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311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8634006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399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44.6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经过潍城区××街道××村××街西头时,因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的网线脱落,导致原告刮倒受伤,后送往潍城区杏埠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左膝盖骨骨折。涉案脱落的网线归联通公司所有,邮电公司作为线路建设、养护单位,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我公司线缆导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公司使用线缆的管理人,如因我公司使用的线路设施导致他人损害应当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我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我方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就侵权事实、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仅能证明受伤的程度与结果而不能证明受伤原因,原告所主张致其受伤的线缆处于监控覆盖区域但并未提供任何监控视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为被断裂线缆刮倒所致,更未证明线缆断裂与我方有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我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我方并非本案中线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无论原告是否因该线缆而导致受伤,我方均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方并非线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1、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系涉案线缆的所有人。2021年6月24日,我方接被告联通公司通知,现场查看涉案线缆情况,涉案线缆无任何标识,无向两端延伸,无法确认其归属单位。结合我方的了解,联通公司架设的线缆遵守严格的集中采购制度,线缆标注中国联通标识,涉案线缆有可能系第三方架设,废弃后未及时处理而遗留。结合被告联通公司庭审所述,其并非涉案线缆的所有人。2、我方对涉案线缆不负有管理义务,并非管理人。虽然我方与被告联通公司存有合作关系,但依据我方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2019-2021年度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建设维护(标段十三)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附件三《建设维护工程内容》第(二)部分约定“本地网线路维护服务包括线路抢修、预检预修两部分”,第6条约定“本地网光电缆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巡检、巡视由各级联通公司负责实施”。结合合同约定,我方并不负有线缆的巡检、巡视义务,而仅负有修理义务,且又因为修理发生的主材费用按照据实计取的方式结算,我方的修理活动需按照联通公司的通知和审批进行,修理义务在联通公司通知后才发生,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13日,而在此之前,联通公司并未通知我方进行修理,我方对涉案线缆既无管理义务,亦无修复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再退一步讲,即使我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现场的照片显示,该线缆垂吊于村道路中央,非常明显、易于观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骑行,亦应当负有观察道路躲避障碍的义务。原告于下午3时视线良好的时段驾驶电动车,无观察存在障碍的客观原因,受伤除因线缆导致,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疏于观察也应当为主要原因,原告亦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部分责任。四、原告诉状中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原告***在经过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街西头时,由于联通公司网线脱垂,致使原告刮倒受伤。上述事实由***委出具证明,该村书记***表示当时那根网线是连到联通公司的线路盒子的,当时连接盒子的那一端网线还是连着的,因此确认该网线归联通公司所有,现在盒子已拆除,墙上还有印记。二被告否认上述网线归联通公司所有,并称在距离原告受伤地点约20米处一用户西屋山墙上有无明显标记的断的线缆和断头生锈铁丝,连接的是潍坊有线的盒子,要求追加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线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了现场照片、线路盒子尺寸照片、村民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向村民询问墙面上的盒子印记以前是不是安装有线电视的盒子,村民回复忘了,可能是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单方形成,且为推测性表示,系主观臆测,并不同意追加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另,2019年7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公司签订本地网建设维护(标段十三)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建设部分和维护部分,本地网线路维护服务包括线路抢修、预检预修两部分,中标地段包括潍坊市潍城区等,双方必须严格参照国家、山东省、中国联通关于安全检查的规定,定期对项目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确保及时发现并整改各类安全隐患,杜绝安全风险;邮电公司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联通公司的要求进行作业,应采取措施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件的发生,因邮电公司原因造成双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坏,或造成联通公司通信阻断,应由邮电公司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邮电公司应定期对项目现场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到位;本地网光电缆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巡视、巡检由各级联通公司负责实施,同时线路代维公司有义务在日常线路维护过程中,发现存在危及线路安全的隐患,应及时上报、处置。 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潍城区杏埠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住院1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209.04元(其中住院费用总额10768.25元,医保支付8621.01元,个人支付2147.24元;门诊费用110元,医保支付48.2元,个人支付61.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村有承包地,以务农为生;原告至定残日年满67周岁。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09.04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6843.8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3726元/年×13年×10%)、误工费15491.34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8753元+12660元)÷365×180天]、护理费5163.78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8753+12660)÷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合计83287.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证明、证人**、***委书记***调查笔录、原告儿子与联通公司客服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与邮电公司合同、现场照片、线路盒子尺寸照片、村民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涉案脱落的网线连接联通公司的线路盒子,应予认定该网线归联通公司所有。从联通公司提供的其与邮电公司的合同来看,联通公司将涉案区域内网络设施的维护工作承包给邮电公司负责,邮电公司系涉案网线的管理人,被告邮电公司未尽充分管理义务,对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预检、预修,应就原告因网线脱落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涉案网线所有人,虽然已将网络设施的维护工作承包给邮电公司,但对其所有的网络设施维护工作,仍有监管义务,且其与邮电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联通公司应与被告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58301.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二被告要求追加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于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3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9元,由原告***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