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86096Y。
法定代表人:鲜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辉,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龙,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请:威富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98元。
一审判决:一、威富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2.49元;二、威富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199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威富通公司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59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威富通公司答辩称:威富通公司认为其没有违法和违规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威富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威富通公司2019年12月10日向其出示2019年12月10日的通知书,调整岗位以及调整薪资待遇,将其工作岗位从中级支付运维工程师调整为运维专员,办公地点从中科大厦21楼调整为22楼,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300元),威富通公司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发出的是座位调整通知,因为工作团队的区域调整到楼下了,对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都未进行调整。***主张其不同意调岗降薪,威富通公司将其门禁以及所有账号都禁用了,进不了办公区域,故劳动条件已经不具备了,仅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主张提交了盖有威富通公司人事专用章的2019年12月10日的通知书拍照形成的照片打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移出公司微信群截图,录音以及文字整理稿,企业微信被注销截图,与张晓倩的微信记录,公司邮箱被注销截图,钉钉考勤打卡截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交2019年12月10日的通知书的原件核对,以证实威富通公司对其调岗降薪,但***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威富通公司并不否认,从***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威富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沟通的过程中确实对***提出调岗调薪,薪酬降低幅度较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9975元,双方沟通的过程中威富通公司将其月工资降至两三千元,威富通公司单方改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威富通公司大幅度降薪的行为改变了劳动条件,故***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确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分别为11244元、工作年限4.5年,故威富通公司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98元。***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2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9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受理费共15元,由被上诉人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