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将利害关系人表述内容、代理人及家属引导证人**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存在明显认定错误。***2021年3月从***公司离职,在此之后没有新的入职手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庭审时,证人***因故未能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经法院同意即刻前往***工作地点,***以线上方式通过**律师的端口出庭作证,不存在引导证人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系***之子,***于2021年8月27日亡故。***的保安证发证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于2019年10月20日入职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
**主张***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为在大兴区梧桐公园从事安保工作,于2021年8月27日突发疾病后曾被现场进行救治。**提供***于2021年6月17日在梧桐公园身穿保安服拍摄的照片,欲证明***于2021年6月16日入职***公司。
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兴分中心于2021年8月27日到大兴区梧桐公园西门对***进行救治,任务流水清单显示:来电受理时刻10:50:31,呼救电话15188******(***电话),呼救原因喘憋。**出示照片15张,主张一部分是**母子去***生前的地方(梧桐公园保安宿舍)整理衣物时候拍的,第5、6、11、12、13页是***当时在梧桐公园当保安工作时候其同事拍的(有***穿保安服坐在值班室等照片)。**出示***的盛京银行银行卡,主张***当时办卡的时候和妻子***、***一起去的,办卡是应***公司要求用于发工资。**提交***公司2021年8月考勤表以及梧桐公园人员***,**称考勤表、***是***提供,***拍照发给了**,是***出事后提供给**的。考勤表显示***上岗离岗时间以及队长***签字,***显示***为负责人,***为保安员。**提交录音及视频,欲证明***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21年9月9日与***录音显示,***认可梧桐公园由其负责保安工作,说结工资要找财务,当时还说给***家属钱。
证人***出庭作证称:“2021年7、8月份吧,我是在大兴区亦庄梧桐公园认识的***,***是和我一起上班的,大概2021年5、6月份我去梧桐公园当保安,公司叫***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当时是***公司姓王的一个人招我过去的,***上没有这个姓王的。***公司将工资给我打到盛京银行卡上,是公司让我办理的盛京银行卡,当时我和***以及其他的保安一起办理的,大概有5、6个人,记不清叫什么名字了。考勤表是我给**的,保安队长叫***,发工资打到盛京银行卡内,在考勤表上签字。***上的人员我都认识,都是在梧桐公园做保安的,也是***公司雇来的。我认识一个老韩,我知道***,***和其他人的电话我现在没有了。***比我到梧桐公园的时间早,盛京银行卡中发工资的公司名称是***公司,庭后我向法院提交盛京银行卡的工资发放流水,不到2021年9月份我离开了梧桐公园。出事当天***是在上班,平时***住在西门值班室,我在集体宿舍住,当天是10:50出事的,那个时候是***的上班时间。”***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盛京银行卡流水显示:2021年9月1日***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16元,2021年9月29日***支付***4000元。
经法院当庭与***核实,其称:“我没有在***公司工作过,4、5年前我在北京干过装修,没有当过保安,2015、2016年离开的北京,之后就没有在北京干过,2021年我没有在梧桐公园工作过。我从来没有干过保安,也没有召过保安员。我现在在天津,我是山东人,在北京的手机号一直保留。离开北京后这几年就一直没有在北京待过。我不认识***和***。”
**主张:“2021年6月16日***送***入职时,由***开车拉着去了梧桐公园,还有***(***的女婿)也在。***病发出事当天送医院的应该有***和闫和(音),家属到医院时,有***、***、闫和,当天的医疗费是***结的。2021年8月28日在大兴区同仁医院办理死亡证明时,***的表弟***、闫和在场。***是***的亲外甥,所以其虚假**,***现在还在北京,在星光影视园,住在西红门镇新三余村附近。在***出事后,***公司将梧桐公园的所有保安全部换了,要么被调走,要么被辞退,防止保安作证。***的盛京银行卡上还没有打过工资。***发现***死于工作岗位后,拨打120电话,120派车救助,同时通知的***。”***公司认可涉案事发地点梧桐公园项目负责人为***。
2021年9月26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2021年12月3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号裁决书,裁决:一、***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认可***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提交的工作照片、考勤表、***、盛京银行卡、录音、视频、任务流水清单、死亡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的证人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2021年6月16日由***公司招用,在梧桐公园担任安保工作,故对**要求确认***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公司认可***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与***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照片、考勤表、***、盛京银行卡、录音、视频、任务流水清单、死亡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及**的**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情况,对**要求确认***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