉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经股东范雪萍(持有上诉人40%的股权)的同意。上诉人对外担保与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公司章程不符,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仅凭上诉人股东施丕梁、严宇萍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经上诉人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仅依据(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59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便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行为已征得股东会的同意,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北市区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东公司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担保行为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农行北市区支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上诉人称违反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是否有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应该由上诉人出具。公司章程系公司管理规范,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原审被告华挺公司和聚钛公司陈述,请法院依法裁判。
农行北市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挺公司立即向农行北市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暂截止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9201.8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万东公司、聚钛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农行北市区支行对施丕梁提供的坐落于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22-23层抵押房产【房产证号:20××26;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华挺公司、万东公司、聚钛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农行北市区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农行北市区支行与华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挺公司向农行北市区支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63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展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施丕梁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北市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杨廷贤、施廷华、施丕梁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北市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华挺公司向农行北市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及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华挺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借款而申请展期。2016年5月12日农行北市区支行与华挺公司、万东公司、聚钛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3,500,000元,展期利率为6.175%,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5月14日。同日,为担保展期债务的履行,万东公司、聚钛公司及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分别与农行北市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华挺公司的上述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农行北市区支行所述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北市区支行与华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华挺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农行北市区支行要求华挺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9201.80元,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7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万东公司、聚钛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分别与农行北市区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农行北市区支行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农行北市区支行要求万东公司、聚钛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万东公司主张其未经股东同意而对外担保无效,但从(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59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万东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已征得股东会的同意,故万东公司的主张与公证书不符,不予支持。对农行北市区支行主张行使抵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农行北市区支行与施丕梁签订编号为【5310022015001686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农行北市区支行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昆明华挺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9201.80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年利率6.175%上浮30%计算);二、由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昆明华挺医学仪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若昆明华挺医学仪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有权对施丕梁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22-23层的房屋【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0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华挺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云南聚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施丕梁、施廷华、杨廷贤共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万东公司2016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认为万东公司的股东范雪萍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股东3名:范雪萍、施丕梁、严宇萍,实到股东2名:施丕梁、严宇萍。决议内容为同意华挺公司向农行北市区支行展期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整,同意万东公司为上述展期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遗漏以下事实:上诉人万东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万东公司的股东范雪萍没有签订任何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万东公司为贷款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万东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没有股东范雪萍签字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以下进行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万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万东公司《章程修订稿》(2013年6月16日)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万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此限制。2016年5月12日,万东公司和聚钛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万东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无异议。2016年5月13日的《公证书》,对《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的签订予以公证,并明确记载:根据万东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保证担保行为已征得股东会的同意。由此可见,第一,上诉人不能证明农行北市区支行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而公司章程系公司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在没有外化于相对人时,不能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第二,农行北市区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审查了万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上有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签字,其已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第三,本案《保证合同》经过公证,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根据万东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保证担保行为已征得股东会的同意”,足以让农行北市区支行相信其股东会决议得到了股东授权。据此,能够确认农行北市区支行在本案中签订《保证合同》系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即便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提出《股东会决议》违反其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而《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5元,由上诉人云南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艳审判员李建华审判员郭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