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笔架***居1栋7层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22-124号(B2栋)71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上城民邸E栋1903。 经营者:***,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32号1205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泰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颜公司、***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公司与鑫颜公司、***经营部之间于2019年6月(2019年7月2日)、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该两份《和解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颜公司、***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鉴定,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中印文为“广州鑫颜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鑫颜公司的备案印章。鑫颜公司对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毫不知情,并且拒绝就涉案货款对***公司、泰基公司、***提起诉讼。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不是鑫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鑫颜公司在其出具的书面形式的《关于本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女士与***先生聊天记录的情况说明》中,不承认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不承认***经营部是其合作方。(三)涉案《钢材订货合同》是泰基公司与鑫颜公司签订的,依法仅对泰基公司、鑫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经营部。***经营部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涉案《钢材订货合同》提起诉讼。***公司、泰基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显然是以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四)鑫颜公司的代理人**、***用假章三次诉讼;将与本案无关的***经营部及其负责人***塞入本案,并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用冻结***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多次逼迫***公司、泰基公司就范,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从实际货款本金的513万元上涨至581万元,第二次诉讼请求从实际货款本金的513万元上涨至955万元,第三次诉讼请求从实际货款本金的275万元上涨至602万元。同时,第一次诉讼时,没有***公司对其履行债务的依据;第二次诉讼时,***只有收到案外人肇庆市燊达利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燊达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公司向其转款的义务;第三次诉讼时,***公司变成连带债务人。究其原因,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不得不签署了两次越来越不利的和解协议;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公司、泰基公司、***与***经营部签署了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五)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六)本案已查明:2018年1月11日之前,泰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130489元,***、***却使用伪造的印章、授权及诉讼资料,冒用鑫颜公司的名义提起了虚假诉讼,在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中虚构多出1366787元货款的事实,逼迫泰基公司、***公司将未付金额确认为6497276元,两公司及***是在被欺骗、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忽略了以上事实。(七)本案一审阶段变更了三位承办法官,不同法官的审判思路不同,对***公司极不公平。 鑫颜公司、***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均是鑫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关于***提供的***录音问题的证据,鑫颜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对录音内容做出了解释和证言,并且鑫颜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也对**和***的授权和公章书面作出了说明,***公司在二审对此反复强调,毫无意义。2.鑫颜公司的两份《和解协议书》所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禁止使用除备案公章外的公章,更没有规定要由***定机构来鉴定自己的公章使用情况,关键是公章是公司自己在使用就没有问题。(二)***公司主张***经营部不是当事人完全不成立。《肇庆市阳光花园住宅楼钢材订货合同》经过了四次诉讼,并且二份《和解协议书》上的各方当事人(包括***经营部)都有签名或者**。这不是***提供的录音所能推翻的。(三)泰基公司、***已根据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公司、***经营部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四)鑫颜公司、***经营部不认同***公司主张的以伪造的印章、授权及诉讼材料,冒用鑫颜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虚构多出1366787元货款的事实。事实上,***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向燊达利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中,***公司已明确是为了妥善解决***公司与***经营部的钢材、钢筋材料款,特委托燊达利公司代***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6497276元,该金额是***公司经核实自愿作出的,不存在胁迫的问题。鑫颜公司、***经营部无法收到相应的货款,才提起相关诉讼,而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就是基于解决相关诉讼而签订,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和胁迫情形,合法有效。(五)关于法官变动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公司的上诉实际没有太大关联。 泰基公司述称,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司、鑫颜公司、***经营部2019年6月、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或确认前述两份《和解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颜公司、***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泰基公司(甲方)与鑫颜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订货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的肇庆市城市花园第1至10号楼及商铺、地下室工程需要,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本工地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螺纹钢)、低碳热轧盘圆条(线材)及低碳热轧圆钢(圆钢),I级、Ⅱ级、Ⅲ级等所有钢筋,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单价、履行方式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鑫颜公司和***经营部共同向泰基公司送货。2018年2月11日,***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表示未解决其与***经营部分得钢筋材料款,委托燊达利公司代其支付钢筋材料款6497276元。 2018年9月26日,鑫颜公司、***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基公司、***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6497276元及逾期违约金,同时请求燊达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6011号。诉讼过程中,鑫颜公司、***经营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泰基公司、***公司、燊达利公司的银行存款765703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6月,鑫颜公司(甲方)、***经营部(乙方)、***公司(丙方)、泰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在丙方承建的肇庆市城市阳光花园验收完毕后,丙方收到燊达利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每一笔款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优先支付给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钢材款累计为6497276元,丙方如果违约的话在该款额6497276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应当共同向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2018)粤0112民初6011号一案中对***公司、燊达利公司、泰基公司的撤诉和解封其账号,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甲乙方放弃其他任何权利,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主张任何权利。鑫颜公司、***经营部、***公司、泰基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丁处加盖公章。 2019年7月2日,鑫颜公司、***经营部以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并签订书面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8)粤0112民初6011号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12日,鑫颜公司、***经营部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基公司、***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6497276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约为3053719元),共计为9550995元,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5446号。诉讼过程中,鑫颜公司、***经营部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泰基公司、***公司、燊达利公司的银行存款955099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0年12月4日,鑫颜公司(甲方)、***经营部(乙方)、***公司(丙方)、泰基公司(**)、***(戊方、担保人)就(2020)粤0112民初15446号案达成《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方与丙**确认在2018年2月11日结算欠钢材款6497276元,利息(违约金)到2020年9月11日940天约为3053719元,合计为9550995元,泰基公司、***公司应付鑫颜公司、***经营部的利息(违约金)双方协商决定为1822724元,本息为832000元,泰基公司、***公司分9期付款给鑫颜公司、***经营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7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9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1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5月10日前剩余的82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上述金额由泰基公司、***公司直接汇入以下两个账户(均可):户名沙井泰营业部,账号80×××68,开户行广州银行东圃支行或户名**,账号62×××83,开户行建行广州珠***支行。在签订本协议书的第二个工作日,鑫颜公司、***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解除对泰基公司、***公司的银行账号全部进行解封。泰基公司、***公司和担保人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债务届满之日起算。泰基公司、***公司和担保人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必须将832万元的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鑫颜公司、***经营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鑫颜公司、***经营部、***公司、泰基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丁处加盖公章,***在戊方处签名并捺印。 2020年12月6日,鑫颜公司、***经营部以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20)粤0112民初15446号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后***多次向**指定账户转账,其中2020年12月10日,金额为500000元;2021年2月2日,金额为400000元、400000元,共计为800000元;2021年2月5日,金额为250000元;2021年2月9日,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150000元。***于2021年5月10日向***转账700000元,类型为完成转存交易,同日***向***转账200000元,类型为向***完成转支交易;*****转账50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向**指定账户支付80000元。综上,**账户共计收款金额为2380000元,鑫颜公司确认泰基公司、***公司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8万元,泰基公司亦对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3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是其委托股东***及其弟弟***的个人账户向**的账户支付的货款。 ***提交一份2021年10月31日与鑫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来证明***与鑫颜公司相关诉讼中印文为“鑫颜公司”的公章及“***”的私章均系不真实的,鑫颜公司只送了三四个月的货就没有再继续向泰基公司供货。鑫颜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是受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同时为方便对接,容许两人刻下公司相关印鉴(原财务***女士的印鉴为本公司财务印鉴)等。 2022年3月11日,鑫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案涉交易大概是在2016年左右,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合同签订后大概四个月左右是鑫颜公司送的货,2016年底开始基本上就是**负责送货,**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于为何在录音中称“鑫颜公司”的公章及“***”的私章均系不真实的。***的回答是鑫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因为我姐(***)生病需回长沙治疗,所以变更我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向我交代清楚有这单业务,所以当时我在电话里面会说不清楚。实际上***已经授权给了**,不存在假的一说,当时我与***通话的时候不清楚情况。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两份和解协议书中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广东明鉴文书***定所。2022年9月21日,广东明鉴文书***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将检材编号为1、2;将样本编号为1至26。经鉴定,检材1、2室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1至12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样本13至20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样本21至26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而检材1、2与样本1至26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6日对***公司申请的(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名称: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本案中所涉的两份《和解协议书》是否无效或可撤销,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对于***公司所述受到胁迫而签订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鑫颜公司在(2018)粤0112民初6011号、(2020)粤0112民初15446号案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意义在***颜公司的保全不当给***公司、泰基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泰基公司的赔偿能得到保障。在***公司、泰基公司因保全不当引起的损失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鑫颜公司存在以财产保全胁迫***公司及泰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可能性并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不存在;二、《鉴定意见书》虽确定两份《和解协议书》中鑫颜公司的公章与公安备案及其他样本材料的公章不一致,但亦同样确定样本材料上鑫颜公司的公章存在相互不一致,可见,鑫颜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结合鑫颜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询问中对录音内容做出的解释、鑫颜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所刻其公司公章及原财务印鉴真实性的确认以及泰基公司、***已根据2020年的《和解协议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应被撤销情形,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在二审庭询中,***公司陈述其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无效;同时明确其主张无效的理由包括以下三方面:1.***公司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对货款本金金额进行了认定,***公司对货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无效;2.***经营部不是实际的供货主体,故***经营部的意思表示无效;3.鑫颜公司的备案公章与《和解协议书》的公章不一致,故鑫颜公司的意思表示虚假。 (2018)粤0112民初6011号案在2019年4月2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泰基公司主张其不确认6497276元,认为其中包括了20多万元的违约金,货款本金应为619万元,并表示不同意向***经营部偿还货款和违约金。***公司主张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的金额6497276元具体如何构成其不清楚,其是根据泰基公司的要求出具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两份《和解协议书》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公司基于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两份《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对两份《和解协议书》中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主张胁迫的事实是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对此,***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银行账户被冻结所导致经营影响的范围及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8)粤0112民初6011号案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并随即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了***公司的银行账号。但该案于2019年4月2日开庭审理时,***公司与泰基公司仍能自由发表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意见,证实银行账户冻结并未导致其意思表示失真。因此,***公司主张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被胁迫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经营部在两份《和解协议书》中均是作为款项收取的一方,即***经营部在两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是单纯享有权利的一方,现***经营部对其享有的债权无异议,应认定***经营部意思表示真实。至于***经营部有无供货,影响的只是另一权利人鑫颜公司的权利,并不影响***公司的付款义务。***公司仅以***经营部没有实际供货为由否认《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依据不足。第三,虽两份《和解协议书》中的公章与鑫颜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到庭对鑫颜公司签署两份《和解协议书》的事实进行了追认,证实鑫颜公司确认其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主张其受胁迫、鑫颜公司及***经营部意思表示不真实,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要求确认两份《和解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