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52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衡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根保,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丁建新。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根保,被告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整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513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负责挖土方和部分工程上的垃圾清理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定工程价事宜。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对余款35万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
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有资质,而被告丁建新没有注册公司,也无相应的资质,各方面对建筑的工程不能办理,在其自行在外找到活以后,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办理业务,通过被告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在付款方式方面,具体的实践中,由丁建新自己操办,业主直接付给丁建新本人。发票的抬头开的是被告公司的,但是钱给了丁建新,发票拿来做账的被告公司只是收点税管费。
被告丁建新辩称:结欠原告35万元属实的,等被告拿到工程款就会付清。大约在9月30日之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丁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建新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新项目部)2013年度挖机台班工期表。涉及的工程名称有苏州欧帝尼服饰有限公司、肖桥红木厂、苏石大、苏州大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工期表载明:小挖机214.5小时*110元/小时=23595元;大挖机153小时*230元/小时=35190元;农用车3个台班*500元/天=1500元;炮头大挖机1.5台班*3000元/天=4500元;东风车9.5台班*700元/天=6650元;建筑垃圾东风车99车*260元/车=25740元;建筑垃圾农用车54车*130元/车=7020元;压路机2天*1300元/天=2600元;苏石大挖回土共计(22650+8322)=30972立方米*12元/立方米=371664元;炮头小挖机4小时*180元/小时=720元。总合计479179元。被告丁建新确认,加3000元,共计伍拾万元整,以上款为准。
审理中,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新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丁建新以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并未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被告丁建新挂靠在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丁建新确认,在工程结算后,又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仍结欠350000元。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新项目部)2013年度挖机台班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丁建新无相应的资质,其挂靠在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挖土及垃圾清运分包给了原告。经原告与被告丁建新结算,被告丁建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新系违法分包人,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故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对本案中丁建新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新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被告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丁建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丁建新、常熟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