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7102号
原告: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传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修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淮**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凤淮**路**侧**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马志清,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合力公司)与被告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环保公司)、**、马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修路、被告皖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被告**、被告马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轨道等费用49091元;2、利息损失4467.26元[49091×6.5%×14个月(2015年元月-2016年2月共14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南垃圾发电站位于淮南八公山区凤淮公路北侧,由皖能环保公司投资,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总承包。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马志清、**合伙投资以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和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提供重轨并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9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及**、马志清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全部施工完轨道安装工程。2014年底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马志清签字并认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皖能环保公司没给工程款为由,相互推诿,扯皮,有时连电话都不愿意接听。综上,各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山东合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轨道等费用49091元;2、利息损失:21600元[(49091元×5%×4倍×22个月(2015年元月-2016年11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皖能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错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原告与皖能环保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买卖不知情,原告将皖能环保公司列为被告是诉错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资格。皖能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进度款。如果原告认为皖能环保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由于本案皖能环保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没有结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皖能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皖能环保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员工,我负责材料上的事情,签字是我作为员工的责任,原告应当找广贤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马志清辩称,被告马志清受聘于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被该公司指派到淮南垃圾项目部工作,原告称被告**、马志清、**是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马志清仅是工程项目的一名负责安全和技术的工作人员,并非公司股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马志清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需方是中铁十三局淮南垃圾发电项目部,马志清在买卖合同中签字是作为代理人签字的,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马志清在补充说明中的签名亦是作为员工证明确有其事。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知道是广贤公司与中铁十三局签订分包合同,所购买的地轨是分包项目工程,地轨的安装地点也是在淮**垃圾发电项目部发电项目部,以上均属于公司之间的行为与马志清个人无关。从原告证据可以发现,原告已收到合同货款156000元,其中广贤公司付款116000元,中铁十三局付款40000元,说明广贤公司、中铁十三局对本案的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是认可的,淮南项目部也接受了货物,付款义务应当由广贤公司或中铁十三局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马志清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7日,被告**、马志清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垃圾发电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山东合力公司(供方)各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供应重轨等。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及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2013年9月,因皖能环保公司垃圾房轨道有1M的接头焊接,为使轨道完全相符,重新更换一根整轨,产生费用等共计49091元。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被告**、马志清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补充说明》上予以签字认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山东合力公司诉讼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6年9月11日,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被告皖能环保公司提供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及付款清单打印件等,证明该公司系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总价1999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18990.5万元,该公司实际已付款19565.4523万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原告明确该公司起诉被告皖能环保公司是为了查明事实,该公司仅要求被告**、马志清、**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
另审理中,原告认可案涉货物系运送到皖能环保公司工地,但原告主张货物均由**、马志清签收,是**、马志清、**合伙投资以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马志清对此则不予认可,同时两被告辩称其与**之间并没有合伙投资关系。
本院认为,因审理中原告山东合力公司明确该公司现仅要求被告**、马志清、**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庭审时,被告**、马志清亦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中有关轨道等费用49091元不持异议,那么**、马志清、**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现评议如下:本案中被告**、马志清系以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山东合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计算明细和汇款凭证,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的合同项下货款,均是由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及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皖能环保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审理时原告也认可案涉货物均运送到皖能环保公司的工地,且原告起诉时也称本案的案涉工程为淮南垃圾发电站项目,该项目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这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需方为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及被告有关原告系向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供应重轨等的辩称意见亦相一致。虽原告主张系被告**、马志清、**合伙投资以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因被告**、马志清对此均不予认可,现原告所举证据亦仅能证明**系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系**、马志清、**合伙投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清、**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苏淮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小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