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418号 原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恨铁,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潍通公司)诉被告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辽宁**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潍坊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费610827.1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LPR的四倍以610827.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公司承包的潍坊市奎文区联通公司线路的线路维护工作。2014年10月起三强公司承接了**公司潍坊地区的线路维护工作,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奎文区联通线路维护工作,维护工费为770799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三强公司出具511842.24元的发票。2016年6月7日,三强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维修工费。根据三强公司要求,原告应支付三强公司、**公司管理费109971.81元。扣除以上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工费610827.19元。因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三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之间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奎文区范围内原告承揽的片区为奎文宝通街以南及模块局范围内,工作量对应的金额我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通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费用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我公司未安排原告施工,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联通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联通潍坊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联通山东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鑫潍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稿,证明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本案传票及起诉状后,到原告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业务、范围及工作量的对账,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承揽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施工范围内的施工数量已经发送给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其确认无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在2021年3月份三强公司的法人***来原告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协商没有结果,合同约定是扣费13%,三强公司后来说要多扣6%原告也同意了,但是上次协商时三强公司又在此要求多扣管理费,原告没有同意,所以没有协商成。提供三强公司法人给原告法人通话记录明细,证明三强公司法人在2021年3月12日来电要求和原告定于2021年3月16日上午见面协商还款事宜,在2021年3月14日上午9点13分又一次通话落实见面时间,在2021年3月16日上午9点20通话之后见面协商,而且协商内容有录音。2.原、被告预检预修项目商城上传报批的往来汇总邮件及联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全部预检预修项目的审核批复邮件。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已经完成并经联通公司内部商城及被告批复确认的预检预修施工项目270个及维修工费578799元(原告初始申报项目270个,申报费用606773.94元)。3.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包干费明细一份,证明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包干费192000元,具体:2015年1—4月份奎文潍城每月1.7万,共计6.8万;之后只在奎文施工每月8000元,2015年5月—2016年8月15日15.5个月,共计124000元。以上包干费共计192000元。4.三强公司针对坊子法院(2020)鲁07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状一份,证明三强公司承认自2014年10月起,该公司承接了**公司潍坊所有的联通线路的维护工作。5.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一张及开给三强公司的预修预检费用发票6张及原告记账凭证、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各一张;证明开具给三强公司的发票总数额为511842.24元,2016年6月7日三强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截图50份,其中1—21份为被告发给原告的,22—50份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原告已完工的预修预检项目资料;提供原告报给被告预修预检项目核对资料(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结合证据2预检预修项目商城上传报批的邮件及审核批复邮件,证据1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预修预检项目。7.(2020)鲁0704民初2720号判决书及(2021)鲁07民终2289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案原告***和本案原告工作性质一样,均系承包被告片区山东联通光电缆线路及管道障碍修复维护工作,且***已就其预修预检费用维权并得到法院依法支持。 三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三强公司的六份发票因未确定金额,三强公司仅同意暂时接收发票,该证明中的2015年4月28日和29日应为2016年,当时是我司财务笔误,该证明是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2.三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证明我司从**公司承揽潍坊的奎文、潍城、高新、坊子标段,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由原告交给三强公司,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相应的权利应该向**公司主张。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联通山东分公司与**公司(原名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山东联通辽宁鸿大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由**公司负责辖区内光电缆线路及管道障碍修复维护工作及光电缆线路及管道大改造施工工作。2014年8月,**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由三强公司承揽**公司委托通信维护工程的施工,项目名称为:山东省联通公司本地网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工程(潍坊奎文、潍城、高新、坊子标段)。合作内容为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委托的线路维护任务,提供通信线路维护服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前述**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通信维护工程分包框架协议》基本一致,但合同标段部分空白。原告称签订该合同的原因是2014年7月到9月之间的费用是直接与**公司结算,当时并未签合同,根据**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完成了奎文区的联通公司线路维护任务,期间的维护工费共计770799元。三强公司仅认可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期间的维护工费已付清,之后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三强公司出具了六份发票,金额共计511842.24元。2016年6月7日,三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之后,原告方多次向hdxy_weifang@163.com、152××××****.@163.com的邮箱发送项目统计表、工程量校对表、工程量明细表等文件,原告称上述邮箱系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三强公司要求核实,但一直未提供核实结果。2021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见面协商,期间双方首先确认了原告方线路维护的范围是奎文宝通街以南及模块局范围内,随后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向其发送有关“所有干活的明细”邮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员工向152××××****.@163.com邮箱其发送了邮件。 另查,原告***诉被告**公司、三强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将联通公司坊子区域的光电缆线路及管道修复维护工作转包给三强公司,三强公司又交给***实施,***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判决三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018.56元。三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该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从**公司脱离,成立了三强公司,于2014年10月承接了**公司在潍坊的联通线路的维护工作,但所有的工作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该案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潍坊中院作出(2021)鲁07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曾于2018年5月3日向152××××****.@163.com的邮箱发送过预检预修项目统计的邮件,因三强公司一直未能核实该邮箱是否为***所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邮箱为***所有。邮件证明原告与三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处于协商中,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与哪一方存在承揽关系;二是原告实际施工的维护工费的数额。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其承揽了三强公司承包的奎文区联通线路维护工作,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三强公司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费用已付清,之后原告与**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但根据三强公司在***一案上诉状中所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起承接了**公司在潍坊的维护工作,但所有工作均以**公司名义进行。上述陈述属于三强公司自认的事实,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曾见面协商的内容,本院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与三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原告与三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4月为三强公司出具511842.24元的发票且三强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并在此后付款50000元,证明双方对2016年4月份之前的维护工费数额已进行了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5月至10月的维护工费数额,原告仅提供了向三强公司发送了工程量的邮件,并未提供三强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段时间内的维护工费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准备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三强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4月的联通线路维护工费461842.24元,应予偿还。三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维护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本院已认定原告与三强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故**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潍坊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维护工费461842.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山东三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