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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92民初8429号 原告:周某某,住辽宁省黑山县英城子乡。 被告:广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广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在其侵权平台向原告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包括律师费开支共计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图片内容买断的方式取得编号为【21169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现为案涉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管理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案涉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图片缺乏独创性。2.图片发表页面没说不能转载。3.版权买断合同没有金额和履行凭证。4.版权买断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23年9月18日,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24年2月27日,被告发布时间是2023年6月30日,早于著作权登记时间,故被告没有故意侵权。5.案涉文章一共只有两个人阅读,一共六次点击。是被告自己发布完之后去测试浏览,没有产生商业的传播或者实际销售。原告没有证明案涉图片的原创性,也没有证明被告对其造成具体的经济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作品登记证书。2024年2月27日,贵州省版权局核发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4-G-01035200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案涉权利图片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作者为林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 2.买断合同。2023年9月4日,林某某与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原创作者版权买断合同》,载明林某某向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包含案涉图片在内的6幅摄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权利,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转让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协议载明转让费用,但作遮挡。无原件。 2023年9月5日,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创作者版权买断合同》,载明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案涉图片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原告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转让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协议载明转让费用为15000元。 3.用户及首次发表页面截图。网页截图显示,在站酷网上名称为“林某某”的用户上传了案涉图片,时间为“3年前”,未显示具体日期,亦无用户实名认证信息。 4.案涉图片原图参数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 庭审中,原告展示了案涉图片的JPG格式原图,以及其与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原件,并称转让费用未实际支付,其亦未使用案涉图片。原告称会于2024年6月28日前提交案涉图片首次发表以及用户实名认证的查看视频,但截至判决之日仍未提交。 二、侵权行为及比对情况 案外人臧某于2023年9月5日通过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易保全取证系统,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存证。《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所附取证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公众号于2023年6月30日发布题为《限时立减|七彩云南6天5晚亲子游,丽江古城寻宝,雪山露营,森林采蘑菇,香格里拉唐卡制作》的文章,文章使用多张配图。 原告主张上述文章中的一张图片与其权利图片一致。经比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赔偿金额的主张及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包括律师费开支共计5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提交多张网页搜索截图,拟证明网络上有众多与案涉图片相似度高的其他图片,案涉图片原创度不高;被告主张案涉图片在站酷网上的发表页面未标明严禁转载字样;被告另提交微信公众号后台记录,拟证明案涉文章仅两人阅读,共计六次点击,均是被告测试浏览,并未产生商业传播或实质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案涉图片是以特定视角和光线拍摄的风景图片,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原告主张其经过转让取得案涉图片的著作权,并提交了著作权买断合同、作品登记证书、图片发表截图等证据。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难以确定案涉图片的作者为其主张的林某某,亦难以认定原告合法取得了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财产权。 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利的初步证明,登记证书载明作者系林某某,但原告提交的图片发表截图来源不明,其提供的用户信息截图没有实名认证,无法证明发表该图片的站酷网平台账号系林某某所有。其次,原告未提供林某某与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买断合同原件,并当庭明确其并未向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转让费用,也未实际使用案涉图片,故原告受让取得案涉图片著作权的真实性存疑。 因此,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受让获得案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