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99号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86096Y。
法定代表人:鲜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辉,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琪蕾,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通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无需再次办理交接手续;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22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仲裁的律师费8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威富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714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经向***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及年终奖等所有费用的支付义务,***也办理了工作交接义务,本案一审判决时,***并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其配合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此情况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我司与***并未形成竞业限制的合意,我司从未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请求的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费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主张的律师费在(2020)粤03民终27142号案件中已经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威富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答辩称,一、***在离职时,威富通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为200万元,造成***择业风险极大,且威富通公司对于***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置之不理,***被迫于2020年5月9日向威富通公司的法务发微信要求履行协议约定,因威富通公司至2020年5月11日没有答复,***被迫申请仲裁,请求威富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约定,威富通公司应向***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四、***自威富通公司离职后,至2020年5月31日未参加工作,不存在现有单位的说法,也不存在工作单位变化的情况,社会保险自行缴纳,所以无法提交现工作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和个人所得所得税的证明材料,不存在违反约定的事实。五、威富通公司首先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评估***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但威富通公司违约在先,还要求***提交证明材料自相矛盾。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富通公司开具《离职证明》;2、威富通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1日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56220元;3、威富通公司支付劳动仲裁的律师费8000元;4、威富通公司重新开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面说明。
威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富通公司无需向***开具《离职证明》;2、威富通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威富通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富通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威富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是否需要办理工作交接的问题,威富通公司在答辩中确认,***在(2020)粤03民终27142号案件判决之后,已经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故***无需再次与威富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关于威富通公司是否需要为***开具离职证明的问题,威富通公司在一审中曾向***送达离职证明,***以该离职证明中没有离职原因为由,拒绝收取,威富通公司可根据***的离职原因,另行向***开具离职证明。
关于***主张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第四条中载明,威富通公司可根据***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评估其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确认,***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除第四条之外,该协议的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八条均是对***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的各项义务的约定,该协议书中关于***身份的界定以及对***应负的各项义务的约定与该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认为,在威富通公司没有明确向***表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在离职之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该协议书的应有之意。威富通公司主张,在***离职时,其已经口头通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对此不予确认,威富通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请求威富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威富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发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于2020年5月12日收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威富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应额外向***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参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即为3373.2元(11244×30%)。综上,经济补偿应为26985.6元(3373.2×8)。
***为本案仲裁支出律师费8000元,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威富通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35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威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27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27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27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50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26985.6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