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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8549号 原告:***。 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4日应发工资差额(7509.95+6525-5525-3426.5-3000)=2083.45;2、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合计3583.91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每月克扣未发工资800元共计3200元,2017年5月15日未发工资4000/21.75=183.91元,2017年5月16日以无厘头理由克扣的工资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000/21.75×54×2+4000/21.75×3×3=21517.24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1.5=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4000×11=4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正式入职于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医院信息管理软件升级维护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另外出差每天120元。工资发放情况: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基本工资算的3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算4000元,每个月扣800元到年底发放,另外每月有400元社保补助代替缴纳社保,半年发放一次(由于2016年已经过了6月份,故实际也是在年底发放),所发工资结算周期是上月的15号始至下月的14号止。直至2017年5月16日离职,没有签合同,没有买社保。另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发放工资时以无厘头理由,***工资剩下的工资中再次克扣200元;2017年5月15日的工资也未结算;同时,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工资计算有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应补足应发工资差额。原告长期在外出差,节假日也一直在工作,也没安排调休,故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既未按劳动法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没签订劳动合同,现又无故克扣工资,并不顾原告的抗辩,威胁辞退原告,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15日交接完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08年地震时第三人与法人代表在公司规划上有出入,第三人就退出公司了,后来第三人有自己的业务,就没过多参与公司,第三人以前的公司做技术,有些客户信任第三人,第三人就介绍了一些客户,第三人也请了人私下承包,第三人和原告没有什么需要声明的,过程当中影响公司公司法务给第三人打电话,是第三人个人的行为,让第三人出面协调,没有协调下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7日招用原告***,双方约定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月工资3000元,之后每月工资4000元及社保补助400元,每月15日为工资结算日。实际发放时每月扣发工资800元及社保补助400元,第三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每月16日左右转账给原告***,包含有工资、车费报销、出差补助等。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补发2016年8个月工资6400元及社保补助3200元,并发放了2016年年终奖5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离职,第三人**在《离职证明》上签字。 庭审中,第三人对2016年3月7日招用原告从事医院信息管理软件升级维护工作并向原告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QQ聊天、邮件、工资计算明细表等真实性认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系以个人名义还是代表被告公司招用原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6年3月7日其入职被告***公司处,并提供了2016年3月1日以第三人**手机号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为证,该手机短信内容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国嘉新视界2栋1**1504,请带上简历,身份证及学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今天下午三点半到公司双方进行初步交流”,当庭陈述其接受**的工作安排,并向**汇报工作情况、申请报销出差费用和补助等。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公司的监事职务是公司成立需要而设立的,公司有具体的**手上的项目,因两股东(第三人**与法定代表人***)利益有问题,**介绍业务就分成,公司有些维修业务就承包给**,**就请人来做业务,还是和公司有接触,2008年后**没有担任职务,也不是公司员工,原告作为**请的人,业务涉及到公司,所以他经常与公司有衔接,这都是事实。第三人**否认上述招聘短信系其发送,并认为招用原告系第三人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4日应发工资差额2083.45元;2.支付克扣工资合计3583.91元;3.支付加班工资21517.24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7年7月8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裁决书、QQ邮件、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网银流水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陈述,第三人**为被告***公司介绍项目并获得介绍费,被告***公司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找人做项目,项目款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公司根据项目实施效益年底向第三人**发放奖金,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直接享有、支配项目收益并承担风险,第三人**实际参与公司项目业务的实施管理并获得报酬。并据原告提供的QQ邮件、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合同书、录音、离职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系代表被告招用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应发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按每月4000元工资发放,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2016年3月7日至14日已发工资220元,应补发的工资为3000÷21.75×6-220=607.59元。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克扣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关于扣发2017年1月15日至5月15日工资和社保补助3200元、未发2017年5月15日工资4000/21.75=183.91元及16日发放工资扣发200元的主张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工作安排经常出差,原告提供的聊天、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42个休息日、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关于2016年5月15日起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2016年3月7日至5月14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经核算,加班工资为3000÷21.75×8×1+3000÷21.75×1×2+4000÷21.75×34×1+4000÷21.75×2×2=8367.82元。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关于月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21.75×5+4000×7+4000÷21.75×14=31494.25元。 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7日至14日工资607.59元、2017年1月15日至5月15日扣发的工资和社保补助3200元、2017年5月15日工资183.91元、16日发放工资扣发200元、加班工资8367.82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94.25元,共计5005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3月7日至14日工资607.59元; 二、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5日至5月15日扣发的工资和社保补助3200元、2017年5月15日工资183.91元、2017年5月16日扣发的工资200元; 三、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67.82元; 四、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94.25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