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24号楼1层101内A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8-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上诉人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公司、中昂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05.8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该规则系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条款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随意解释或随便加以变更。该条款规则系确定性指引,为用人单位设置了确定性、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即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明确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且没有变更或选择的余地。所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没有变通的余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更不等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仍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罚则。否则所有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仅仅需要支付第一年的双倍工资,而免除了大部分的法律责任,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显然,一审判决对以上法条的解释属于歪曲、曲解法律规定的原意,歪曲了上述法律条款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规则要素,得出错误结论。该解释是法官的个人解释,系无权解释、无效解释。其推论的大前提、小前提、最终决定均不能相容,法律结论的内外部证成均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裁委)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858号裁决书“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计算,***离职前12月均工资为3166.83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427号判决书第8页“关于工资标准,***公司同意按照仲裁确定的金额3166.83元进行核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532号判决书“一审法院核算相应工资标准后,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我的工资标准应当为月薪3166.83元。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发生争议前12个月劳动者实际平均工资发放数额进行核算。
针对***的上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中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只和***公司签订了安保服务协议,我公司和***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认可。
***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认存在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与其诉请自相矛盾。1.无论是在2021年12月20日***以我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向***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858号裁决书),还是***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不服一审判决(2022)京0106民初7424号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0532号判决,其在庭审中均自认其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在职期间每年与我公司签订一份书面空白劳动合同,且实际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视为其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事实不仅是***的自认,而且也是经生效判决认可的事实,***既自认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又诉请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也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2.***诉请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确已超过时效。
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员工在空白合同签字后交回***公司,我手里没有合同。***公司也拿不出劳动合同,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空白合同不是真正的真实合同,没有要约承诺和内容,空白合同的内容完善之前是不成立的。只有把合同进行完善并真正交到我方手里才是真正成立的合同。关于时效的问题,***公司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未提出,且相关案件无法判断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只有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可以确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中昂公司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800元;2.确认我与***公司、中昂公司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
2021年12月20日,***以***公司、中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中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年3月10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858号裁决书。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该案主张入职***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被派遣至中昂公司工作;***公司每年与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均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入职时月工资为3200元,2020年3月变更为3300元。***公司于该案中主张***入职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工作未满一年;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考核以及全勤奖构成,每月3000元至3300元左右。中昂公司于该案主张其北京分公司委托***公司提供物业保安服务,其已经通过服务费的形式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0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二审期间主张***公司与其签订的均为空白劳动合同。
2022年10月22日,***向***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及中昂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年12月8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395号裁决书,确认***与***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公司于该仲裁案件中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
***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非同一诉讼请求;其签署的系空白劳动合同,且在2022年10月27日终审判决作出后才知晓***公司没有对空白劳动合同进行补充完善,故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表示其只有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前的未保存,按照惯例,劳动合同应该是一年一签;***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考核、全勤奖构成,此前工资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虽然自认***公司每年让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并收回,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前述纠纷中亦否认2021年10月23日以前的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242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在本案前置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要求中昂公司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判决:一、***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不具备合同条款的必备内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空白合同,是有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工资标准等内容。***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每年都签订的空白书面劳动合同被***公司收回,故主张***公司支付该项工资差额,但在***公司对签订空白合同一节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能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另,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公司未在本案前置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该项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