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8-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8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派遣工到被告处正式从事物业安保服务;工作内容包括日常巡逻、坐堂值班、车辆疏导、垃圾管理等事务;工作期间接受二被告的双重管理;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经常被安排至中昂时代广场大门与售楼处替岗;疫情期间常顶替街道办事处职工,看护服务涉疫隔离人员。入职当天,被告让原告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即收回,未给原告留存一份。原告工资为每月3200元,2020年2月工资增加为每月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1月,双方之间部分争议已经司法程序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拒绝提供或出示原告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签名的空白合同,并且为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始终坚称在此期间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对此,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另行立案,处理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事宜。在相关诉讼中查明,被告根本没有签订其当时交给原告签字后又收回的空白合同。原告本人虽然主张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完全不认可,且被告始终不予承认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亦不能提供或出示相关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诚信自愿原则,合同是双方合意之意思表示,显然双方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合意。(2022)京02民终10532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求、相关证据与事实进行实体或程序处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因原告认可其在职期间每年均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视为其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其诉请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存在矛盾。2.关于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均已明确双方在前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时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视为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追认,且该诉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3.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双方自2019年11月7日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双罚,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中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
2021年12月20日,***以***公司、中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中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年3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858号裁决书。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该案主张入职***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被派遣至中昂公司工作;***公司每年与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均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入职时月工资为3200元,2020年3月变更为3300元。***公司于该案中主张***入职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工作未满一年;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考核以及全勤奖构成,每月3000元至3300元左右。中昂公司于该案主张其北京分公司委托***公司提供物业保安服务,其已经通过服务费的形式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0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二审期间主张***公司与其签订的均为空白劳动合同。
2022年10月22日,***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及中昂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年12月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395号裁决书,确认***与***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公司于该仲裁案件中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
***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非同一诉讼请求;其签署的系空白劳动合同,且在2022年10月27日终审判决作出后才知晓***公司没有对空白劳动合同进行补充完善,故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表示其只有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前的未保存,按照惯例,劳动合同应该是一年一签;***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考核、全勤奖构成,此前工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虽然自认***公司每年让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并收回,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前述纠纷中亦否认2021年10月23日以前的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242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在本案前置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中昂公司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