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4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0月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南,安装的设备也在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内,而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南市辖区,且***、***、***在购买上诉人“重轨”期间都居住在淮南,原审法院认为需方所在地为***、***的户籍所在地系理解错误,凤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凤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和***的住所地均不在凤台县,故凤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的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