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650号
原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7471.26元;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法务职位,月工资1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离职。于2022年5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自2020年8月开始月工资为20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576号裁决书,支持其工资差额167471.26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工资一直是每月10000元,按月在财务处领取,***作为法务人员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离职时,通过各种方式向单位要求赔偿,从未提出过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明确表示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在主张无果后,拿出其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作为公司法务人员,负责公司各项文件审核、加盖公章,对公章的使用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利用其职位便利为自己制造了月工资20000元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全部由其填写,公司其他人员全不知情,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其也明确表示该合同公司是没有的,可见该合同是其自行填写,没有在公司备案,完全为了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恶意制作。综上,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8月7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法务主管。***提交三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起始日期为2021年8月7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公司认为***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三份劳动合同为***自行制作,***作为公司法务主管,其本人用章可以自行通知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称公章由综合办公室管理,其本人不负责公章管理。
***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向东,其实我纠结很久了,在生存和道义面前,我选择了生存,快五十了找工作实在太难了,我已经到了无法维持生计的地步,只好出此下策”“我干了2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这得多少钱呀,我放不下啊”,拟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行制作后私自加盖公章。***认可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公司断章取义,因劳动合同由其保管,其若是不承认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需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以此为由和公司谈判要求赔偿。
***公司提交支出凭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按时领取,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无法证明其他问题。
庭审中,***公司认可***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假5天,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
本院认为,***公司认可***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假5天,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故对***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21年8月7日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公司称***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7471.26元;
二、***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三、驳回***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