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551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东院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因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每月赔偿我300元(每月应当扣缴保险的金额),按照在职期间17个月计算,合计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每天加班一个半小时的加班费96小时折合12天×100元/天=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136天×100元/天=13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天×100元/天×3=4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2月的带班工资合计4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担***,2022年12月2日,被告无缘无故辞退原告,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节假日加班、替班、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原告入职***公司,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被告称前一份合同已经遗失。原告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认可原告月综合工资为3000元或3100元。 双方确认原告入职后被派往石景山区自来水公司***,并于2022年被派往该公司的八角站所***。被告自认原告任八角站所保安期间,该站所门***只有原告一人,并无他人轮岗。 原告称受***公司保安队长***直接管理并于2022年12月2日被***辞退,被告认可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12月2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在***公司担任队长。本院当庭拨打***电话17610300371,***表示,***系***公司保安,并在自来水公司担***,月工资3100元,现金发放,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的3000元系工资,双方未约定带班工资,***上班期间实行三班倒,三班时间为6点半到14点半,14点半到22点半,22点半到次日6点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公司有考勤记录。庭后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表一份,其中并无原告签字,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表示原告在职期间上下班交接时有签字记录上、下班时间的交接班记录本,但无法向法庭提交。 2022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公司:1.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合计17个月的保险5100元;2.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底,延时加班费1200元、双休日加班费13600元、2022年1月、2月带班工资4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2023年2月7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825号裁决书,草决驳回***之仲裁申请。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仲裁裁决书、表格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系适格用人主体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服从其安排,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本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自认其持有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但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5日系其入职时间。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考勤记录系认定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被告自认其掌握原告上、下班的交接班记录表,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成立,被告自认原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原告各项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应计算为:1.5小时/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5个月÷8小时×100元/天×1.5倍=3058.5元;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应计算为:2022年365天-全年工作日242天-法定节假日11天-2022年当年12月2日后的休息日9天+2021年当年7月15日后的休息日48天=151天×100元/天×2倍=30200元;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计算为:15天(2021年中秋1天+国庆3天+2022年11天)×100元/天×3=45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以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双方约定了带班工资及相应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带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答辩、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200元; 二、***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600元; 三、***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4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