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琪,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25层。
法定代表人:鲜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1.25元人民币;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33556.03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奖金62732.95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了降低工资成本,约谈了上诉人多次,希望上诉人自己主动离职,在上诉人拒绝自动离职时,被上诉人寻找多种理由,制造各种证据,找寻公司内部员工作证,企图表明上诉人懈怠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寻找依据,从而进一步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了多次的加班事实,而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地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为降低工资成本,减少高薪人员数量,利用其公司优势地位及管理之便,滥用公司权力,在未能与上诉人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编造各种理由,制造各种事由,肆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33556.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奖金62732.9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8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高级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根据仲裁查明事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9541.94元,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予以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在2017年第二季度(4月-6月)考核中,您的绩效被评为C,在绩效改进期间,经常迟到、多次消极工作、擅离岗位,且拒绝服从公司安排,此严重违反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鉴于您的严重违纪,经公司决定与您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新员工入职培训登记表及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文件、关于新制度知晓声明、关于颁发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的邮件内容、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说明、投诉情况说明、***上下班指纹打卡记录、绩效考核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员工行为规范》规定违反该规范中的条款五次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规定考核周期内出现被投诉3次(含)以上,经查证属实,情形严重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9日派原告到北京出差一年,原告予以拒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多次被银行和同事投诉,其上级林某就此与其进行多次沟通;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擅自离岗,并向林某谎称与人事部门开会;2017年8月3日,林某向其布置工作,要求当天上午完成,原告称自己能力不行,需要1天时间才能完成;2017年8月3日林某发现其工作出错,要求其纠正工作态度;2017年8月7日,林某通过微信群召集会议,原告称未收到通知而未参加会议;2017年8月10日,林某认为其未在8月9日跟进相关产品,对其进行批评。《投诉情况说明》和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也证明以上事项。原告对上述新员工入职培训登记表及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文件、关于新制度知晓声明、关于颁发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的邮件内容、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投诉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被客户和同事投诉、擅离岗位、拒绝按公司安排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事实。原告在多次受到客户和其他员工的投诉,业绩被考核为C(《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的最低考核等级)的情况下,不仅未改变工作态度,反而无视其上级的多次批评沟通,拒绝按其上级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擅自离岗及未经批准而不到岗,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向其分派工作任务及正常进行劳动管理。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等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诉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供了钉钉加班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存在申请餐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更加不能证明加班的具体内容及加班的时长,晚餐餐补系被告对研发部门员工特别给予的优待,只要研发部门的工作人员申请晚餐餐补,公司不做实质审查,均会批准通过并发放现金补贴,被告答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供了加班调休记录表、关于膳食补贴的说明、关于原告钉钉申请餐补明细与考勤记录对应汇总表等相关证据。原告对加班调休记录表认可其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对关于膳食补贴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关于原告钉钉申请餐补明细与考勤记录对应汇总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不予认可。
原告仲裁请求:1、裁决由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206.89元;2、裁决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801.25元;3、裁决由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克扣的加班工资33556.03元;4、裁决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奖金62732.95元;5、裁决由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6896.55元;6、裁决由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7]5957号案件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8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6.9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钉钉加班记录,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存在申请餐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时长,根据被告提供且原告对其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予以认可的加班调休记录表,原告通过钉钉系统申请的加班,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加班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不支持其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2017年1月1日至8月10日奖金,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年保证不少于8个月的年终奖,2016年度有年终奖总金额为56065.57元,因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年终奖。但原告未提供有关年终奖发放依据的相关证据,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年终奖由被告根据年度运营目标、盈利情况及员工年度考核绩效情况而定,并非必然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不属于强制性支付项目,年终奖的支付取决于公司的制度以及当年度公司的盈利状况,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薪酬分配自主权,是否发放年终奖,给谁发放年终奖均为其经营管理权限内的自由权利。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或被告存在发放年终奖的制度规定,对于原告2017年1月1日至8月10日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劳人仲案[2017]5957号案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85.52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获支持的比例,确定由被告承担56.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85.52元;二、被告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6.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多次被客户和同事投诉,且多次拒绝按照被上诉人安排完成工作任务。经查,被上诉人系经合法程序制定《员工行为规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及《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确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可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了其使用钉钉应用程序申报加班的记录,上述加班记录缺乏实际加班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能由此确定上诉人已实际加班及加班时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调休记录表、膳食补贴说明等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存在通过申报加班而申请餐补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加班后已安排调休并发放膳食补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加班的事实,与安排调休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8月10日奖金,奖金是指对劳动者提供的超额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奖金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8月10日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深劳人仲案[2017]5957号案件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85.5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获支持的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律师费用56.9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