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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益。***于2019年8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法务职位,月工资壹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离职。***工资一直是每月壹万元,按月在财务处领取,其作为法务人员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离职时,通过各种方式向单位要求赔偿,从未提出过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明确表示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在主张无果后,拿出其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作为公司法务人员,负责公司各项文件审核、加盖公章,对公章的使用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利用其职位便利为自己制作了月工资两万元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全部由***填写,公司其他人员全不知情,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合同公司并没有,可见该合同是其自行填写,没有在公司备案,完全为了向***公司主张赔偿恶意制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7471.26元;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7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法务主管。***提交三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起始日期为2021年8月7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公司认为***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三份劳动合同为***自行制作,***作为公司法务主管,其本人用章可以自行通知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称公章由综合办公室管理,其本人不负责公章管理。 ***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向东,其实我纠结很久了,在生存和道义面前,我选择了生存,快五十了找工作实在太难了,我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生计的地步,只好出此下策”“我干了2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这得多少钱呀,我放不下啊”,拟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行制作后私自加盖公章。***认可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公司断章取义,因劳动合同由其保管,其若是不承认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需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以此为由和公司谈判要求赔偿。 ***公司提交支出凭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按时领取,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无法证明其他问题。 庭审中,***公司认可***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假5天,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假5天,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故对***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21年8月7日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公司称***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7471.26元;二、***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三、驳回***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对一审证据,***提交的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故应认定其自2020年8月7日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20年8月7日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公司称***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条件自行制作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并依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核算其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