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2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东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原审被告:肇庆市燊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燊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2民初9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燊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肇庆市燊达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已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东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本案无证据证实***的住所地在肇庆市端州区,原审法院认定***住所地在肇庆市端州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