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潍坊源兴机械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源兴机械厂,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以南友谊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3382628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8634006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31303089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东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531457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源兴机械厂因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源兴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05民初7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裁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共计260,000元(每年20,000.00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此后租赁费按日54.8元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拆除之日;(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碍,将占用上诉人的场地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地上、地下建筑物);2.维持(2020)鲁0705民初7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和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为2013年11月14日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基站开通后30个工作日内付前五年租赁费50,000元整,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基站开通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以首笔租赁费50,000元包含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11月14日作为首笔租赁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关于基站开通的具体日期,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站开通的具体时间,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反复强调,其建设的基站至上诉人起诉时一直未投入使用。根据被上诉人的该主张,结合《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更谈不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另外,一审判决对于第二笔租赁费50,000元的支付时间的认定为“2013年11月14日前”更是错误的。在《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中,双方仅仅约定了“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租赁费”,并未约定租赁费必须在每一个五年开始前的日期支付。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一直处于待确定状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被上诉人建设基站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而涉案基站机房实际使用面积为154.6平方米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基站机房租赁费的数额一直处于争执、不确定的状态,故而上诉人当然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无法起算。3、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约定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分期支付租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版)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版)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同一租赁法律关系,分期支付的租金也是基于同一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分期支付的租金并非独立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期租金应付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案中就认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那么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动摇双方之同的互信。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互信,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最高法民申4265号武汉市硚口区文化体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8)最高法民申3959号大连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均同(2011)民提字第304号案件裁判规则。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主张拆除涉案的通信基站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定和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涉案基站未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因此未向原告付款”。事实上涉案基站虽未拆除,但早已停止运营、闲置多年,现在上诉人请求拆除非但不损害公共利益,反而有利用于节省有限的土地资源。三、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存在多处不诚信行为,对此应给予必要的惩戒。如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基站“实际履行的是与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不是与上诉人的合同,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又经实地测绘,确认第三人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租的车间不包含涉案通信基站场地,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与上诉人2008年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另被上诉人根本未按照其所称的与“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另行建设一个新的基站,反而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使用其在2008年建设的涉案基站。被上诉人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使得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既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也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裁判结果显失公平。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针对潍坊源兴机械厂的上诉答辩称,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租金属于定期支付之债,每一期均具有独立性,并非分期支付之债。故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及2013年到2018年的租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潍坊源兴机械厂的上诉陈述称,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我方无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应在自有用电额度内向乙方(上诉人)提供不小于10KVA的供电能力。虽然涉案基站已经建成,但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供电,导致基站长期闲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给上诉人供电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表明,基站只有投入使用才达到付款条件,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二、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标准的两倍计算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的测绘报告,涉案基站信号塔面积14.87平方米,简易通信房面积22.05平方米,该基站总占地面积36.92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50平方米的场地面积。而且,上诉人建设涉案基站时,是在两个车间之间的空地上建设的,当时基站东侧并没有建设车间,之所以形成测绘报告中的1号地块154.6平方米的空间,是因为被上诉人将3号地块建设成了厂房。若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若其当时把3号地块车间建设的面积更小,导致1号地块面积更大,上诉人岂不是需要按照更高的标准支付租赁费?若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建设3号地块的厂房,上诉人难道要按整个空地900多平方米的面积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按照正常的理解,基站占地只是实际的占地面积,实际占地面积以外的地方,被上诉人可以自由使用。从现场勘察实际情况看,实际占地面积以外的地方也是堆放了各种杂物,这些杂物均不是上诉人的物品。另外,合同约定“场地使用、光缆电缆的路径、场地物业管理、维护等相关综合费用每年度共计10000元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后三项服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约定标准两倍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第二笔租赁费中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租金5年一支付,故第二笔租赁费(2013年-2018年)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在2017年民法总则实施时,第二笔租赁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潍坊源兴机械厂针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在《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向上诉人提供了供其建设涉案基站所需要的土地。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上诉人违反约定的内容,将原先承诺的建设小型独立柱铁塔扩建为大型铁架铁塔,高度也由原来的20米增加到60米。上诉人所谓的“未给供电”问题,供电义务仅为答辩人的附随义务,且答辩人已经提供“电表使用情况”的照片两张(电表尚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二、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标准的两倍计算租赁费用符合公平原则。1、上诉人以基站本身实际占用面积36.92平方米为依据主张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使用土地包括基站本身占用土地和上诉人出入基站所需要的合理土地,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154.60平方米,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标准的两倍计算租赁费符合公平原则。2、答辩人建设车间用房时,给上诉人使用涉案基站留出充足的通行、使用空间,上诉人在使用通行空间时并未提出异议,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反复强调其基站本身实际占用面积36.92平方,难道上诉人使用涉案基站,是每天从天上飞来飞去,脚不踩踏除基站本身占用的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直接降落至其基站上的吗?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合常理。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同答辩人的上诉状。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陈述称,不清楚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但认可上诉人对基站占地面积等主张。 原审第三人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60000元(每年20000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此后租赁费按日54.8元至被告实际拆除之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计1300元(按日租金0.5%计算,计算方式为20000÷365天×0.5%×365天×13年);3、被告承担测绘费5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占用原告的场地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地上、地下建筑物);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源兴机械厂作为甲方与联通潍坊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源兴机械厂内西北中段,使用面积5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地。用于建设通信铁塔和机房。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光缆、电力光缆在甲方院内架空或埋地引入机房的路径。甲方应在自有用电额度内向乙方提供不小于10KVA的供电能力。场地使用、光缆电缆的路径、场地物业管理、维护等相关综合费用每年度共计10000元整。支付时间:合同生效基站开通后30个工作日内付前五年租赁费50000元整,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租赁费。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甲方应在上述租赁期限起算之日前将租赁标的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电费,逾期60天以上的,乙方须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租金0.5%计算。 2012年10月20日,源兴机械厂与昌达机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源兴机械厂将其车间一栋(48米×28米)、办公室145平方米,合计1489平方米,空场地(14米×50米)700米出租给昌达机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房屋租赁费每年124000元,空场地租赁费每年6000元。租赁费每年10月20日交付,先交租赁费后用房。 2013年5月10日,源兴机械厂与昌达机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源兴机械厂将坐落于该厂内车间一栋48.5×16米,面积77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昌达机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限三年。租赁费每年62000元,每年2月1日前交付,先交租赁费后用房。 2014年4月,联通潍坊分公司作为乙方与昌达机械公司甲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西首潍坊昌达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3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期限5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租赁费包括场地租赁和施工场地、线路占地的使用费等,年租金8000元。本合同生效,且乙方基站开通使用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8000元,自第二年起,乙方应于每一租赁年度第1个月的月底之前即每年的5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全年的租金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联通潍坊分公司按照昌达机械公司的付款申请,于2014年5月进行内部付款审批,并支付昌达机械公司租赁费8000元。 2014年1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规定电信企业将相关铁塔业务交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并推出一系列政策。2015年11月25日,联通潍坊分公司与铁塔潍坊分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将联通潍坊分公司在潍坊市范围内全部基站、铁塔移交给铁塔潍坊分公司,涉案基站也在移交范围内。2017年3月9日,联通潍坊分公司、昌达机械公司、铁塔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主体变更合同》及《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确认基站、铁塔产权归铁塔潍坊分公司,租赁合同主体相应变更,自2015年11月1日起,原合同涉及的租金支付等义务由铁塔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到涉案租赁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涉案的场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该公司出具了测绘报告书。经测绘,涉案的信号塔底座占地及通讯机房净占地36.92平方米,该通信基站共占地154.6平方(含塔底座及机房外的空地)。该通信基站东侧系一车间,该车间占地766.85平方(东西48.38米×南北15.5米)。原告为此预交测绘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2年10月昌达机械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该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复印件上出租人处未加盖原告公章,且“***”的签字字迹与***本人签字明显不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铁塔潍坊分公司提供存量交接代持类代摊销费用税金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及涉案场地场租卡片信息,证明涉案场地的场租费用已于资产交接时向被告联通潍坊分公司进行了清算,该场地租赁费已经摊销至2019年。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铁塔潍坊分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被告,且数额79906.65元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金数额40000元也不相符。经一审法院审查,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铁塔潍坊分公司已向被告联通潍坊分公司支付了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六个,一是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即涉案的通信基站占地是否系在昌达机械公司的承租范围内;二是原告按照年租金20000元主***是否合适?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五是原告要求拆除通信基站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六是拖欠的租赁费支付的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铁塔潍坊分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了通信基站。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通信基站占用的系昌达机械公司承租的场地还是原告的场地。对此,一是从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的租赁位置系源兴机械厂内西北中段,被告建设的通信基站也位于该地段;二是从原告与昌达机械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的系租赁车间一栋48.5×16米,面积776平方米的房屋,该车间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测绘机构测绘,该车间766.85平方(东西48.38米×南北15.5米),该测绘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基本一致,且涉案的通信基站占地面积经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为154.6平方米(东西8.88米×南北17.42米),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昌达机械公司承租的车间并不包含其西侧的涉案通信基站场地,该通信基站系被告占用原告的场地建设,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50平方米,但从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看,通信基站实际占地面积(包含空地面积)为154.6平方,在双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按照年租金20000元即合同约定年租金的2倍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第五条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针对的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并非指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促债权人及时主***,涉案的租赁合同系分期支付租金,对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期限分别计算,涉案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五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基站开通30个工作日支付前五年租赁费50000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基站开通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酌定以首笔租赁费50000元包含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11月14日作为首笔租赁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该租赁费50000元,原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主***,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该期间向被告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期间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租赁费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4日前,原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主***,尽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该期间向被告主***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主***,考虑到涉案租赁费系预付性质,且被告在第二笔租赁费确定的期间占用使用原告场地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笔租赁费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期间的租赁费21205元(10000元÷365天×774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笔租赁费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4日,原告应当于2021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主***,故原告对第三笔租赁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场地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被告应当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租金0.5%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00元,尽管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定,但该数额1300元,并未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不再降低,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拆除通信基站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但考虑到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涉案的通信基站拆除涉及到公共利益,可能会影响周边居民的整体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依法另行主***。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联通潍坊分公司与铁塔潍坊分公司签订的相关文件规定,涉案的通信基站产权已移交第三人铁塔潍坊分公司所有,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当由铁塔潍坊分公司承担。但因2008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交接给铁塔潍坊分公司,该债务转让也未经原告同意,故在此情形下,被告拖欠的租赁费仍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偿还后,其可与第三人铁塔潍坊分公司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联通潍坊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42410元{(第二笔部分租赁费21205元+第三笔租赁费50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元,并支付原告预交的测绘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源兴机械厂租赁费14241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源兴机械厂违约金1300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源兴机械厂测绘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潍坊源兴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潍坊源兴机械厂负担233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潍坊源兴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案件裁判观点;证据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六条,拟证明对于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租赁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租赁的诉讼时效,之前确实有一些不同的判例及观点,但是在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第1527至1528页中,对于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起算给予了明确的解答,即应当属于定期支付之债,每一期单独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为准。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二上诉人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概不知情。鉴于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是通信基站是否开通使用;二是通信基站的占地面积。在本院进行法庭调查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可其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移交基站时,基站是使用状态,结合通信基站的电表计数,可以判断基站已经实际开通使用。对于通信基站的占地面积问题,合同约定的基站使用面积是50平方米,测绘结果是信号塔底座占地及通讯机房净占地36.92平方米,测绘报告中1号地块的154.6平方米是基站及周边空地面积。该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二是通信基站的占地面积及租赁费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租赁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定期给付之债和分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而分期给付之债,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合同成立生效时便已确定,而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此类债务虽然也表现为分期履行,但每一期债务履行并不能对应债权人相应的对待给付,因而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彼此之间并不能独立成立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分期支付的租赁费,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相同),而应认定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两上诉人2008年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租赁费50000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于通信基站开通时间的推定理由已经做了阐述,本院亦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第二期租赁费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和第三期租赁费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因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期限,一审判决按照租赁费的预付性,同时考虑到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修改及合同的继续履行等因素,对第二期、第三期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分别做出认定并无不当。对潍坊源兴机械厂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抗辩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通信基站的占地面积及租赁费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信号塔底座占地及通讯机房净占地36.92平方米,测绘报告中1号地块的154.6平方米是基站及周边空地面积。考虑到基站的维护、**等,周边必须预留空间,因此,基站的实际使用面积是大于36.92平方米,但也不宜认定基站周边的空地面积均为基站占用面积。一审判决综合考量长期租赁合同租赁费市场价格的变化、租赁费预付的交易习惯、通信基站后期维护、**时实际需要的使用面积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将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租赁费由约定的10000元调整为20000元并无不当。考虑到通信基站周边居民对于通信信号的公共需求,一审判决未支持潍坊源兴机械厂关于拆除通信基站、恢复场地原状的请求,本着实质化解纠纷的目的,将第三期未到合同期限部分的租赁费一并做出处理,本院亦认可。 另外,基于通信基站已经实际开通使用的事实,光缆电缆路径、供电等是基站开通使用的必备条件,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关于基站未开通及潍坊源兴机械厂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源兴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源兴机械厂各负担26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