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258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景建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平原大道与秦岭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机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机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溪公司诉称,被告恒宇机电因融资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8第140036号)提供担保,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被告***、***作为其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替恒宇机电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对恒宇机电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代替恒宇机电偿还了约定款项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一推再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57313.86元;2、三被告以657313.8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2月25日为78877.66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花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2、中原银行还款凭证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恒宇机电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原告花溪公司与被告恒宇机电、***、***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借款人: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担保人: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反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甲方因融资需要,申请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8第140036号,借款期限为12月。乙方为甲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为了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丙方应甲方要求担任甲方的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丙方自愿以自有的财产(含奥迪牌小轿车牌照为豫A×××××)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为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履行。一、丙方提供反担保的形式丙方以自身全部资产(含奥迪牌小轿车牌照为豫A×××××)作为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3、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本合同设定的保证权利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2019年8月30日,原告花溪公司代替被告恒宇机电偿还了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57313.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脱至今。2020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57313.86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宇机电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8月30日代替恒宇机电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57313.86元。根据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恒宇机电应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657313.86元,并应以65731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8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恒宇机电欠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恒宇机电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57313.86元,并以65731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8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被告新乡市恒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032元,由原告新乡市花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素兰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