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7281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当前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当前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招标单位忻城县教育体育局委托,对忻城县某某中学宿舍楼、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小学运动场工程对外进行竞标性谈判采购,原告为投标以上两个项目,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6日将投标保证金70000元、20000元以转账形式转到被告指定账户,该两个项目公示的签订合同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1日及2021年8月20日。后因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但均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某某代理公司未能履行退款义务,应赔偿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投标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项目,已按约将投标保证金9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因原告未能中标,为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在竞标公示载明的签订合同时间后5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至今未能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须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215元、诉讼保全费9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6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