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藏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贫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日江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预制厂,住所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日江公路火车站立交桥旁边。
经营者:陈杰,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日江公路火车站立交桥旁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昆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华,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日喀则市***贫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贫公司)与被申请人**预制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2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作缺乏证据属性要求的最基本的关联性,无法明确待证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视听资料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慢慢等”,而确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认为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庭审中,从视听资料中可以听到的内容断断续续,根本无法听清内容与本案争议有关,不能说清楚具体的事件,录制内容是否与请求内容有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中的证明力,缺乏证明事实存在的最低限度,至少应证明想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二、本案视听资料中没有申请人明确确认同意履行的内容,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到申请人处录制的视频。除非申请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否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仅从视听资料不能看出申请人有意思表示,申请人没有同意履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在证据认定中存在错误,严重显示公正。恳请依法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贫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缺乏证据属性要求的最基本的关联性,无法明确待证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预制厂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曾多次找过申请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该视听资料中也明确表达了申请人承诺继续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再审申请人***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视听资料中没有申请人明确确认同意履行的内容,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预制厂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中,申请人***贫公司明确表示“要土地的话,你就慢慢等,要钱的话,你就抓紧时间起诉”,该内容证明了被申请人曾多次督促向被申请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申请人***贫公司一直要求被申请人**预制厂等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被申请人每次向申请人提出履行义务都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被申请人最后要求申请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起计算。故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贫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贫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玛央宗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审 判 员 普 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本 阔
书 记 员 扎西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