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传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修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凤淮公路北侧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清,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炜,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环保公司)、被上诉人马志清、被上诉人赵炜、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合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称,赵炜、马志清和**合伙以安徽省广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分包了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部分工程即淮南垃圾发电项目。这一点赵炜、马志清是认可的,只不过两人否认与**合伙一事,坚称是被**所在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雇佣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虽然上诉人在计算明细与汇款凭证上显示有中铁十三局淮南垃圾发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和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名字,但给付货款时赵炜、马志清和**告知上诉人,是中铁十三局和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代为支付,不代表中铁十三局和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和上诉人有合同关系或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3、《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承担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赵炜、马志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的是代理行为(职务行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支付剩余的货款和利息;4、一审法院应当进行释明,追加履行职务的单位作为本案被告;5、一审判决简单草率,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未加认定。
被上诉人皖能环保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我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其是否再次分包及是否有买卖合同我公司均不知情。
被上诉人马志清辩称:1、马志清受聘于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和项目承包人,上诉人称马志清与赵炜、**合伙投资以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不属实,且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实。马志清是接受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安排在涉案工地工作,是该项目负责安全与技术的人员,其在合同中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补充说明》中,马志清所写的内容也是确有此事,可以看出马志清仅仅是作为证明人;2、涉案工程是由中铁十三局分包给广贤公司,买卖合同中的需方一栏写的也是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上诉人也认可所安装的货物是运送到该项目部,且安装于淮南垃圾发电工程,因此中铁十三局和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才是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马志清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3、从货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中铁十三局及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发现上诉人已收货款15.6万元,其中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了11.6万元,中铁十三局付款4万元,由此可见中铁十三局与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于买卖合同是认可的,且按照约定付款,由此也可以证明马志清在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综上,马志清是受聘于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员工,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炜、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山东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皖能环保公司、赵炜、马志清和**立即偿还轨道等费用49091元、利息损失21600元[(49091元×5%×4倍×22个月(2015年元月-2016年11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7日,赵炜、马志清以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的名义与山东合力公司(供方)各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合力公司向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供应重轨等。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及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山东合力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2013年9月,因皖能环保公司垃圾房轨道有1M的接头焊接,为使轨道完全相符,重新更换一根整轨,产生费用等共计49091元。山东合力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赵炜、马志清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在该《补充说明》上予以签字认可。2015年12月11日,山东合力公司诉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赵炜在答辩期内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2016年9月11日,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一审中,皖能环保公司提供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及付款清单打印件等,证明该公司系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总价1999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18990.5万元,该公司实际已付款19565.4523万元。山东合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山东合力公司明确该公司起诉皖能环保公司是为了查明事实,该公司仅要求赵炜、马志清、**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
另外,山东合力公司认可案涉货物运送到皖能环保公司工地,但山东合力公司主张货物均由赵炜、马志清签收,是赵炜、马志清、**合伙投资以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三局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承包了案涉工程,赵炜、马志清对此则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其与**之间并没有合伙投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审理中山东合力公司明确该公司仅要求赵炜、马志清、**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时,赵炜、马志清亦对山东合力公司提供的《补充说明》中有关轨道等费用49091元不持异议,那么赵炜、马志清、**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现评议如下:本案中赵炜、马志清系以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的名义与山东合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未在该合同中加盖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山东合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计算明细和汇款凭证,本案合同签订后,山东合力公司收到的合同项下货款均是由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及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皖能环保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山东合力公司也认可案涉货物运送到皖能环保公司的工地,且山东合力公司起诉时也称案涉工程为淮南垃圾发电站项目,该项目由中铁十三局分包,这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需方为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及有关山东合力公司系向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供应重轨等的辩称意见相一致。虽山东合力公司主张赵炜、马志清、**合伙投资以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三局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承包了案涉工程,因赵炜、马志清对此不予认可,现山东合力公司所举证据亦仅能证明**系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系赵炜、马志清、**合伙投资的事实。故对山东合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山东合力公司要求赵炜、马志清、**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山东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山东合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炜、马志清和**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首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需方系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赵炜和马志清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即赵炜和马志清并未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货物。其次,根据山东合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计算明细和汇款凭证可知,山东合力公司收到的三笔货款的付款主体并非赵炜、马志清和**,而是广贤公司合肥分公司和中铁十三局淮南项目部。至于《补充说明》,赵炜和马志清也只是表明“情况属实”和“确有此事”,不能仅凭签名来认定其买方身份。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山东合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炜、马志清和**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山东合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