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642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2号楼商务楼307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时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18时46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场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筏子口村左转弯时,与由***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联通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无异议。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保时通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所以侵权责任应由保时通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12日,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保时通公司辩称,***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与联通公司是业务外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18时46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场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筏子口村左转弯时,与由***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联通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潍坊滨海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7072.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诉前依法委托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240日;护理时间建议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个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12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7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47.2元(240天*119.78元)、护理费16050.52元(134天*119.78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7572.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尚有67572元未赔偿。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相应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损失,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3天,故误工费应为27908.74元(233天*119.7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7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908.74元、护理费16050.52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093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损失60933.56元(180933.5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时通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通过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等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又向保险公司主张了部分权利,故对被告联通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933.56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